法律上的期間計算並非單純日期加減,而是整個法律體系運作的共同基礎。民法總則透過第119條至第123條,建立起算日、末日及休息日順延等明確規則,並作為民事、刑事、行政法規的補充適用依據。始日是否算入、末日是否順延,往往直接影響權利存否與程序合法性。實務與判決一再顯示,多一天或少一天,可能導致完全不同的法律結果,期間計算的重要性不容忽視。
權利的行使或義務的履行常常有一定的期間要求,但法律上的期間到底該如何計算呢?一期日至另一期日經過的時間,稱為期間,如某日至某日、某月至某月;期間與期日不同,有一定時間經過之概念。與期間相類似之概,即為「期限」,惟期間乃時期之經過,綜合事之始期與終期而言,即始期與終期之繼續時期;期限則為時之計算,分就事之始期與終期而言。
法律上的期限如何計算,並非單純的數學加減,而是整個法律體系運作中極為核心且不可或缺的一環,因為權利是否消滅、救濟是否有效、程序是否合法,往往只取決於「多一天或少一天」的差異,而這種差異在法律上卻可能導致完全相反的結論,因此民法總則關於期間與期日的規定,並非僅屬形式技術,而是支撐所有民事、行政及刑事法規期間計算的共同基礎。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期間與期日的計算並非枝節問題,而是直接關係到程序是否合法、權利是否有效存在的重要制度核心,尤其在訴訟程序中,期間計算若有一日之誤,往往即導致程序瑕疵甚至判決當然違法。
依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一律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此即確立民法期間計算規定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具有普遍適用與補充適用的地位。進一步就期間之起算與終止,民法第120條至第123條分別建立完整而細緻的規範架構,其中第120條區分以「時」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之不同計算方式,明文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此一「始日不算入原則」係我國期間計算制度最核心之原則。
第121條則進一步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並於非自該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時,改以最後相當日之前一日作為期間末日,若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末日,以避免因曆法差異而造成期間長短不一。第122條則處理期間末日遇休息日之情形,明定若期日或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確保人民得於機關實際辦公日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
第123條則補充月與年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依曆計算,僅於非連續計算時,始採每月三十日、每年三百六十五日之折算方式。此一制度設計,在理論上看似單純,然在實務上卻屢屢成為爭訟關鍵,最高法院亦多次透過裁判具體闡釋其適用方式。
依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一律依民法總則之規定辦理,只要個別法律未另設計算方式,原則上均應回歸民法第119條以下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此一規範設計的目的,即在於確保整體法律體系在時間計算上的一致性與可預測性。
進一步而言,民法對於「期間」與「期日」亦有明確區分,所謂期間,係指一定時間經過的概念,必然包含起算點與終止點,例如「十日內」、「一年內」;而期日則是指某一特定的時間點,例如某年某月某日,二者在法律效果與計算方式上均有所不同,但在實務運作上,絕大多數爭議集中於期間的起算與終止,因此理解期間計算的基本原則尤為重要。
依民法第120條規定,期間之計算,原則上區分為兩種情形,其一為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其二為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亦即所謂「始日不算入原則」,此一原則具有高度的重要性,因為它決定了期間究竟是從哪一天開始計算。例如,若以日為單位定期間,且法律或契約未使用「自○○日起算」之文字,則起算日當天不列入期間內,必須自翌日起始計算。第一審判決送達於當事人之日,並不算入上訴或就審期間,必須自送達翌日起算,否則即屬違反法定期間之計算方式,該案亦因此認定訴訟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相對地,若法律條文明確使用「自○○之日或時起算」之文字,則構成始日算入之例外,例如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即屬始日即列入計算的明文規定,同樣的立法技術亦見於刑法第80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此類條文既然明示「起算」,即排除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的原則適用,顯示立法者在時間起算點的設計上,具有高度的規範意識與政策考量。
進一步而言,期間的終止時點亦非任意決定,依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係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亦即所謂「最後一天即為期限屆滿日」,不得再行延後主張仍在期間內。例如約定十五日內履行義務者,第十五日即為最後履行期限,而非必須等到第十六日才算屆滿。若期間係以星期、月或年定者,且非自該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則依同條後段規定,應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作為期間之末日;倘若最後之月無相當日,例如自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一個月,因九月並無三十一日,則依法以該月之末日即九月三十日作為期間末日,藉此避免因大小月差異而造成期間長短不一,確保法律效果的一致性。另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原則上依曆計算,但於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則改以每月三十日、每年三百六十五日計算,此一規定常見於特定契約或保險關係中,亦須特別留意。
至於期間末日若恰逢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作為期間末日,惟需特別注意,僅有「期間末日」落在休息日者始得順延,若休息日僅位於期間中途,則不得扣除或延長。再者,送達日是否因為休息日而影響起算,亦屬常見爭議,法院書記官於休息日送達文書,只要受送達人未拒絕收受,送達即生效力,並不因此適用民法第122條改以次日作為送達日,顯示送達合法性與期間順延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混為一談。值得注意的是,票據法等特別法若未就期間計算另設規定,仍應回歸民法第119條以下規定,顯示民法總則在期間計算上具有補充適用之普遍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即為經典案例,該案中第一審法院將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於民國68年9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予十日就審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應自翌日9月4日起算,至9月13日始屆滿十日,惟第一審竟於9月13日即行言詞辯論,等同未給足十日完整期間,最高法院遂認定其違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屬訴訟程序上重大瑕疵,足見期間計算錯誤對程序正當性之影響甚鉅。
另在票據法領域,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亦明確指出,票據法對於期間計算方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關於始日不算入之一般原則,顯示即便屬特別法領域,若未明示排除,仍須受民法總則期間規定所拘束。
至於期間末日遇休息日之問題,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230號判決提供了實務上細緻的操作示範,該案抗告人於11月5日收受第一審裁定,原應算至11月15日屆滿十日,惟11月15日為星期六,16日為星期日,均屬休息日,依法應順延至11月17日上午,抗告人於該日上午提出抗告書狀,仍屬期間內,並未逾越不變期間,法院即肯認其合法性。此判決亦同時說明,休息日僅在作為「期間末日」時始生順延效果,並非當然自期間中扣除。
相對地,在送達效力的問題上,最高法院54年台抗字第128號判決則清楚區分送達合法性與期間順延之適用界線,於星期日送達訴訟代理人,代理人並未拒絕收領,法院即認送達合法生效,不生民法第122條改以次日代送達日之問題,顯示休息日規定係針對權利行使期限之保障,而非否定送達行為本身的效力。再往前溯及,30年渝抗字第287號判決亦早已指出,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者,始得以次日代之,若休息日僅位於期間中途,則不得扣除或延長,否則將破壞期間計算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綜合上述法條體系與裁判見解可知,我國期間計算制度係以民法總則為核心,透過始日不算入、末日終止及休息日順延等規則,兼顧程序保障與法律安定性,任何偏離該制度的計算方式,均可能構成程序違法或權利行使無效的風險,因此在實務運作上,無論是當事人、律師或法院,均須對期間計算保持高度敏感與嚴格遵循,方能避免因一日之差而導致整體法律效果的根本翻轉。
相較之下,行政法領域的期間計算雖原則上亦準用民法體系,例如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同樣採始日不算入原則,但因行政機關實務見解不一,尤其在涉及即時公告、申報義務時,常見行政解釋逕採「即日起算」的實務操作,與文義解釋產生落差,實務上亦屢生爭議,顯示期間計算問題並非單純技術,而是涉及法治國原則、比例原則與人民權利保障的重要議題。
綜合而言,期間計算的核心在於正確判斷起算日與末日,並確認是否有特別法排除民法原則之適用,任何一日的誤判,都可能導致權利消滅、救濟失效或程序違法,因此在法律實務上,與其精準踩線計算最後一日,不如提前完成權利行使或義務履行,方為最穩妥之風險控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