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禁反言是什麼?與誠信原則關連?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禁反言原則係指當事人一旦以其言行使相對人產生正當信賴,並據此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行動後,即不得事後為與先前表示相互矛盾之主張,否則其權利行使即構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雖非我國成文法明文規定,但實務一致認為其係由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所導出,並透過法院裁判加以具體化運用,以保護信賴利益與維持法律關係安定。


所謂禁反言原則,亦稱衡平禁反言、禁止悖言原則,係指任何人於法律關係中,一旦基於一定之表示、行為或態度,使相對人產生合理且正當之信賴,並據此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行動後,即不得於事後再為與先前言行相互矛盾之主張,否則其權利行使即因破壞相對人之信賴而構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受法律所保護。禁反言原則原本並非大陸法系成文法之固有概念,而係源自英美法系之衡平法(Equity),其歷史可追溯至中世紀英國普通法與衡平法院之分立時代,旨在補充嚴格普通法形式主義之不足,以避免當事人濫用權利、反覆無常而造成不公平結果。雖然我國民法體系並無明文使用「禁反言」之文字,但我國實務與學說長期以來,皆一致認為禁反言原則係由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所具體化、衍生而來,屬於誠信原則在個案中之具體適用型態之一。

 

禁反言原則 (Equitable Estoppel),或稱「衡平禁反言」、「禁止悖言」原則。原為英、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之重要衡平手段,為英美法系之民事法則,並非大陸法系之法則。國內成文法規亦無「禁反言」之明確用語,但國內常有學說略為介紹。「禁反言」之法律意涵極為廣泛,源於中世紀古老的法語「estoupail」,直譯為(被)阻止、阻礙(stop up, impede),其核心在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在相對人已對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

 

禁反言原則源自英美法,為英、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上重要之衡平手段,其內涵為矛盾行為之禁止以及相對人正當信賴之保護。而在現今訴訟實務上,我們常常可以看到當事人以禁反言原則作為其抗辯之依據,雖然我國成文法規中並無「禁反言」之明確用語,惟最高法院已承認該原則並認為其係由誠信原則所導出。此外,大法官亦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及該原則。禁反言原則之運用常見於民事及行政訴訟實務中,蓋民法第14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皆定有誠信原則之明文。刑事法規中雖無誠信原則之明文,惟最高法院亦認為雙方當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應受該原則之拘束;然因禁反言原則可能在某程度上犧牲了真實發現,故在實際運用上受有一定之限制。「禁反言」是指當你做了一個法律上的主張之後,基於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出爾反爾,在事後否認它或做相反的主張,造成相對人因為信賴該表示而受有損害。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進一步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被實務與學說視為我國民法之「帝王條款」,其功能不僅在於補充個別法條之不足,更在於作為整個私法秩序之最高指導原則,凡權利行使或法律主張,如違反誠信原則,即可能遭到限制或否定。禁反言原則正是誠信原則中「信賴保護」與「行為一致性要求」之具體展現,其核心並不在於判斷當事人事後之主張是否「符合客觀真實」,而在於評價其是否破壞了相對人基於其先前言行所形成之正當信賴,並因此導致不公平之結果。換言之,即便當事人事後所主張之內容在客觀上屬實,只要該主張與其先前足以使相對人合理信賴之表示或行為相矛盾,且相對人已因信賴而為不利於己之處分或行動,即可能構成禁反言,而不得為該主張,顯示禁反言原則在一定程度上,係以犧牲形式上之真實發現,來換取整體法律關係之誠信與安定。

 

就我國實務見解而言,禁反言原則之法律性質,並非獨立於誠信原則之外之單獨法源,而係誠信原則之具體化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之要求,足見最高法院對此一見解之肯認。進一步觀察智法院即具體運用禁反言原則,認為當事人一方先前已透過共同聲明、契約變更與實際行為,明確表示支持並同意相對人就著作權及演藝活動進行獨立運作,並使相對人基於該等表示形成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權利已回歸之合理信賴,事後再提起訴訟主張相反內容,即屬事後任意翻異,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不得為該主張。此一判決充分展現禁反言原則在我國實務中的實際運作方式,即法院並非單純審查契約文字或權利歸屬之形式構造,而是回到整體行為歷程,檢驗當事人是否曾作出足以引發信賴之表示,以及相對人是否基於該信賴而調整其法律地位或行為選擇。

 

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 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0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查林暐哲以前述共同聲明表示被告吳青峰「自己當製作人」、「自己出來唱歌」、「對自己的生命負責」、「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全新的狀態」,並表示「鼓勵」、「捨不得」、「支持也祝福」、係被告吳青峰「勇敢的決定」、「吳青峰單飛」等語,且提及並無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業務而具詞曲著作權授權業務之環球音樂公司總經理馬○○「剛剛打給我」、「這些轉移的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我這邊就會順著說」、「馬姐從你那邊收到的資訊跟我這邊是一樣」,復法定代理大房小山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署「音樂合作協議變更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授權TME ,並由被告公司與TME 發生授權契約關係,及於其第三條約定:「其他著作權所有相關權利,均歸甲方所擁有」等情,均如前述,則林暐哲自難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等不得公開演唱或發行、散布前述詞曲,否則即屬事後任意翻異而與其前述言行互相矛盾,並破壞被告等人之正當信賴系爭合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且系爭侵權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已回歸被告吳青峰等情,致違反誠信原則(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就構成要件而言,學說與實務多認為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通常須具備幾項要素,首先,須有一方當事人先前之表示或行為,該表示或行為不以正式法律行為為限,亦可能包含單方意思表示、事實行為、訴訟上之陳述或其他足以表彰一定法律立場之行為;其次,該表示或行為須足以使相對人產生合理且正當之信賴,亦即該信賴須符合一般理性人之判斷標準,而非僅為主觀臆測;再次,相對人須因該信賴而為一定之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並因此承擔風險或受有不利益;最後,表示人事後所為之主張,須與其先前言行構成實質上之矛盾,且若允許其主張,將導致相對人信賴利益遭受損害。

 

若上述要件具備,即可認定該事後主張違反誠信原則,而予以排除。值得特別注意者在於,禁反言原則並非一概禁止當事人變更其法律主張,亦非要求當事人終身受拘束於過往任何言行,而是在於衡量當事人言行前後矛盾所造成之信賴破壞是否達到不公平之程度,因此其適用具有高度個案性,法院必須在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實體正義與真實發現之間進行精細權衡。

 

正因如此,禁反言原則在刑事訴訟領域之適用即顯得格外謹慎,雖然最高法院曾表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亦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但由於刑事訴訟以發現實體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權為核心,若過度援引禁反言原則,可能侵蝕無罪推定與防禦權保障,因此實務上僅在極端情形下,方會有限度地引用該原則。

 

綜合而言,禁反言原則並非我國成文法中獨立存在之制度,而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具體個案中的一種操作模式,其功能在於要求當事人行為前後一致,避免利用法律制度進行策略性翻供、反覆主張或權利操弄,從而維護法律關係之信賴基礎與交易秩序,其與誠信原則之關係,並非並列,而是從屬與具體化之關係,凡禁反言適用之處,必然以誠信原則作為最終規範根據。

 

-民事-民法-民總-權利之行使

(相關法條:=民法第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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