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實信用原則明定於民法第148條,被視為民法體系中最具統攝力的基本原則,學說上常稱為「帝王條款」。其功能在於要求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符合誠信與合理期待,防止形式合法但實質不公的結果。實務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即以誠信原則限制權利濫用。惟其適用仍須審慎,僅於具體違背誠信之情形下介入,以兼顧公平與法律安定性。
關於這個問題,誠實信用原則,向來被視為我國民事法體系中最具穿透力與支配性的基本原則之一,其法源明文見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規定文字簡短,卻涵蓋範圍極廣,對於權利行使、義務履行、契約解釋、法律漏洞填補,乃至於權利濫用的界線判斷,均具有高度指導性功能,正因如此,學說與實務間常將誠實信用原則形容為民法中的「帝王條款」。
所謂「帝王條款」一詞,並非我國法條或成文法所使用的正式用語,而是一種象徵性的學術表述,用以說明某一原則在整體法體系中的至高地位與統攝功能,該說法最早在德國法學文獻中出現,國內則由王澤鑑老師在其「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加以引介,用以形容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中的核心地位。雖然「帝王條款」這一說法在國內學術與實務文獻中並不常見,法院判決中亦極少直接使用該詞彙,但其背後所欲指涉的觀念,卻長期深植於我國民事裁判實務之中,即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一條普通的法律規範,而是一項具有價值導向、體系統合與補充調整功能的上位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的本質,在於要求法律關係當事人,在其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過程中,必須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下,具有誠信、正直、合理期待的行為標準,而不得僅以形式上符合法律文字,即主張其行為當然正當。換言之,誠信原則的存在,使得法律不再只是冷冰冰的規則集合,而能適度引入社會倫理與交易正義的價值判斷,以避免形式合法但實質不公的結果發生。
此一原則之所以重要,正在於它能夠穿透既有的法律規定,對當事人的行為加以實質審查,並在必要時限制權利行使或補充法律效果。從比較法的觀點觀察,誠實信用原則並非我國民法所獨創,而是近代歐陸法系共同發展的成果,其核心精神可追溯至羅馬法中的「善意」概念,經德國民法典第242條具體化後,成為現代私法中最重要的概括條款之一。
我國民法在制定之初,即深受德國民法影響,因此在民法第148條中明文引入誠實信用原則,並賦予其高度抽象與彈性的適用空間。也正因為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高度抽象性,其具體內涵並非一開始即清楚可辨,而是必須透過長期的判例累積與學說建構,逐步形塑出可供操作的判斷基準。在實務上,誠實信用原則最典型的功能之一,即在於防止權利濫用。當事人縱然在形式上擁有某項權利,若其行使該權利的動機、方法或結果,已明顯背離權利制度所欲保護的目的,而僅為損害他人或謀取不當利益,即可能構成權利濫用,而依誠實信用原則加以限制。
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
此一思維,即有極為經典的展現。該案涉及居間契約之報酬請求問題,依民法關於居間的規定,居間人原則上須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為前提,始得請求報酬,然而在該案中,委託人明知居間人已完成媒介工作,卻為避免支付報酬,故意拒絕與相對人訂立契約,轉而自行與該相對人締結內容完全相同的契約。若僅從文義上解釋居間契約的報酬要件,似乎可得出居間人無報酬請求權的結論,但委託人此種行為,已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終止契約或拒絕訂約的行為,係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屬於權利濫用,故即使契約未形式上經由居間人完成,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支付報酬。
此一判決充分展現誠實信用原則的核心功能,即在於突破形式要件的拘束,直接從當事人行為的整體脈絡與實質公平加以判斷,使法律效果回歸制度設計的本意,而不致淪為規避義務的工具。進一步而言,誠實信用原則並非僅適用於民事實體法領域,其影響範圍亦逐步擴及至訴訟法與公法領域。在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常被用以限制當事人濫用訴訟程序、反覆主張矛盾立場或惡意拖延訴訟的行為;在行政法與憲法領域,則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禁止矛盾行為原則等,均可視為誠實信用原則在公法上的具體化表現。
然而,即便誠實信用原則地位崇高,也並不意味著其可以凌駕於一切法律規定之上,更非任何不滿意法定結果時即可隨意援引的「萬用條款」。實務與學說均一再強調,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仍須以具體個案中存在足以評價為違背誠信的特殊情狀為前提,若僅因結果對一方不利,或僅屬一般契約風險,即逕以誠信原則介入,反而可能破壞法律安定性與交易可預測性。
因此,誠實信用原則雖被稱為「帝王條款」,但其真正的意義,並不在於凌駕一切規範,而在於作為一項體系性的調節工具,在法律規定的邊界地帶,補充、修正或限制權利義務的行使方式,使整體法秩序得以兼顧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從整體法秩序觀之,各個法領域其實皆存在具有核心地位的重要原則,例如民事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序良俗、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及其派生原則,均在各自領域中扮演類似「支柱」的角色,只是基於法律性質與功能差異,未必適合一概以「帝王條款」稱之。是以,理解誠實信用原則的關鍵,不在於記住其抽象定義,而在於理解其作為價值導向規範的功能定位,以及在具體個案中,如何透過判例與學說,審慎界定其適用界線,避免濫用,同時發揮其維繫公平正義的真正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