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行為係權利人於急迫情形下,為避免權利無法實現,依法暫時對他人自由或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例外制度。其成立須符合不及受公權力援助、立即必要及比例原則,並須即時回歸司法審查,以防私力救濟破壞法秩序。
所謂「自助行為」,又稱自救行為或自力救濟,係指權利人在特定急迫情形下,為避免其權利因時間遲延而無法實現或實行顯有困難,而在法律所容許的限度內,暫時對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行為,其本質上屬於法律所容許之適法行為,而非違法侵權行為。
我國民法第151條即明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並配合第152條要求,凡依自助行為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否則其行為之正當性即告喪失,而須負回復違法狀態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由此可知,自助行為並非人民得以任意主張之一般性權利,而係在國家司法救濟制度原則上應優先適用之前提下,於例外且高度限縮的情況中,所容許的一種權利保全手段,其存在目的在於填補司法救濟在時間上可能無法即時到位之空隙,而非取代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之功能。
正因如此,實務與學說均一致強調,自助行為之成立,必須嚴格具備三項核心要件,亦即行為目的須在於保護自己之權利,行為時機須具備急迫性,確實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若不即時為之,該權利將因此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此一要件設計,反映出立法者對私力救濟可能破壞法秩序之高度警惕,並藉由要件的高度嚴格化,防止人民濫用自助行為而演變為以暴制暴或以私力對抗公權力的危險狀態。
從制度功能觀之,自助行為的首要功能,在於「權利保全」,亦即在權利即將因他人行為而喪失或難以回復之際,允許權利人採取最低限度之介入手段,暫時維持現狀,使後續得以透過正當程序完成權利之實現;其次,自助行為亦具有「程序補充」之功能,補足司法救濟制度在時間與現場即時性上的不足,使法律秩序不致因程序遲延而喪失實效;然而,自助行為並不具有「實現權利本身」的功能,其正當性僅止於暫時保存狀態,並須立即回歸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之審查與處理,否則即轉化為違法行為。此一制度定位,在實務判決中屢有闡釋,例如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必須嚴格符合不及受公權力援助之要件,且行為手段不得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否則即難認具備社會相當性,而仍應成立刑事或民事責任。行為人雖主張係為索討債權而攔阻債務人行動,然其在已可循司法程序救濟之情形下,仍以強力方式長時間拘束他人自由,顯已逾越自助行為所容許之界線,法院遂否定其阻卻違法之主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甲○○避不見面,為向其索債,而駕車擦撞攔阻甲○○之機車迫其停車,惟上訴人未立即為其他合法處置,竟將甲○○拉下機車,反折其手部,並以身體、膝蓋重壓甲○○背部,使其跪趴在地上,持續相當時間,致甲○○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勾稽上訴人於案發前已對甲○○取得本票裁定,並對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在案,上訴人對甲○○之民事請求權,尚無非於事發當日拘束甲○○之行動自由,否則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復審酌甲○○之行動因擦撞已受相當限制,及擦撞地點為交岔路口,有多名路人圍觀,二人身型、體能之差距,暨上訴人未即時報警尋求救濟,其手段已逾越保護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難認具社會相當性,因認上訴人所為已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自助行為之規定未合,……。」
國家設置法院及其他有關機關,係期待人民透過和平、正當程序解決紛爭,僅在確有急迫且別無他法之情形下,始容許人民暫時以自力方式保全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自行實現權利,將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基本結構。進一步觀察實務對「急迫性」與「不及受援助」要件之判斷標準,可發現法院並非僅以主觀恐懼或不安作為判斷依據,而係採取高度客觀化之審查,檢視當時是否確實存在時間上無法等待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介入的具體情境,例如證據即將滅失、財產即將被移轉、權利狀態一旦變動即難以回復等情形,並同時衡量行為人是否已嘗試或至少有可能採取較溫和、合法之替代手段。
細譯前述為何一定要符合「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之要件,乃因「國家設置法院及其他有關機關,是希望人民間發生糾紛時,得以和平及正當程序之方式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有關機關之協助及法定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判決要旨照。
自助行為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已採取必要且相對溫和之方式保存現狀為前提,若行為人完全未嘗試口頭請求或其他非強制手段,即逕以激烈方式侵害他人權利,難認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由此可知,自助行為之制度設計,實質上係以「例外中的例外」定位其存在空間,其合法性建立於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社會相當性之交叉檢驗之上。若行為人僅係基於對債務人未來行為之推測、恐懼或策略考量,而非確實存在即時、不可回復之危險,即難以主張自助行為阻卻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雖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惟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者,始可適用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告訴人將薪資單放入皮包後,被告若欲請求再次閱覽薪資單以確認其內容,甚或請求返還,當先以口頭請求之方式為之,以探知告訴人之態度,殊難想像被告完全未為口頭上之請求,即直接以激烈之手段強力奪取之方式拿走告訴人之皮包奪門而出,進而撕毀該薪資單。是以,被告因不擅中文,無法正確理解薪資單之內容,告訴人又拒絕返還已簽名之薪資單,被告主觀上質疑告訴人以訛騙之方式使其在薪資單上簽名,而取得被告於同意扣除機票費等費用之前提下領取1月份薪資之憑證,尚非無據。又告訴人所提出1月份薪資單上有扣除上開機票款,被告又已在薪資單上簽名,無異承認機票款可自1月份薪資中扣除,甚至可能被解讀為被告同意終止僱傭契約,返回越南,影響被告權益甚大。關於薪資爭議,固可能日後透過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處理,但被告已在薪資單上簽名之情形下,資方已取得有利之事證,協調時是否願意讓步,不無疑問,勞工局亦可能作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請求給付機票款之權利,實行顯有困難,自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要件,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
此一限制,在金融實務或債權實現場域中尤具重要意義,例如銀行或金融機構基於擔心債務人無擔保放款無力清償,即自行開啟保管箱、扣押財物或限制人身自由,縱有警察在場見證,仍不當然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蓋其是否確實存在不及受法院援助之情形,仍須嚴格檢驗,且金融機構本身對保管箱負有占有、管理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意為自己利益而侵害寄託人權利,反可能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法行為。
總結而言,自助行為制度之核心意義,在於於極端急迫狀態下,暫時容許權利人以最低限度之私力保全權利,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實效性;其功能在於保全而非實現權利,在於補充而非取代公權力救濟;其界線則以急迫性、必要性、比例性與即時回歸司法程序為不可逾越之紅線。唯有在嚴格符合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要件之情形下,自助行為始得作為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否則即應回歸侵權責任或刑事責任之評價體系,以維護法秩序之整體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