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生前贈與案例-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贈與履行之拒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顯無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而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被告抗辯其中風後平均每月需費十四萬元,且存款雖有一千四百餘萬元,但扣除二女郭玉雲、三女郭玉珠及四媳郭呂鳳嬌之子郭恆均匯入總計六百二十八萬元,及提撥被告後事處理費用五百萬元後,所剩無幾,是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而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等語。惟依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本人與其配偶郭林保金財產向以子女孫媳之名義存款投資理財,迄一○一年間因有感自己頭腦不清,對自己及配偶名下無金錢可支配運用感到不安,才開設自己及郭林保金之帳戶,陸續將借用子女孫媳名義存款理財之款項,匯回自己及郭林保金名下,則除郭林保金名下迄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匯入五筆款項後餘額約有一千四百五十萬餘元外,被告名下帳戶於同年四月六日及十六日轉入兩筆後餘額為一千萬餘元,有被告提出之郭林保金及被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對照被告謂其目前存款餘額包括萬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轉入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六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元大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八百十三萬零一百五十三元,總計高達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零六元(6,706,753元+8,130,153元)觀之,足見被告名下存款於系爭贈與契約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前之一千萬餘元,迄贈與後不減反增至一千四百萬餘元,顯無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而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至被告所謂其二女郭玉雲、三女郭玉珠及四媳郭呂鳳嬌之子郭恆均匯入總計六百二十八萬元,本係被告借用子女孫媳名義存款理財之款項,係屬被告個人財產,另謂提撥被告後事處理費五百萬元,並未實際支出,自均無扣除之餘地,附此敘明。

 

次就被告抗辯其中風後平均每月需費十四萬元一節,依被告列入一○四年三月起至一○五年二月間支出總額一千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其中每月外勞薪資二萬零九百十元及每月外勞伙食費六千二百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到院,且該費用並非由被告帳戶支出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告監護人郭玉珠到庭證述:「一開始(外勞)是爸爸(請的),後來因為原告夫妻就跟爸爸吵,為何房租都給大嫂自己收,所以後來大嫂就說外勞的費用由她出」等語明確,另包括一○四年八月份、十二月份訴訟費用各八萬元,同年九月份、十月份孫女郭玫伶結婚禮金十六萬八千元、添粧飾金八萬五千元,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捐贈法會贊助共計一萬六千元等款項,均非屬經常性且必要支出,是於扣除上開金額後,該年度實際支出金額應為九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1,664,975元-20,910元×12月-6,200元×12月-80,000×2次-168,000元-85,000元-16,000元),計算每月支出金額結果約為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910,655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每月需費十四萬元之情事。是以前項所述被告名下帳戶目前存款餘額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零六元,以每月支出金額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結果,足可供一百九十五個月即十六年三個月(14,836,906元÷75,88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支出使用,對照被告為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生,現高齡近九十四歲,顯難認被告有何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而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法官劉台安

分享此頁
  283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