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物權請求權是什麼?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物權請求權係基於物權對世效力所生之特殊請求權,目的在於排除不法干擾並回復物權支配狀態,其行使不以故意過失或損害為要件,亦不因債權關係存在而被排除。實務判斷關鍵在於現實占有是否具備正當權源,而非單憑契約、登記或時效形式認定。


所謂物權請求權,乃係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與支配性,為確保物權得以回復並維持其應有之圓滿狀態,而由物權法所賦予權利人之一種特殊請求權,其目的並非如債權請求權在於請求特定債務人為一定給付,而是在於排除一切不法干擾物權支配狀態之情形,從而使物權之支配力得以實現於現實世界,此一制度之核心規範即體現於民法第767條,該條明文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進一步明定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顯示物權請求權並非僅限於所有權,而是屬於物權體系中用以貫徹物權效力之一般性工具。

 

關於物權的請求權之法的性質,從其與物權關係言,主要三說:①物權的作用說(物權效力說 ),即乃屬物權的作用,非獨立的權利。②債權說( 準請求權說),即乃自物權所獨立出來之債權(請求權)。③特殊請求權說(獨立請求權說、準債 權說)(通說),即就對特定人為請求而言,為類似債權之權利,請求方式為應該比照債權處理, 然乃未具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如同其母胎之物權所包住之胎兒般,從屬於基本物權,並與之命運 共同,其發生、移轉、消滅隨基本物權之發生、移轉、消滅,為無消滅時效問題之特殊請求權。 其他學說尚有④物權效力所生請求權說、⑤物權動的現象說。如從其效力內容之實現及貫徹 言,有:①行為請求權說(通說)、②容忍請求權說。

 

從制度功能觀察,物權請求權並非制裁性權利,而是回復性、排除性權利,其行使目的在於回復合法的物權支配狀態,而非填補損害,亦不以對方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一點亦使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結構上截然不同。實務上,物權請求權可依侵害態樣區分為三種類型,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前者係針對物已落入他人現實支配之情形,後二者則針對妨害已發生或將發生之狀態,且三者均不以物權人曾否喪失占有為必要,而是以物權是否遭受不法干擾為判斷核心。

 

與此相對,占有制度中亦設有占有保護請求權,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第963條並進一步設下一年之短期除斥期間,顯示占有保護乃屬緊急、暫時性制度,與物權請求權之長期、穩定性質形成鮮明對比,實務上亦因此嚴格區分二者,不得混淆適用。關於物權請求權之法律性質,學說上雖有諸多理論分歧,然實務與通說多採「特殊請求權說」,亦即認為物權請求權雖係針對特定人行使,形式上近似債權請求權,但其發生、移轉與消滅均完全從屬於基本物權,並不獨立存在,亦不發生一般債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此一特質正是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最根本之分野。

 

即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只要占有仍具正當權源,即不得逕認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顯示法院並非僅以登記或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作為判斷標準,而是回到占有是否欠缺正當權源此一核心問題。此種區分在二重買賣、不動產拍賣及租賃終止案件中尤為關鍵,買賣契約僅具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若後買受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則前買受人縱已占有標的物,仍屬無權占有,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前買受人不得以其債權關係抗辯,反之,若占有係基於合法契約關係交付,即便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得當然評價為無權占有,實務對於「正當權源」之重視程度遠高於形式登記本身。

 

又在租賃關係終止後,出租人得同時選擇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基於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行使返還請求,二者法律基礎不同,但在效果上可能重疊,顯示物權請求權並不因債權請求權存在而被排除,兩者乃屬並存而非排他之關係,物權人得逕向現實占有人行使返還請求,而非必須循契約關係逐層追究。

 

值得特別注意者,在物權請求權之被告選擇上,實務採取高度嚴格之立場,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占有人,即不得本於物權請求權起訴,縱令該人曾為侵奪行為人,亦僅得在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時另行請求損害賠償,顯示物權請求權之對象並非行為人,而是現實支配狀態之維持者。

 

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係以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之對世效力與支配性為制度基礎,目的在於確保物權得以在現實世界中不受不法干擾而圓滿實現,其核心規範明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並進一步將此一請求權之行使準用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顯示立法者將物權請求權定位為物權效力之一般性貫徹手段,而非僅為所有權人所專屬之救濟工具。從制度結構觀察,物權請求權並非基於債之關係而生,亦非以對方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其本質乃係針對現實支配狀態與法律上正當支配狀態不一致時,所提供之一種回復性、排除性、非制裁性的權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功能與要件上均屬截然不同。

 

實務上,法院在適用民法第767條時,始終圍繞一個關鍵判斷核心,即占有是否具備「正當權源」,亦即占有人對於標的物之支配是否基於足以對抗物權之法律原因,而非僅以形式登記、契約存在與否或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作為判斷標準。

 

此一判斷基準,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中表現得最為清楚,該判決明確指出,消滅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不使原有法律關係消滅,在土地買賣關係中,倘出賣人已依買賣契約交付土地與買受人,即便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占有仍係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生,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反過來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而依第767條請求返還,此一見解實質上揭示,物權請求權並非用來修正債權時效制度,而是必須回歸占有是否合法的實質判斷。

 

相對而言,在二重買賣或涉及第三人之情形下,實務則嚴格區分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與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決一致指出,買賣契約僅具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若後買受人已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物權,前買受人縱已實際占有不動產,仍屬無權占有,後買受人得本於所有權依第767條請求返還,前買受人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作為抗辯,顯示一旦物權已合法發生並對世存在,債權關係即不得阻卻物權請求權之行使。

 

此一債權與物權之區隔,在租賃關係終止後亦表現得極為明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指出,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外,若出租人同時為所有權人,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兩者法律基礎不同,但得並存行使,顯示物權請求權並不因債權請求權存在而被排除,而是提供權利人另一條直接對抗現實占有狀態的救濟途徑。

 

關於歷史原因所生之登記與占有關係,實務亦一貫採取「正當權源優先於登記形式」之立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認為,贈與不動產於贈與契約成立時即已交付,受贈人因而取得正當占有,並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68年台上字第1337號與52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亦指出,日據時期之買賣或贈與,於臺灣光復後仍登記於原名義人名下者,僅生移轉登記之債務關係,並非不法侵害,受讓人不得逕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應循移轉登記請求權途徑處理,顯示物權請求權並非用來取代登記制度,而是在物權已存在且遭不法干擾時方得行使。至於物權請求權之主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明確指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物上請求權原則上僅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並以物權人已實際取得占有為前提,此亦說明物權請求權並非抽象權利,而是與現實支配狀態緊密相連。

 

進一步觀察物權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之關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清楚區分,所有人本於所有權所提之返還請求,與基於使用借貸或其他債之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屬於不同法律關係與不同訴訟標的,不得混為一談,30年渝上字第207號判決亦進一步指出,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並存行使,權利人得依第767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亦得依第184條請求賠償損害,兩者互不排斥。

 

實務在判斷無權占有時,對於違法轉租、違反強行法規之占有,態度尤為嚴格,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即認為,承租人違法轉租耕地並建築房屋,經出租人終止租約後,該占有即屬無權占有,所有人得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至於物權請求權之被告選擇,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決明確指出,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占有人,即不得本於物權請求權起訴,縱其行為曾導致所有人喪失占有,亦僅能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時另行請求賠償,顯示物權請求權之對象並非行為人,而是現實支配狀態之維持者。

 

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物權保護,30年上字第2203號與18年上字第1902號判決均指出,拍賣非執行標的之第三人不動產為無效,真正所有權人即便未提起異議之訴,亦不因此喪失所有權,仍得於執行終結後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法院並得命繳銷拍賣所發權利證書,彰顯所有權之對世效力與物權請求權之優越性。

 

至於物權請求權是否受消滅時效限制,早期28年渝上字第2301號判決曾認為其包含於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而受時效拘束,惟此一見解關於已登記不動產部分,已經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否定,現行實務已明確採取物權請

 

求權不罹於消滅時效之立場,僅於占有人完成取得時效、物權本身消滅時,始失其行使基礎。綜合而論,民法第767條所建構之物權請求權制度,係以物權對世效力為核心,以正當權源判斷為關鍵,並嚴格區分於債權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責任,其功能在於排除不法支配狀態、回復合法物權秩序,而非調整當事人間之給付利益分配,理解此一體系結構,乃正確運用物權請求權、避免誤用返還請求與錯置訴訟標的之根本所在。

 

物權請求權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並非單純的請求返還工具,而是一套以物權對世效力為基礎、以排除非法支配狀態為目的、並嚴格區分於債權與侵權責任的制度安排,其適用關鍵不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存在契約、不在於登記形式是否完整,而在於現實占有是否具備正當權源,亦即是否存在足以對抗物權之法律基礎,理解此一結構,正是正確運用物權請求權、避免錯誤訴訟策略與法律評價偏差的核心所在。

 

-民事-民法-物權-所有權-占有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962條=民法第963條)
分享此頁
  633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