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是否得以多數決處分或管理,須嚴格區分行為性質與法律依據。民法原則上允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但處分行為仍須全體同意;僅在不動產共有情形下,土地法第34-1條作為特別法,例外容許多數決處分。實務並透過通知、補償、責任與法院審查機制,避免多數決侵害少數權利,體現效率與財產權保障之平衡。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法共有制度中,共有物的「管理」與「處分」是否得以多數決行之,向來是實務與當事人最容易混淆之處,其關鍵並不在於標的物是動產或不動產,而在於法律是否就特定類型的共有物,明文設計了對一物一權原則的進一步例外。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這一規定乃共有制度的基礎原則,反映出所有權高度支配性的本質,即任何足以永久影響物之歸屬或價值的行為,原則上不得以多數決剝奪少數共有人之財產權。實務亦一貫承認此一原則,例如早期裁判即明確指出,共有物之管理人不能自由處分共有物,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擅自處分,其行為不能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此即17年上字第1179號裁判所揭示的基本立場。
然而,法律並未停留在抽象原則,而是進一步區分「管理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性質差異,並針對管理行為另行設計多數決機制,以維持共有物最低限度的運作可能。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進一步設計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的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少數高持分共有人被大量零碎持分者綁架,同時又避免單純以人數壓制財產實質歸屬比例,這種雙軌多數決設計,顯示立法者在效率與權利保障之間的高度權衡。
此外,民法第820條並未無條件賦予多數共有人支配權,而是透過顯失公平得聲請法院變更、情事變更得由法院裁定變更,以及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將多數決的正當性置於法院實質審查之下,使管理多數決並非免責的權力,而是一種附隨高度責任的制度例外。至於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民法則採取更為彈性的設計,允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原因在於保存行為的本質並非對物權內容作出價值性選擇,而是為防止權利減損,若仍要求多數決,反而可能導致共有物因無法即時處理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
相較於管理行為得以多數決,處分行為是否得以多數決,則必須進一步區分共有物之性質。就動產共有物而言,法律並未設置任何突破民法第819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因此動產共有物之處分,仍應回歸全體同意原則,不適用多數決,亦即不論動產價值高低、是否頻繁交易,只要屬於處分行為,原則上即須共有人全體同意,這一點從體系解釋上極為清楚,亦為實務所一致承認。反之,在不動產共有物的處分問題上,立法者基於土地高度社會性、經濟價值重大且共有僵局普遍存在的現實考量,於土地法第34-1條另設特別規定,容許在一定條件下,以多數決方式進行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依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一規定即構成對民法第819條第2項全體同意原則的明確例外。最高法院亦反覆指出,土地法第34-1條既為特別法,即應優先適用,於其適用範圍內,自無再回歸民法全體同意規定之餘地,例如67年台上字第949號裁判即明確表示,在土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已無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空間。
然而,此一多數決處分制度並非無限制擴張,首先,土地法第34-1條所稱之「處分」,依74年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明確指出,並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因此不得以持分逾三分之二為由,逕行分割共有物,分割仍須依民法第823條之制度,或由法院裁判為之。其次,多數決處分不動產,必須履行嚴格的事前通知或公告義務,且多數共有人對於少數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須提出受領或提存證明始得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顯示立法者並未將多數決視為剝奪少數權利的工具,而是將其定位為「替代全體合意的程序設計」。
再者,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經實務一致見解認定,其性質為債權,而非物權,例如68年台上字第3141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等裁判皆明確指出,該優先承購權僅屬請求權性質,並不影響已依法完成之物權移轉效力,亦不得作為塗銷登記之依據,此一定位對交易安全具有決定性意義。
又土地法第34-1條第5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實務亦認為屬於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未履行者原則上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而不當然影響處分行為之效力,68年台上字第2857號裁判即為代表。至於共有人彼此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實務進一步指出,此種情形並非第三人介入共有關係,並無適用優先承購權之必要,72年台抗字第94號裁判即明確排除此種適用。
從整體體系觀察,可以清楚看出,法律對於共有物是否得以多數決處理,採取的是高度差異化設計:管理行為原則上得以多數決,以避免共有物陷入運作停滯;處分行為原則上須全體同意,以保障財產權完整性;唯有在不動產共有的特定情境下,基於公共利益與經濟效率,法律才透過土地法第34-1條設計嚴格條件下的多數決例外。
這樣的制度安排,並非單純偏袒多數,而是反映立法者對於共有關係高度不穩定性的深刻理解,即在避免少數否決權導致共有僵死的同時,也透過法院審查、補償責任與程序義務,防止多數決淪為多數暴力。最終,仍須回到共有制度的根本精神,即共有並非理想狀態,多數決只是暫時解決運作困境的工具,而非取代分割制度的終局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