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共有是什麼?有什麼類型?準共有是什麼?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共有制度是民法對一物一權原則的例外設計,容許數人因合夥、繼承或共同目的而共持財產,但也因此導致權利行使複雜化與衝突風險。民法區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及準共有,並透過管理、多數決與分擔規則維持最低運作秩序,同時以民法第823條確立分割自由,避免共有成為永久狀態。分割制度正是立法者對共有本身高度戒慎的體現。


在民法的財產權體系中,「共」的概念,本質上是一種對於「一物一權」原則的例外安排。所有權作為最典型的物權,其制度設計原本係以「一物歸一人支配」為核心前提,因為單一權利主體在使用、收益、管理與處分上,最能確保決策效率、法律關係清楚以及交易安全。然而,社會生活中仍然存在著必須由多數人共同支配同一財產的現實需求,例如合夥經營、婚姻共同生活、繼承遺產尚未分割、宗族祭祀財產等,於是法律便在不否定一物一權原則的前提下,透過「共有」與「公同共有」的制度設計,容許多數人對於同一物同時享有所有權,但這種容許本身,即已預設其為一種高度例外、暫時性且充滿風險的狀態,因此整個共有制度的立法精神,從來不是鼓勵共有長期存在,而是試圖在保障權利的同時,提供走向分割、回歸單一支配的出口。

 

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此即學說與實務所稱之「分別共有」,其核心特徵在於,每一共有人雖僅享有抽象的應有部分,但該應有部分具有獨立性,足以作為權利客體存在,這也是民法第819條明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的理論基礎。分別共有下的應有部分,不是具體劃定的空間或位置,而是一種比例性的權利分配,對外仍以整體共有物存在,對內則以比例分擔權利義務,這種結構在法律上已高度制度化,因此民法進一步在第818條、第820條至第822條之中,分別就使用收益、管理、負擔分擔及對第三人請求權加以規範,使分別共有即便存在多數權利人,仍可透過多數決或比例計算方式,維持最低限度的運作秩序。

 

然而,即便如此,立法者仍然清楚認知到,多數人共同決定一項財產命運,必然導致意見衝突、權力僵局與交易遲滯,因此民法第823條即明白揭示一項高度重要的制度價值: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一規定在體系上具有憲法層次的意義,因為它不只是技術性規範,而是宣示「共有不應成為永久狀態」,亦即任何共有人原則上都不得被強迫永久停留在一種權利無法完整實現的狀態之中。即便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不分割,其期間亦受到嚴格限制,一般共有不得逾五年,不動產即便附隨管理約定,最長亦僅三十年,且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顯示立法者對於「分割自由」的高度保障,而這種保障正是對共有制度本身不信任的具體展現。

 

與分別共有相對的,是民法所稱之「公同共有」,其規範集中於民法第827條至第830條。所謂公同共有,並非單純的比例共有,而是數人基於特定的公同關係,對於同一財產共同享有「一個完整的所有權」,各公同共有人並無可分割、可單獨處分的應有部分,其權利僅呈現為潛在的、整體性的共同歸屬。典型例子包括未分割遺產的繼承人、合夥財產、祭祀公業財產等,這些財產之所以採取公同共有,不是因為立法者偏好此種結構,而是因為其背後存在一個更高位階的共同目的或共同生活關係,例如繼承尚未完成清算、合夥關係尚在存續、宗族祭祀目的尚未消滅,因此法律刻意讓個別成員無法單獨行使處分權,以避免共同目的遭到破壞。

 

正因如此,民法第829條才明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這並非否定分割的價值,而是承認在公同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分割將直接摧毀其制度存在的正當性;然而,一旦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共有物讓與而消滅,依民法第830條規定,即回歸準用共有物分割的規則,顯示公同共有在體系上同樣被視為一種「過渡狀態」,而非終局安排。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學說即將此類情形稱為「準共有」,亦即共有或公同共有的客體,並非所有權,而是其他財產權,例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智慧財產權、礦業權、漁業權,乃至於債權。準共有的核心意義在於,立法者將「共有」視為一種可跨越權利種類的結構性概念,而非僅限於物權法中的所有權配置,但即便如此,準共有仍然必須回到原權利性質加以理解,例如債權準共有,仍然受債權相對性原則制約,不可能因準共有而轉化為對世權;智慧財產權的準共有,亦必須兼顧登記、公示與交易安全等制度需求。

 

從整體體系觀察,不論是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或準共有,其共同特色皆在於:權利主體多數化,導致支配力稀釋、決策成本上升、法律關係複雜化,因此法律一方面設計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的規則,以避免共有物陷入癱瘓,另一方面則透過分割請求權的高度保障,為共有關係提供一條最終出口。

 

這也正是為何實務與學說一再強調,共有制度的存在目的,並非鼓勵多人長期共持一物,而是容許在特定社會關係中暫時共持,並在適當時機回歸單一權利支配,以恢復財產權最有效率的運作型態。民法第823條所揭示的分割自由,正是整個共有制度的靈魂條款,其不可被契約永久排除的設計,反映出立法者對於個人財產自主與權利完整性的高度重視,也使得共有制度在體系上始終保持「可退出性」,避免權利人被永久鎖定在一種高度衝突、低效率的法律關係之中。總結而言,「共」不是理想狀態,而是法律在現實妥協下所容許的制度例外,而「分割」不是對共有的否定,而是共有制度自我修復、回歸正常權利秩序的必然結果。

 

-民事-民法-物權-所有權-共有

(相關法條=民法第817條=民法第819條=民法第820條=民法第822條=民法第823條=民法第829條=民法第830條=民法第8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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