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易契約係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98條準用買賣規定,並非贈與。基於買賣法理之適用,互易當事人均負有交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若交付之物於危險移轉時存在影響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他方得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價值減損之補償,並請求返還原給付,藉以回復契約對價平衡,維護交易公平。
關於這個問題,互易契約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類型,其核心特徵在於雙方均負有對價性給付義務,並非一方單向給付、他方無須回饋之法律關係,因此在民法體系中,互易並非獨立自成一套完整規範,而係透過民法第398條明文規定準用買賣之相關規定,以補充互易契約在成立、履行、瑕疵擔保、解除與損害賠償等層面之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此即明確揭示互易契約之法律性質係以買賣法理為準據,而非以贈與法理處理,進而使互易當事人雙方均須承擔與出賣人相同之給付義務與瑕疵擔保責任。
又依民法第399條規定,若互易契約中一方除移轉財產權外,尚須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買賣價金之規定,顯示立法者將互易視為雙方互為出賣人與買受人之混合型契約,而非單純物物交換之自然債關係。基於此一制度定位,互易契約中所交付之標的物,自應符合買賣契約下對於標的物品質與效用之最低要求,亦即不得存在影響價值或通常使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此一規定即構成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核心條文,而透過民法第398條之準用,亦直接適用於互易契約中。
換言之,在互易關係中,任何一方所交付之標的物,均須在交付與危險移轉時處於無瑕疵狀態,否則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對方得依法行使瑕疵擔保所賦予之權利。所謂瑕疵,依實務與通說見解,係指標的物存在足以減少其交易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缺陷,且該缺陷非屬微不足道,並已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若僅為交易後因使用不當或外力所致之損壞,則不屬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
基於買賣法理之準用,互易契約中若一方交付之標的物具有瑕疵,對方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值對價。民法第359條明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一規範在互易契約中,應理解為一方交付瑕疵標的物時,他方得解除互易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亦即互相返還已交付之標的物,或在解除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僅得請求價值之調整。由於互易契約並不存在金錢價金之明確數額,因此所謂減少價金,在互易關係中應轉化為請求價值補償、價差填補或部分返還之法律效果,其具體內容仍應依契約目的、標的物性質及瑕疵程度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即明確指出,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屬於絕賣性質,其所生之稅捐負擔,原則上應比照買賣處理,並進一步肯認在互易契約未就相關負擔另有特約時,準用買賣之法定規則,從而肯認代為繳納後請求返還之權利基礎。
雖係針對土地增值稅負擔問題所為之裁判,但其核心法理即在於確認互易契約在法律適用上與買賣契約具有高度同質性,凡屬買賣制度下之權利義務配置,原則上均得經由準用而適用於互易關係,瑕疵擔保責任自亦不例外。
相較之下,贈與契約因屬無償契約,立法者基於鼓勵無償給付與衡平贈與人負擔之考量,對於贈與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採取顯著限縮之立場,依民法第411條,僅於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明示保證其無瑕疵時,始須負責,此與買賣及互易中出賣人須負無過失責任之制度設計截然不同。
正因如此,判斷一項財產移轉行為究屬互易抑或贈與,將直接影響當事人間是否存在瑕疵擔保責任以及解除契約與返還給付之可能性。於互易關係中,雙方均係基於對等交換而為給付,任何一方均有合理期待其所取得之標的物具備通常交易價值與基本使用效能,因此一方交付存在瑕疵之標的物,即破壞互易契約之對價平衡,法律自應賦予他方救濟手段,以回復契約正義。
是以,在互易契約中,若一方所交付之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存在瑕疵,且該瑕疵足以影響其價值或效用,他方原則上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雙方返還原物,回復至契約成立前之狀態,並於必要時得一併請求損害賠償;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得改以請求價值減損之補償方式處理。此一制度設計,既符合互易契約之對價本質,亦貫徹民法對於交易安全與誠信原則之要求。
總結而言,互易契約並非單純道德或情誼性之交換行為,而係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有償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配置,應嚴格依買賣法理加以評價,任何一方若交付具有瑕疵之標的物,均須承擔相應之法律後果,而非得以互換或非金錢交易為由免除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