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欠債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685條就其股份聲請扣押,但不得直接執行合夥財產。扣押的法律效果並非承受合夥人地位,而是促成退夥,轉化為出資返還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供執行。退夥後仍須對退夥前合夥債務負責。此制度兼顧合夥穩定與債權人保護,實務上尤須注意合夥契約的風險設計。
關於這個問題,在中小企業、家族事業或專業合作關係中,「合夥」仍然是極為常見的經營型態。然而,一旦合夥人個人發生財務危機,合夥關係便立即暴露在高度法律風險之中,其中最常被問到的問題便是:「合夥人欠債,他的債權人能不能扣押合夥股份?能不能直接動到合夥的財產?」
這個問題表面看似單純,實際上卻牽涉到合夥法律關係的本質、合夥財產的性質、債權人強制執行的範圍,以及其他合夥人權益的保障。若未釐清這些法律結構,不僅債權人可能誤判可執行標的,其他合夥人亦可能錯估自身風險,導致整個共同事業遭受不必要的衝擊。
我國民法即在合夥制度中,刻意於「合夥自治」與「債權人保護」之間設計一道明確界線,民法第685條正是這條界線的核心條文。
一、民法第685條的立法目的與制度設計
民法第685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二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從條文文字即可看出,立法者並未允許債權人「直接執行合夥財產」,而是僅准許其「就合夥人之股份聲請扣押」,並進一步透過「退夥擬制」的方式,使債權人得以間接取得清償來源。
換言之,民法第685條的核心精神,在於:
一方面避免合夥人個人債務,直接破壞合夥共同事業的存續;另一方面,亦不讓債權人完全無從實現其債權,而是透過使該合夥人退出合夥,轉化為金錢請求權,供債權人執行。
二、合夥財產的法律性質:公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要理解債權人執行範圍的限制,必須先釐清合夥財產的法律性質。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非按出資比例的按份共有。
公同共有的最大特徵在於:
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各共有人對於特定份額並無單獨處分權,也無可分割的具體比例可言。合夥財產僅為合夥目的存在,任何合夥人都不能主張「這一筆財產中的某一部分是屬於我個人的」。
正因如此,合夥人的債權人,自然不可能將合夥財產的一部分,作為該合夥人個人債務的強制執行標的。
三、最高法院實務:扣押股份,不等於扣押合夥財產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83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不得以合夥財產之一部,作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的執行標的。即使民法第685條允許債權人就合夥人股份聲請扣押,其實際扣押標的,也並非合夥財產本身。
該判決進一步闡明,民法第685條所稱「股份扣押」,實質上僅是針對該合夥人「因退夥所生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以及「利益分配請求權」所為的保全措施,而非對合夥財產的直接執行。
這一見解,成為後續實務與學說解釋民法第685條的核心基礎。
四、扣押的真正效果:不是承受地位,而是促成退夥
在實務上,許多債權人誤以為,扣押合夥股份後,自己即可「取代」原合夥人,成為新的合夥人,或至少對合夥事務有發言權。然而,這種理解完全錯誤。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92號判決即清楚表示,債權人依民法第685條聲請扣押合夥人股份,僅在於通知合夥並發生退夥效力,並不發生股份轉讓或地位承受的效果。債權人無權主張承受原合夥人地位,更不可能成為合夥人之一。
因此,扣押制度的本質,不是讓債權人「進入合夥」,而是透過法律擬制,使該合夥人退出合夥,將其原本不可執行的合夥地位,轉換為可執行的金錢請求權。
五、退夥後的結算機制:民法第689條的適用
當扣押發生,且合夥人於兩個月內未清償或提供擔保時,法律即擬制其退夥。此時,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之間,必須依民法第689條進行結算。
結算的基準點,是「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而非將來或過去任意時間。退夥人的股份,不問出資種類,均得以金錢方式返還。若合夥事務尚未了結,則須待事務完成後,計算其應分配之損益。
這些金錢請求權,才是債權人真正可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加以收取或移轉的標的。
六、退夥不等於免責:民法第690條的連帶風險
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合夥人退夥,並不代表其對退夥前所生之合夥債務即可完全脫身。依民法第690條規定,退夥人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這意味著,扣押導致的退夥,雖然讓債權人得以就出資返還請求權行使權利,但對於合夥既有債權人而言,該退夥人仍須負擔相應責任,這也是為了避免退夥成為規避合夥債務的工具。
七、制度平衡的核心精神
綜合民法第685條、第689條、第690條以及相關判例可知,我國合夥法制所採取的立場,是一種高度平衡的設計:
合夥人個人債務,不得直接侵蝕合夥財產;
債權人亦非毫無救濟,而是透過退夥與結算制度,取得可執行的金錢請求權;
其他合夥人,則不因單一合夥人的財務危機,而被迫與陌生的債權人共事。
這樣的制度安排,正是為了維持合夥關係的穩定性,同時確保債權人不致完全落空。
八、實務提醒:合夥契約與風險控管的重要性
從實務角度觀察,許多合夥糾紛並非源自法條本身,而是因為合夥契約未事先就退夥、結算、清算方式加以約定。若合夥契約中能明確約定退夥結算方式、估價基準、給付期限,將可大幅降低扣押事件發生時的衝突與不確定性。
對合夥人而言,了解民法第685條的真正效果,才能避免過度恐慌;對債權人而言,正確認識執行範圍,才能制定有效的清償策略,而不致白費程序成本。
結語
合夥人之股份,確實可能成為債權人聲請扣押的標的,但這種扣押,既非對合夥財產的直接執行,也不會讓債權人取得合夥人地位。其真正法律效果,在於促成退夥,並將原本不可分割的合夥關係,轉化為可供執行的金錢請求權。
理解這一制度設計的本質,正是避免合夥糾紛擴大、保障各方權益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