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如何訂定和解契約?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和解契約係以互相讓步終止或預防爭執的契約,一經成立,即以新法律關係取代舊有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再回頭主張和解前的法律關係。法律對和解撤銷事由採取高度嚴格的限制,僅限於重大基礎錯誤情形。實務上,和解是否真正達到終局解決,關鍵在於當事人範圍、給付條款、免責範圍與不承認責任條款的完整設計。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和解契約是一種高度實用卻也極具風險的契約類型,其存在目的並非確認既有權利義務,而是在爭執已經發生或即將發生的情況下,透過當事人「互相讓步」的方式,創設一個新的法律狀態,以終止或預防爭端的擴大,民法第736條即明文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一法定定義已清楚揭示和解的本質並非單方退讓,而是雙方各自放棄部分原本可主張的權利,換取爭議的終局解決,因此,和解從一開始就不是「誰對誰錯」的問題,而是一個「是否願意用讓步換取確定性」的選擇。

 

從我國民法第737條的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可知和解內容都不會是履行原本的約定內容,而是以新約定代替舊的約定(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這時候創設的新法律關係就會取代舊的法律關係,如果不履行和解契約,請求履行的人就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可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同時,雙方都要受到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可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29號判例)。雙方原則上不得無故翻異,但如果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那就應被認為是雙方對於和解效力合意解除(可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347號)。

 

通常,達成協議互相讓步的兩方,會以契約方式將讓步的事項以及終止或防止爭執的事宜呈現出來,也就是我們所說的和解契約,但和解本身不以一定的形式要件作為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中明示:「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餘地。」至於和解的範圍是甚麼,法律沒有作過多的限制,背後的法理依據可以是基於契約自主或者紛爭解決等等,莫衷一是,但是重點是一定要由雙方合致。依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我們常常會看到雙方當事人不出面而交由專人處理,只要雙方對於和解的內容有合意,其實也是被法律所允許的。謹舉以下兩個實務見解為例:

 

1.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819號: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定之效力。

 

2.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807號: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

 

正因如此,和解契約一旦成立,其法律效果極為強烈,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換言之,和解並不是原契約或原法律關係的補充,而是以一個新的契約,全面取代原本的法律關係,這種效果在實務上通常被理解為以新法律關係替代舊法律關係,原有的請求權、抗辯權或其他法律地位,凡未在和解契約中被保留者,原則上即視為已經拋棄。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和解成立後,若一方不履行和解契約,他方不得再依和解前之原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而應僅能依和解所創設的新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此一見解在實務上具有高度指標性,因為它清楚切斷了「和解後反悔回頭打原案」的可能性,同時也意味著,和解內容寫得不完整、不精確或有所遺漏,其後果將完全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另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29號判例之見解,和解成立後,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任何主張,此即所謂和解的既判力替代效果,雖然和解本身並非法院裁判,但其對當事人的拘束力,在實質效果上,幾乎等同於一個終局裁判。

 

實務上亦承認,若雙方於和解成立後,均不願再維持該和解的效力,則可認為雙方已就和解契約另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號判例即採此見解,但這屬於例外情形,並非一方單獨反悔即可達成。

 

從契約成立要件來看,和解契約在我國法制下並非要式契約,民法並未強制要求和解必須採書面方式,也未規定必須具備特定條款或格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即明示,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亦即理論上,口頭和解亦得成立,然而在實務操作上,和解幾乎不可能不採書面,原因並非法律形式要件,而是證據與風險控管的考量,因為和解一旦成立,其效果極為重大,若無書面記載,不僅難以證明和解是否成立,更難以釐清讓步範圍、給付內容與免責界線,往往成為後續更大紛爭的導火線。

 

至於和解的範圍,法律並未設下明確限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指出,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對於其他尚未發生爭執或當事人並無欲一併解決意思之法律關係,不得僅因未保留權利,即推定其已因和解而拋棄,此一見解提醒實務工作者,和解並非「一網打盡」的工具,其效力仍須回歸當事人真意的解釋,因此在條款設計上,若希望達到全面終局解決,就必須在文字上清楚擴張和解範圍,反之,若僅欲解決特定爭點,亦應明確限定,否則將在解釋上留下極大不確定性。

 

在和解的成立方式上,法律亦採取相當彈性的立場,並不要求當事人必須當面協商,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即指出,和解契約非必須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只要透過調處人居中聯繫,雙方意思已歸一致,並經相互傳達,即可成立和解契約,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19號判例亦進一步說明,即使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係已經法院確定判決,當事人若仍因事實層面存在爭執,而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該爭執,仍屬有效的和解契約,並不因原法律關係已確定而否定其和解性質,這些見解顯示,和解制度的功能在於解決實際紛爭,而非僅限於法律未定狀態。

 

然而,正因和解的法律效果如此強烈,立法者亦對其撤銷事由採取極為嚴格的限制,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僅於三種例外情形下,始得撤銷,其一為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且若當事人知悉即不為和解者,其二為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該判決於和解時為雙方或一方所不知,其三為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此一規定的立法政策意涵在於,和解本質上即是基於不確定性所做出的風險分配選擇,若僅因事後發現判斷錯誤即可撤銷,將徹底破壞和解制度作為終局解決機制的功能,因此,除非涉及重大基礎事實的崩解,否則一切不利益結果,均屬讓步的代價,不能事後反悔。

 

從實務操作角度來看,如何訂定一份真正具有「終局解決效果」的和解契約,關鍵不在於法條本身,而在於條款細節的設計與風險的預判,首先必須注意的是當事人範圍的完整性,許多和解契約僅列出單一公司或法人作為當事人,卻忽略其子公司、關係企業、繼受人或實際參與交易的其他主體,這樣的設計,往往導致表面上紛爭已經解決,實際上卻留下可由其他關係主體再度發動訴訟的空間,因此,若原爭議涉及多個主體,應考慮將相關主體一併列為當事人,或至少明確約定簽約主體係代表其子公司、關係企業或繼受人一併為和解,以避免和解效力被輕易架空。

 

其次,在給付條款的設計上,特別是涉及分期付款、遲延利息或違約效果時,必須精確界定履行期限、計算方式與違約後果,否則一旦履行出現瑕疵,將難以判斷是否構成違約,亦不利於後續強制執行或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免除責任條款是和解契約中最核心卻也最容易寫得不完整的部分,實務上常見的錯誤包括僅免除對公司本身的請求,卻未擴及董事、員工、關係企業或繼受人,或僅免除既有訴訟程序,卻未涵蓋未來可能衍生的其他法律程序,甚至僅限於特定契約,而未涵蓋相關事實所生之一切請求權,這些疏漏,都可能使和解的終局性大打折扣。最後,為避免支付和解金被事後解讀為承認責任,實務上亦常建議加入不承認責任條款,明確表示和解給付僅為紛爭解決之目的,不構成對任何法律責任或過失的承認,以降低未來其他程序中的不利解釋風險。

 

總結而言,和解契約並非單純的「簽字了事」,而是一個以高度法律效果換取紛爭終結的制度性選擇,其每一個條款,都可能決定當事人是否真的迎來爭議的終點,抑或只是換了一種形式繼續糾纏,正如俗語所言,一生只有幾次關鍵選擇,若第一次選擇已經導致爭議,則在和解這個「第二次選擇」上,更應謹慎為之,否則錯了又錯,往往再無回頭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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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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