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契約係由數個有名契約或有名契約與無名契約之內容結合而成,於現代勞務交易中極為常見。當委任與承攬之構成要素混合且難以分解時,不宜割裂適用不同契約規範,而應依民法第529條,將委任視為勞務契約之一般法,採吸收說整體適用委任規定。此一見解有助於統一法律適用、保障當事人合理期待,並避免不當限縮權利。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之體系架構,契約制度係以是否經立法者類型化並賦予特定法律名稱,作為區分有名契約與無名契約之基本標準,凡法律已就契約之要件、效力與當事人權利義務加以明文規範者,即屬有名契約,反之則為無名契約,而無名契約在理論上又可進一步區分為純粹非典型契約與混合契約兩大類型,其中所謂混合契約,係指契約內容同時結合二種以上有名契約之構成要素,或結合有名契約與無名契約之內容,使其整體呈現出複合性質,無法單純歸屬於單一既有契約類型。
此種混合契約在現代社會高度專業分工與複雜交易結構下日益常見,尤以勞務提供型契約為甚,例如專案管理、顧問服務、工程統籌、技術顧問、營運管理等契約,往往同時包含「處理一定事務」與「完成一定工作」之內容,兼具委任與承攬之特質。關於混合契約之法律適用,學說上向來存在三種主要理論,即吸收說、結合說與類推適用說,吸收說主張應以混合契約中居於主要地位或本質核心之契約類型為準,將其他非主要成分吸收而整體適用主要契約之規定;結合說則主張應將混合契約之各構成要素加以分解,分別適用各該有名契約之規定;類推適用說則認為混合契約本身既非典型契約,應就其各構成部分,類推適用相應之有名契約規範,以彈性調整權利義務。實務上對於混合契約究應採取何種理論,長期存在歧見,尤以涉及消滅時效、任意終止權、報酬請求權及責任歸屬時,適用不同契約類型往往導致結論截然不同。
就「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法律性質與適用規範所作出之重要指標性裁判,其意義不僅在於具體個案之救濟結果,更在於確立混合勞務契約應優先回歸委任規範體系之原則性見解。該判決明確指出,委任與承攬雖同屬勞務契約,然二者在契約標的與履行方式上仍具有本質差異,委任係以本於一定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為核心,其勞務給付須依委任人之指示,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與忠實履行,而承攬則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高度獨立性,原則上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標的重在結果之完成,正因如此,民法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不同之有名契約。
然而,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若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且各該成分均具有相當分量,彼此間之構成特徵又不易截然分解與辨識時,若仍強行將契約割裂為一部分適用委任、一部分適用承攬,不僅可能背離當事人之整體契約目的,亦易造成權利義務適用之混亂與不公平。最高法院即基於此一考量,否定原審採取結合說,將契約分期分段分別適用承攬與委任規定之作法,轉而明確採取吸收說,認為此類由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勞務契約,既無法清楚切割其構成要素,且整體性質仍屬勞務給付,則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者,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此一判斷,實質上係將委任定位為勞務契約之一般法與母法,使其成為判斷非典型或混合勞務契約時之準據法,從而在法律適用上取得體系一致性與可預測性。
具體而言,系爭契約名稱雖為「整體改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採購契約」,內容亦確實包含完成一定工作之工程性質事項,然同時亦包含大量專業判斷、協調管理、程序控管等事務處理內容,且雙方權利義務並非僅以成果完成與否為唯一評價標準,若僅因部分條款具有承攬色彩,即適用承攬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顯然不利於契約整體公平與當事人合理期待。最高法院因此認為,既屬委任與承攬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且成分特徵不易分解,則整體應依委任規定處理,包含消滅時效、終止權、報酬請求與責任判斷等,均應回歸委任法制之規範體系。
此一見解亦呼應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所揭示之非典型契約處理原則,並進一步強化民法第529條作為勞務契約一般規範之功能。從實務運作角度觀察,該判決具有高度指引價值,特別是在政府採購、專案顧問、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建置與顧問服務等高度複合型契約中,法院不宜僅憑契約名稱或局部條款,即機械式套用承攬規定,而應回歸契約整體性質與當事人利益狀態,審慎判斷是否屬於混合勞務契約,並優先適用委任規範,以避免過度限縮當事人權利或導致不當之法律效果。
整體而言,不僅釐清混合勞務契約之性質認定標準,更在方法論上明確指出,當混合契約之構成要素難以分解時,應避免僵化之結合說,轉而採取以委任為核心之吸收說,使委任成為勞務契約之一般法,從而在體系解釋、實務操作與契約公平之間取得妥適平衡。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採購契約」,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苟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就第1、2期程劃分為一部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一部為純粹典型之委任契約。果爾,依上說明,即應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1年期間之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例如甲機關與乙專業顧問公司簽訂一份「專案管理顧問服務契約」,約定由乙公司在一定期間內,協助甲辦理大型公共工程之整體規劃、進度控管、廠商協調、文件審查、會議出席與專業建議提供,並於各階段提出期中報告與期末報告,表面上看,乙公司需「完成報告」似乎具有承攬完成一定工作的性質,但實際上,契約核心並非僅在於交付報告本身,而是在整個履約過程中,乙公司須依甲之需求與指示,持續提供專業判斷、參與決策、協助處理事務,報告僅是履行過程中的附隨成果,此種契約同時兼具「處理事務」與「完成工作」的特質,且二者高度交織、無法清楚切割,若強行拆分為一部分適用委任、一部分適用承攬,將導致終止權、責任歸屬、消滅時效等法律效果分裂,反而違背當事人訂約時的整體利益狀態與契約目的,因此在此情形下,依民法第529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應採「吸收說」,認定該混合契約整體屬於無名勞務契約,並以委任作為一般法加以規範,從而適用委任關於任意終止、損害賠償與時效等規定;反之,若屬純粹承攬,例如甲僅委託乙裝修公司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室內裝修並交付可使用成果,甲不介入施工過程、僅要求結果,乙亦具有高度獨立性,此時契約標的明確在於「完成一定工作」,即屬典型承攬,無混合契約之問題,亦不生適用委任規定的空間,是以判斷關鍵不在契約名稱,而在於契約整體是否以持續提供勞務、處理事務與專業判斷為核心,若是,縱然夾雜成果交付義務,仍應回歸委任規定,以確保法律適用的整體性與妥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