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驗收時的注意事項-以買賣及承攬為例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驗收是買賣與承攬交易中不可忽視的法律關鍵,關係瑕疵擔保、危險負擔移轉與權利行使。契約應事前明確約定驗收期間、地點、方式與標準,並具體化瑕疵認定與處理流程。買受人須依法即時檢查並通知瑕疵,否則可能視為承認;承攬關係亦有修補、減價與解除之分層制度。完善的驗收設計,有助於降低糾紛並確保交易安全。


關於這個問題,交易標的不明確,也會影響到如何驗收。而驗收是商業交易中相當重要的一個環節,不能輕忽。在商業交易實務上,驗收常見的議題(基本上以買賣契約為架構,但像是委託、承攬等也有相同的概念)

 

目的:1.確認交易標的確實符合原約定之內容。包括像是規格、品質、數量、標示、擔保事項(例如,非仿冒)、符合相關法令等,都是常見驗收時需確認的事項。2.同時,於契約中約定驗收標準就相當重要(例如,應跟提供樣品相符)。如果沒有對於驗收有相關規定,若再加上交易標的也不清楚時,就更容易產生糾紛。

 

驗收在交易中的法律意義與核心功能

 

在各類商業交易與工程合作中,「驗收」並非單純的形式流程,而是連結契約成立後履行結果、風險分配與權利行使的關鍵節點。無論是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委任關係,驗收的法律功能都在於確認交易標的是否符合原先約定,並據以判斷是否進入價金給付、危險負擔移轉、瑕疵擔保責任發生或消滅的階段。若驗收制度未事前設計妥當,往往成為日後糾紛最密集發生的來源。

 

驗收的重要性,首先建立在交易標的必須具體明確之上。若契約中對於交付內容、品質標準、功能要求、規格數量或合法性未為清楚界定,驗收時即失去客觀依據,雙方極易各說各話,導致爭議無從判斷。因此,驗收制度的有效運作,必須與「標的明確性」及「驗收標準具體化」相互配合。

 

驗收的基本目的與功能定位

 

驗收的第一項目的,在於確認交易標的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內容。此一確認,並不限於外觀或數量,而包括品質、規格、性能、用途、合法性、標示內容、是否侵害第三人權利、是否為仿冒品,以及是否符合出賣人或承攬人所保證的事項。換言之,驗收本質上是對契約履行結果的全面檢視,而非僅止於形式交付。

 

第二項目的,在於劃定瑕疵風險與責任歸屬的時間界線。依民法規定,買賣關係中出賣人須就物於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負擔保責任,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則須使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品質並無瑕疵。驗收完成與否,往往影響危險負擔是否移轉、買受人或定作人是否喪失某些權利,以及瑕疵擔保期間是否起算。

 

第三項目的,在於促使交易關係進入穩定狀態。若驗收期限未明確約定,賣方或承攬人可能長期處於不確定風險中,而買方或定作人亦可能因遲未確認而延宕後續使用或付款,違反交易安全與誠信原則。

 

買賣契約中驗收與瑕疵擔保的法律架構

 

在買賣關係中,民法第354條明文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效用之瑕疵,並應具備其所保證之品質。此一規定,構成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的核心基礎。

 

然而,買受人並非可以無限期主張瑕疵。民法第356條要求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並於發現瑕疵時即通知出賣人。若買受人怠於通知,除非瑕疵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否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此一規範,正是法律要求驗收制度發揮實質功能的體現。

 

對於非立即可知的隱藏瑕疵,法律亦給予買受人保護,允許其於日後發現時即時通知;但若仍怠於通知,仍將視為承認。惟出賣人若故意不告知瑕疵,則不得主張買受人怠於通知的效果,顯示法律在誠信原則下對惡意行為的否定態度。

 

驗收完成與權利行使的關係

 

當物經驗收後確認存在瑕疵,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若解除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價。此外,若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除解除或減價外,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買受人主張解除權,並非永久存在。出賣人得依民法第361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是否解除,買受人若未於期限內行使解除權,即喪失該權利。此一制度,再次凸顯驗收與後續法律行動之間的時間密切關聯。

 

交付地點、保管義務與證明責任

 

對於由他地送達之物,若買受人主張瑕疵而不願受領,且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時,買受人即負有暫為保管之責。若未即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存在,法律推定受領時為無瑕疵。此一推定,實際上促使買受人於驗收時積極蒐證,例如拍照、錄影、委請第三方檢測,以免事後陷於舉證不利。

 

驗收條款的實務設計重點

 

在契約實務中,驗收條款的事前設計,遠比事後主張權利來得重要。常見且應明確約定的事項包括:驗收期間、驗收地點、驗收方式、驗收標準以及瑕疵處理流程。

 

驗收期間可約定為當場驗收,亦可約定交貨後一定期間內完成。站在賣方立場,應要求驗收期限屆滿未通知即視為驗收完成,以避免風險無限延長;站在買方立場,則應保留對隱藏瑕疵之合理發現期間。

 

驗收地點得約定於買方處所、賣方倉庫或第三地點。部分交易選擇於賣方端驗收,可避免不合格品進入買方場域,降低後續回收成本與空間占用風險。

 

驗收方式可由單方、雙方或第三方進行。對於食品、藥品、3C產品、資訊系統等,常引入第三方公正機構進行檢測,以確保客觀性。

 

承攬契約中的驗收與瑕疵制度

 

在承攬關係中,驗收同樣具有關鍵地位。依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品質並無瑕疵。若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依第493條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承攬人未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必要費用。

 

若瑕疵重大或不能修補,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惟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法律基於交易安全考量,原則上限制解除權,改以修補或減價為主。

 

承攬瑕疵權利亦有期間限制,一般為一年,建築物或重大修繕延為五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期間更得延長。且法律明文允許延長而不得縮短此期間,避免定作人權利遭不當剝奪。

 

驗收標準與瑕疵認定的具體化

 

實務上,驗收標準常以全檢、抽檢或特定比例檢測方式進行,其中「良率」或「瑕疵率」的設定尤為關鍵。契約可明定瑕疵比例達一定程度即視為整批不合格,並進入全退或全換程序。

 

瑕疵認定除外觀、功能外,對於系統開發、網站建置、資訊安全案件,更需明確約定功能清單、測試標準及驗證方式,否則驗收將流於主觀判斷。

 

驗收完成與危險負擔移轉的區別

 

最後必須特別強調,驗收完成並不必然等同於交付完成。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工程或承攬案件多以驗收完成作為危險負擔移轉的時點,而非單純工作完成之日。此一差異,對於風險分配與責任歸屬具有決定性影響。

 

-民事-民法-債編-債各-承攬-買賣-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354條=民法第356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492條=民法第34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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