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係指請求權於法定期間內未行使即喪失強制請求力之制度,一般時效為15年,並依債權性質設有5年或2年短期時效。時效得因請求、承認、起訴及支付命令、調解、強制執行等事由中斷,但若撤回起訴或程序不成立,依法視為不中斷。實務上,撤回起訴極可能導致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權,對權利人影響甚鉅,應特別留意。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消滅時效制度是一項極為關鍵卻又經常被忽略的基礎規範,其功能並非在於否定權利本身的正當性,而是在於透過時間的經過,促使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穩定法律關係,並避免久遠事實難以證明所造成的不公平。消滅時效所影響的對象,並非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具體的請求權,亦即權利人得向特定義務人請求為一定給付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當請求權在法律所定期間內未被行使,且未發生中斷或停止之事由時,時效完成後,義務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該請求,此一效果,正是消滅時效制度在實務上最具殺傷力之處。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原則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即所謂的一般消滅時效。然而,基於不同法律關係之特性與交易安全考量,民法另針對特定類型之請求權,設有較短之消滅時效期間。例如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類請求權具有定期反覆發生、金額相對可預期之特性,若任由權利人長期不行使而累積請求,顯然不利於交易秩序之安定,因此立法上縮短其時效期間。再如民法第127條所列之各款請求權,包括旅宿、餐飲、運送、醫療、專業服務報酬、商品價款等,因其性質上多屬日常交易或營業活動,證據保存不易,立法者即明文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藉以促使權利人及早結算、避免爭議長期懸而未決。
消滅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自權利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得向義務人請求履行之時起開始計算,而非自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存在時起一概起算。此一規定在實務上極為重要,尤其在侵權行為、分期給付、附條件或附期限之債權中,若誤判起算時點,極易導致時效計算錯誤,進而喪失請求權。此外,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則自義務人為該行為時起算,顯示立法者係依請求權實際可行使之可能性作為時效起算的核心標準。
為避免權利人因已積極行使權利,卻仍因程序延宕而受時效不利影響,民法另設有消滅時效中斷制度。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其中「請求」係指權利人向義務人為具體、明確之履行請求,「承認」則係義務人對債務存在之承認行為,而「起訴」則是透過司法程序正式行使請求權。除此之外,立法者亦將若干程序行為,賦予與起訴相同之時效中斷效力,包括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藉此鼓勵權利人透過多元程序途徑主張權利,而不致因程序選擇不同而承擔額外時效風險。
然而,消滅時效中斷並非一經發生即永久有效,民法即針對各類中斷事由,設有嚴格之「視為不中斷」規定,以防止權利人濫用中斷制度,徒然拖延時效進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即單純發函或催告,若未能在一定期間內轉化為訴訟行為,其所生之中斷效果即會被否定。
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亦視為不中斷;此一規定在實務上尤為重要,因為許多當事人誤以為「曾經起訴過」即可永久阻斷時效進行,卻忽略撤回起訴所帶來的重大風險。民法第132條至第136條,亦分別就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破產債權申報、告知訴訟及強制執行等中斷事由,設有相同的視為不中斷規範,體系上相互呼應。
進一步而言,時效中斷之效果,依民法第137條規定,係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非單純暫停計算;若係因起訴而中斷,則自受確定判決或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外,若請求權經確定判決或其他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且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統一延長為五年,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對於經司法確認之權利,給予較高程度之保護。
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範圍,依民法第138條規定,僅於當事人、繼承人及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第三人,顯示時效制度仍以具體法律關係之相對性為其基本原則。當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但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仍自願履行,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此即所謂自然債務之效果。此外,依民法第145條規定,即使主債權因時效消滅,若該債權原本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債權人仍得就擔保物取償,惟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請求權則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則進一步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而第147條則明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凸顯時效制度具有強行法之性質。
將上述規定套用於實務案例觀察,若某人於102年8月間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法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其於102年9月即對加害人提起訴訟,原則上已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時效不再繼續進行。然而,若該訴訟歷經審理後,權利人於104年5月因不願負擔鑑定費用而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該中斷即視為不存在,等同自始未中斷時效。換言之,自102年8月起算之二年時效,至104年5月撤回起訴時,已實際經過約一年九個月,剩餘期間極短,若未於104年8月前重新合法起訴,消滅時效即告完成,嗣後再行起訴時,加害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此一結果,正是實務上最常見、亦最容易被忽略的時效陷阱,亦說明撤回起訴並非單純程序選擇,而是對實體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之行為,權利人於作成此一決定前,務必審慎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