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如何避免贈與人撤銷贈與?如何阻卻任意撤銷權的行使?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贈與契約因具無償與單務性質,民法賦予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之任意撤銷權,以防輕率處分財產。欲避免贈與遭撤銷,關鍵在於排除民法第408條之適用,其中以經公證之贈與最具法律確定性;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雖亦可例外排除撤銷權,但認定標準不明確,風險較高。當事人不得僅以契約約定或聲明放棄撤銷權,否則仍屬無效。


贈與契約係民法所明文規定之無償契約,其本質在於一方基於自由意思,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而由他方允受,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這個問題涉及民法贈與任意撤銷權的法律問題。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因為贈與是無償的,所以贈與契約成立後,在贈與物交付前,還是會給予贈與人反悔的機會,即是所謂的任意撤銷權,而這個撤銷權,當事人是否能用契約特別排除,例如用書面或口頭約定贈與人在贈與契約成立後,不能撤銷贈與,有效嗎?要探討民法第408是任意規定還是強行規定。

 

任意規定和強行規定的差別在於,任意規定是可以由當事人「合意排除」的,而強行規定則否,若契約內容牴觸強行規定則是無效,民法在親屬、繼承編以外條文大多屬於任意規定,而法院對於民法強行規定和任意規定的解釋多半模糊,在判斷吾人可從法條的文義和立法意旨去著手。

 

民法第408條第2項特別規定,在「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贈與人不具有任意撤銷權,再參酌88年修法的舊法規定為:「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舊法規定只要是立有字據的贈與,就不具有任意撤銷權,88年修法後,將條件限縮,立法理由為:「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可見立法者認為立有字據的贈與,如果就排除掉撤銷權的規定,仍對贈與人有失公平,所以以現行法來說,民法贈與任意撤銷應為強行規定,無法透過當事人間的契約排除(除非經公證或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

 

正因贈與契約具備無償性與單務性之特徵,立法者為避免贈與人因一時情感、衝動或社會壓力而輕率作出重大財產處分,進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特別在制度設計上賦予贈與人於一定階段內反悔之可能性,此即所謂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此一規定使贈與人在贈與契約成立後、給付完成前,仍保有不附理由撤銷贈與之自由,受贈人亦不得依贈與契約強制請求給付。

 

此一制度設計,與買賣等雙務有償契約形成鮮明對比,凸顯立法者對於無償給付行為之高度保留態度。惟此項撤銷權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408條第2項即明文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顯示立法者在特定情形下,基於交易安全、信賴保護與社會倫理之考量,選擇排除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之適用。

 

從體系解釋觀之,贈與人是否得撤銷贈與,應視贈與是否已生效、是否已完成權利移轉,以及是否屬於法律特別保護之例外類型而定。若贈與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在條件尚未成就前,贈與契約尚未生效,法律關係並未成立,此時贈與人所為之反悔行為,性質上並非撤銷既存法律關係,而係撤回原本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為法律關係自始未發生,與民法第408條所稱之撤銷,於法理上應加以區分。

 

亦即,在附停止條件贈與中,條件成就前,贈與人本於意思自治,自得撤回其贈與意思,而不生任何違約或撤銷限制問題;惟於條件成就後,贈與契約即已發生效力,此時是否仍得撤銷,則須回歸民法第408條以下關於贈與撤銷之一般規定加以判斷。當贈與契約已生效,且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時,贈與人原則上仍得依民法第408條行使任意撤銷權;反之,若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亦即贈與物已交付完成,則贈與人原則上不得再任意撤銷,僅於符合法律所明定之特別撤銷事由時,始得例外撤銷贈與。此等特別撤銷事由,主要包括附負擔贈與中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之情形,以及受贈人有重大不法或不義行為者。

 

依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行為,或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亦得撤銷其贈與。

 

此類撤銷權並非任意撤銷權,而係基於受贈人嚴重違背贈與之信賴基礎或倫理期待所生之法定撤銷權,其行使要件與法律效果均與民法第408條之任意撤銷權有所不同。

 

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當事人將某一重大金錢或財產給付,包裝為贈與名義,實際上卻係為達成其他法律或事實目的,例如婚姻關係解消、家庭關係調整或情感補償,若未妥善設計契約性質,即可能落入贈與法制之範圍,而使給付人得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於此類情形中,若僅存在一方單向給付義務,而他方未負任何對價性義務,縱使以本票、借據或書面承諾形式為之,仍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贈與關係,從而適用民法第408條,使給付人於給付完成前得任意撤銷其給付承諾。是以,若受贈人希望避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關鍵並不在於是否取得書面文件或對方是否曾明確承諾,而在於是否符合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明定之排除事由。

 

就實務運作而言,最具確定性且風險最低之方式,係將贈與契約經由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依法公證,使其成為經公證之贈與,一旦完成公證,即發生排除任意撤銷權之效果,贈與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此種方式之所以受到立法者肯認,係因公證程序本身具備高度慎重性與外部專業審查功能,可確保贈與人於為意思表示時,已充分理解其法律效果並出於真意,從而無須再賦予其事後反悔之空間。

 

相較之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雖亦為法律所承認之例外類型,但其概念本身具有高度抽象性與不確定性,實務上須由法院依個案情節、當事人身分關係、社會通念與給付金額是否相當等因素綜合判斷,難以事前確保一定成立,尤其於金額龐大或性質偏離一般倫理餽贈範圍之情形,更易被否定其道德義務性質,故僅能作為次要或輔助方案。至於是否得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方式,事先排除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從現行法體系與立法沿革觀之,答案應為否定。

 

民法第408條第2項既已明文限定排除撤銷權之例外事由,並於88年修法時,刻意將原本「立有字據」之要件限縮為「經公證」,其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僅憑書面約定即剝奪贈與人反悔機會,有失衡平。

 

由此可見,民法第408條關於任意撤銷權之規定,性質上應屬強行規定,而非任意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約定或單方聲明方式排除其適用,除非符合法律所明定之例外類型。基於此一理解,任何要求贈與人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即放棄撤銷權之書面條款、申請書或行政規定,若未符合法定例外要件,均應認為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不生阻卻撤銷權行使之效力。

 

總結而言,避免贈與人撤銷贈與之關鍵,在於正確理解贈與制度之本質與法律保護邏輯,並於贈與成立階段即透過合法方式排除任意撤銷權之適用,其中以經公證之贈與為最穩妥可行之方法,至於單純以書面約定、道德宣示或事前放棄撤銷權之方式,均不足以對抗民法所賦予贈與人之法定反悔權利。

 

-民事-民法-債編-債各-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6條=民法第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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