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上過失係指契約尚未成立前,當事人於磋商或準備訂約階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致相對人基於正當信賴而受損害時,所成立之特殊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明文規範違反說明義務、保密義務及其他顯然不誠信行為。單純中止磋商不當然構成責任,關鍵在於是否已形成合理信賴並有不誠實行為。其賠償範圍原則上以信賴利益為限,時效為二年。
所謂「締約上過失」,係指契約尚未成立前,當事人於準備或磋商訂立契約之過程中,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衍生之特殊責任型態,其規範目的並非限制締約自由,而是在尊重締約自由之前提下,要求當事人在已進入締約磋商階段、形成特別信賴關係後,不得以不誠實、不忠實、不正當之方式對待相對人,否則即應對相對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我國民法於88年債編修正時增訂第245-1條,即係明文引入此一制度,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隨著工商活動與交易型態日益複雜,締約前磋商期間已非單純的接觸,而是一種足以使相對人產生正當信賴之法律上特殊關係,若一方於此階段違反誠信,致他方受損,卻因不符合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要件而無從救濟,顯有制度缺口,故有創設締約上過失責任的一般規則之必要。
依民法第245-1條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三類典型行為之一者,即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違反明示保密義務而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他方秘密,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致他方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並因此受損害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且該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就責任成立要件而言,實務與多數學說均認為,締約上過失必須發生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階段」,亦即雙方已超越單純接觸或資訊蒐集,而進入具體磋商、條件交換、細節討論之狀態,使相對人得合理期待契約有成立可能,若僅屬一般市場詢價、初步面試、或尚未進入實質條件磋商,原則上尚不足以成立第245-1條所稱之「締約磋商關係」,此亦為實務所一再強調,例如在求職、招募案件中,若僅止於筆試、面試、體檢階段,法院即多認為尚未進入締約磋商階段,自難逕以締約上過失論處。
再者,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核心,並非「契約未成立」本身,而是「締約過程中之不誠實行為」,因此,並非所有磋商破局、談判告吹、甚至單方中止締約行為,皆當然成立締約上過失,蓋締約自由本即包含「不締約」之自由,當事人原則上得於磋商過程中隨時評估風險、調整策略甚至決定不締約,除非其行為已使相對人產生正當信賴,並在該信賴基礎上支出費用或為其他處分,而其後又無正當理由中斷磋商,始可能構成「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類型。
就三種違反誠信之態樣而言,第一類為違反說明義務,條文文義以「對他方詢問」為要件,並限定於「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然學說普遍批評此一限制過於狹隘,蓋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他方未詢問,若一方已知悉而仍刻意不告知,或主動為不實說明,其可歸責性與侵害信賴程度反而更高,不應因未經詢問而免責,實務在解釋「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時,亦多採取較為彈性之評價標準,以補正條文文義之不足。
第二類為違反保密義務,條文要求須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且行為人須具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負責任,惟學說同樣指出,是否明示保密,並不影響資訊本身是否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若僅因未明示而容許洩漏,顯與誠信原則不符,故實務在適用時,亦常回歸具體個案判斷是否已形成合理之保密期待。
第三類即概括條款「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認為是締約上過失制度之核心彈性所在,通說認為此屬過失責任,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具體適用類型包括無正當理由中斷已高度成熟之締約磋商、明知契約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卻仍促使他方投入締約成本、或於磋商期間違反附隨之保護義務等,但須注意,我國多數見解並未將單純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事故一概納入締約上過失,而傾向回歸侵權行為規範。
至於法律效果,締約上過失之賠償範圍,原則上以「信賴利益」為限,即回復至「若未進入締約磋商,當事人原本不會受損之狀態」,例如為締約所支出之交通費、鑑定費、顧問費、準備成本等,而非契約若成立後所可取得之履行利益,惟若涉及保密義務違反,且契約已成立或未成立,則仍得就洩密本身所生之固有利益損害另行請求賠償。關於條文所稱「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要件,通說與實務多認為屬立法技術瑕疵,不宜僵化解釋為請求權成立之前提,蓋許多締約上過失態樣,與相對人是否過失信賴契約成立並無直接關聯,若一概否定,反將掏空制度功能。
綜上所述,締約上過失制度並非將「談不成」本身法律化,而是對於「談的過程不誠實」設下責任界線,當一方在磋商階段違反誠信原則,利用相對人之合理信賴而使其承受不必要之損失,即便最終契約未成立,仍可能成立民法第24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其適用必須嚴格區分締約自由與誠信義務之界線,否則反將造成交易寒蟬效應,此亦為實務在個案審酌時所一再強調之核心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