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雙務契約中,先為給付的一方往往承擔較高風險,若對方於訂約後財產顯著減少,可能已無能力履行對待給付,法律是否允許先履行者「先踩煞車」?民法第265條所定的不安抗辯權,即是在此情境下賦予先給付義務人暫時拒絕履行的權利,以避免自身陷入無法回收對價的危險。本文將從不安抗辯權的制度目的出發,詳析其構成要件、行使方式與法律效果,並結合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說明「訂約後財產顯著減少」的判斷標準、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區別,以及錯誤運用所可能引發的違約風險,協助讀者在交易實務中正確運用此一自保機制。
一、不安抗辯權的制度背景與核心意義
在契約關係中,雙務契約之所以得以成立,係基於當事人對「對價交換」的信賴,一方願意給付,正是因為相信他方亦將依約履行其對待給付。然而,當雙方約定存在「先後履行順序」時,先履行的一方,天然處於較為脆弱的位置,因為其一旦先行給付,對方若嗣後無力履行,先履行者即可能陷入「已付出、卻收不到對價」的風險,這種風險在商業交易中尤為顯著,例如工程承攬、原料供應、長期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等,皆常見一方必須先交付標的物、先提供勞務或先行付款,而他方則於將來某一時點始負有對待給付義務,若後給付義務人於契約成立後財務狀況急遽惡化,甚至瀕臨倒閉,要求先履行義務人仍然依約履行,無異於強迫其承擔「高度可預見之呆帳風險」,顯失公平。
正是在此背景下,民法第265條設計了不安抗辯權,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賦予先給付義務人一種「暫時性防禦權」,使其得在合理懷疑對方履約能力已動搖時,先行停止履行,迫使對方要麼提前履行、要麼提出足以擔保其履約能力的保證,從而恢復雙方交換關係的安全性,不安抗辯權並非解除契約,也非永久拒絕履行,而是一種過渡性的「風險管控工具」,其目的不在於破壞契約,而在於「維持契約的可實現性」,確保交換關係仍然建立在合理的履約信賴基礎上,這也是不安抗辯權在性質上被定位為「暫時性抗辯權」的重要原因。
實務亦一再強調,不安抗辯權與民法第264條所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265條係專為「先為給付義務人」所設,當事人一方原本即負有先履行義務,原則上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若符合同條所定「訂約後財產顯著減少」之要件,始得基於不安抗辯權而拒絕履行,是以,不安抗辯權乃係對既定履行順序所設的一種例外性修正機制,其存在正反映出契約法在追求交易安定與風險分配公平之間所作的精細平衡。
二、不安抗辯權之適用要件與界線:必須發生於「訂約後」的顯著變動
不安抗辯權雖然賦予先給付義務人一項重要的風險防禦工具,但其適用並非毫無限制,否則勢將動搖契約安定性,使一方得以輕易藉口「不安」而拒絕履行,反而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亂。基於此,民法第265條明確將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前提限定為「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此一文義本身即蘊含兩個關鍵限制:其一,財產狀況的惡化必須發生在「訂約後」;其二,該減少必須達到「顯著」程度,並足以引發「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即清楚指出:「民法第265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此一見解,實質上係將不安抗辯權的適用界線劃設於「風險是否屬於締約時即可評估並承擔者」之判斷上。換言之,契約成立時,雙方對於對方的經濟能力本即應負有一定程度的注意與評估義務,若在締約時,他方即已財務困窘、資力薄弱,縱使一方主觀上不知情,仍應認為該風險原本即存在於契約關係之中,屬於締約風險的一部分,事後不得再藉由不安抗辯權重新分配該風險。此一設計,乃是為了避免當事人於締約後反悔,將原本應由自己承擔的交易判斷錯誤,轉嫁給對方。
實務上常見的典型情境,例如工程承攬契約中,發包人於工程進行途中,因景氣反轉、資金斷裂、遭他人跳票,導致銀行抽銀根、資產被查封,顯現其已難以負擔後續工程款,此時,承攬人原本負有「先施工、後請款」之義務,但若仍要求其在明知對方可能倒閉的情況下繼續投入成本,顯然違反風險公平分配原則,因此承攬人得依民法第265條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除非發包人立即給付工程款或提出相當擔保。反之,若發包人在訂約之初即財務狀況不佳,只是承攬人未加查證便草率簽約,事後始發現對方資力薄弱,縱使內心感到「不安」,仍不得援用不安抗辯權,因為該不安並非源自於「訂約後的顯著變動」,而僅是對既存風險的遲來察覺。
此一界線,凸顯不安抗辯權並非用以彌補締約時判斷失誤的工具,而是用來因應「契約成立後、情勢突變」所產生的新風險。換言之,法律所保護的並非「後悔權」,而是「對突發風險的合理防禦權」。因此,在實務操作上,主張不安抗辯權的一方,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他方於訂約後確實發生財產顯著減少的事實,且該減少已足以動搖其履約能力,例如提出對方遭查封財產、退票紀錄、銀行拒絕往來、債權人聲請破產或重整、公司停業、負責人逃匿等具體事證,而非僅憑市場傳聞、主觀猜測或一般景氣下滑,即可逕行拒絕履行。倘若僅以模糊印象或不具體之疑慮為由停止給付,反而可能構成違約,須負遲延責任。由此可見,不安抗辯權雖然是一項強而有力的防禦工具,但其適用前提嚴格,既要求風險來源必須是「訂約後」的新變動,又要求該變動達到足以影響履約能力的程度,藉此在「保護先履行者」與「維護契約安定」之間,維持必要的張力與平衡。
三、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區別:風險防禦與對價平衡的不同邏輯
在實務上,不安抗辯權經常與民法第264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混為一談,甚至誤以為只要對方尚未履行,就可以一概拒絕給付。然而,兩者在制度目的與適用邏輯上截然不同,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此一見解揭示,不安抗辯權並非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變形,而是針對「履行順序已經確定,但風險情勢發生變動」所設的特別制度。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核心在於「對價平衡」,其前提是雙方互負債務,且約定或依法律應同時履行。於此情形下,任何一方在他方未履行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其正當性來自於「你不給,我也不給」的對價原則,並不涉及對方是否喪失履約能力的判斷。反之,不安抗辯權的適用場景,則是雙方已經約定履行順序,例如甲應先給付,乙於其後始負對待給付義務,原本甲即負有先履行的風險,但法律基於交易安全與公平,當乙於訂約後財產顯著減少,已動搖其履約能力時,允許甲暫時「反轉履行順序」,要求乙先為給付或提供擔保。其制度目的,並非維持對價的同步,而是防止先履行者陷於「先給付、後落空」的高度危險狀態。
因此,行使不安抗辯權時,並非僅以「對方尚未履行」為理由,而必須指向「對方履行能力已發生重大疑慮」此一風險事實。此種抗辯權的性質亦屬暫時性,其功能僅在於「停止履行」,而非「終止契約」。換言之,先履行者並非因此取得解除權,而僅能在對方未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暫緩自己的給付。一旦他方即時履行或提出足以消除風險的擔保,不安抗辯權即告消滅,先履行者仍須依契約內容履行其義務。此一設計,體現了不安抗辯權作為「風險調節機制」的本質,而非作為逃避契約責任的手段。
實務上若誤將不安抗辯權當成同時履行抗辯權使用,極易導致風險錯置。例如,先履行義務人僅因市場傳聞對方經營不善,即拒絕給付,卻無法提出訂約後財產顯著減少的具體證據,此時,其行為不僅不構成合法抗辯,反而可能構成給付遲延,須負違約責任。反之,若確實已出現如查封、退票、重整聲請等重大變動,先履行者仍一味認為自己「反正本來要先給」,而不敢行使不安抗辯權,則將無端承擔法律本欲避免的高度交易風險。可見,正確區分兩種抗辯權之性質與適用場景,乃實務運作中極為關鍵的一環。
從制度設計觀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著眼於「當下的對價均衡」,不安抗辯權則著眼於「未來履行風險的變化」。前者處理的是履行當下的同步問題,後者處理的是契約期間內風險結構改變的問題。兩者雖同屬抗辯權,卻分別回應不同層次的交易危機。正因如此,法律才在已存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體系下,仍另行設計不安抗辯權,作為先履行者面對突發風險時的最後防線。
四、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方式與舉證責任:不是「感覺危險」,而是「證明危險」
不安抗辯權雖然是法律賦予先履行義務人之重要保護工具,但其行使並非憑主觀臆測即可成立,而必須建立在「可具體證明之風險事實」之上。民法第265條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作為構成要件,其文字本身即揭示兩個關鍵門檻:一是時間點必須發生在訂約之後,二是減少程度須達「顯形」並足以產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這並非抽象的危險感受,而是客觀上足以動搖履約能力的事實狀態。
因此,主張不安抗辯權者,須就上述風險負舉證責任。實務上,常見可資證明的情況包括:對方發生大量退票、遭金融機構停止授信、財產遭查封扣押、進入重整或破產程序、主要營業據點歇業、關鍵資產被拍賣,或因重大事故導致營運癱瘓等。這些事實具有可外部驗證性,足以讓法院形成「對方履行能力已顯著動搖」的心證。反之,若僅以市場謠言、個人觀感、推測其經營困難,甚至僅因對方回訊變慢、態度冷淡,即拒絕履行,則不僅難以成立不安抗辯權,反而可能構成給付遲延或拒絕履行,須負違約責任。
在程序上,先履行義務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並非僅得「消極不給」,而應同時以明確方式向對方表示,其拒絕給付係基於民法第265條,並要求對方「先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此一表達,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對方明確知悉履行受阻之原因,避免誤認為單純違約;另一方面,也界定不安抗辯權之暫時性本質,表明只要風險被消除,契約仍將繼續履行。若先履行者僅片面停止給付,卻未表達可於對方提出擔保後恢復履行,易被認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進而引發是否構成拒絕履行的爭議。
值得注意的是,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並不當然伴隨解除權。法律僅賦予先履行者「暫停履行」的防禦地位,而非「片面解約」的主導地位。除非他方經催告後仍未履行或提供擔保,並符合解除要件,否則先履行者僅能停留在抗辯層次,而不得逕行終止契約。此種設計,正反映不安抗辯權的平衡精神:在保障先履行者免於重大風險的同時,亦避免其藉風險之名任意脫離契約關係。
實務上最常見的錯誤,在於將不安抗辯權視為「發現對方不可靠即可不履行」的萬能理由,而忽略其高度要件化與證據導向的性質。正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所示,即便訂約時一方不知對方財力早已不足,只要該狀態並非「訂約後」發生,仍不得援引不安抗辯權。可見,該制度並非用以補救締約時評估錯誤,而是專為「契約存續期間風險結構突變」所設。這也再次提醒,商業交易中事前徵信與風險評估的重要性,因為不安抗辯權並不負責彌補締約當下的判斷失誤。
總結而言,不安抗辯權並非基於恐懼而生,而是基於可證明之風險而動;其核心不是「我不安心」,而是「客觀上已不安全」。唯有在此理解之下,該制度方能真正發揮其作為交易安全閥門的功能,而不致淪為任意違約的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