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責程度係民事責任判斷之核心,決定債務人是否及如何負責。我國民法以故意或過失為一般歸責原則,並依注意義務高低區分重大過失、抽象輕過失與具體輕過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抽象客觀標準,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則為較低之具體標準。實務透過民法第220條至第225條及相關判決,形塑完整歸責體系,以平衡風險分配與私法自治。
在民事責任法體系中,無論是判斷債務人是否已履行債務、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抑或進一步判斷損害是否應由債務人負責,其最核心、也最具決定性的問題,始終圍繞在「歸責事由」與「歸責程度」之判斷上。
所謂歸責,並非單純指損害事實是否發生,而是法律上將某一不利結果「歸屬」於特定主體負擔責任的評價過程,其本質乃是一種規範判斷,而非純粹事實認定。我國民法在債編通則中,透過第220條以下一系列規定,建構出一套由輕至重、層次分明的歸責體系,藉以在債權人保護與債務人風險分配之間取得平衡。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得基於債之關係請求給付,而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然債權人是否得進一步請求損害賠償,關鍵即在於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民法第220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此為我國債務不履行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亦即原則上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第220條第2項更進一步指出,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此一規定揭示過失並非單一概念,而是具有程度差異,並要求法院在具體個案中,結合事件性質、風險分配與當事人地位,進行規範評價。
由此出發,我國實務與學說遂發展出以注意義務為核心的過失分級體系,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作為具體衡量標準,形塑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與重大過失等不同歸責層次。
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與誠意之平均理性人,在同一情境下所應盡之注意程度,其本質為一種抽象化、客觀化的判斷標準,並不以當事人個人能力、經驗或主觀狀態為準,凡欠缺此一注意,即構成所謂抽象輕過失;相對地,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則屬較低層次之注意標準,其評價基準在於債務人是否已盡到其平日處理自身事務時通常會有的注意程度,此一標準具有相當程度的主觀性與具體性,若未達此一水準,即構成具體輕過失。
重大過失則介於過失與故意之間,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最低限度之注意,具有極端疏忽、輕率或漠視風險之情形,其在規範評價上已近乎故意,故法律對重大過失之責任評價,往往趨近於故意責任。民法第222條即明文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顯示立法者認為此類歸責程度已逾越當事人風險分配自治所能容許之界線,具有強行規定之性質。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僅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僅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者,並非當然屬於重大過失,原審若未詳加區分注意義務層次,逕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即認定為重大過失,進而否定當事人預先免責特約,顯有違誤,此一判決清楚揭示實務對過失分級之嚴格要求,亦說明重大過失並非可以任意擴張解釋之概念。
與此相對,61年台再字第62號判決則透過民法第222條之反面解釋,明確承認因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所生之輕過失責任,原則上得由當事人以特約加以免除,顯示在非屬重大過失或故意之情形下,法律仍尊重私法自治,允許當事人自行配置風險。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223條規定,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此條文具有重要體系意義,其一方面肯認在特定法律關係中,債務人注意義務標準得降至「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另一方面亦設下最低防線,即即便適用較低之注意標準,若行為已達重大過失程度,仍不得免責。
此一規範結構在委任關係中尤為明顯,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即指出,未受報酬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規定,雖僅負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然並非僅於有重大過失時始負責,若欠缺此種具體注意,即仍須就具體過失負責,而若顯然欠缺一般人注意而構成重大過失,當然更應負責,此一見解有效避免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誤解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而維持注意義務層次之體系一致性。
在歸責體系中,尚須注意民法第224條關於代理人或使用人責任之規定,該條明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一規定體現風險集中與信賴保護原則,使債權人無須承擔債務人內部組織分工所生之風險。
實務並進一步透過類推適用,將此一歸責結構延伸至侵權法與過失相抵領域,例如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即認為,後座乘客因藉由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可評價為後座乘客之使用人,從而類推適用第224條,並配合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亦明確指出,第224條所稱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其過失得視同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顯示歸責概念在不同責任法領域間具有高度共通性。
至於不可歸責事由,民法第225條則提供歸責體系的另一端點,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並進一步透過請求權讓與制度,在風險已發生且損害可向第三人轉嫁時,兼顧債權人利益,此一規定說明歸責並非僅止於過失有無之判斷,而是涉及整體風險配置與損害最終承擔之制度設計。
早在28年滬上字第246號判決中,實務即已指出,債務人原則上僅就故意或過失負責,惟當事人若另有特約,約定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仍應從其特約,顯示歸責程度不僅來自法律直接規定,亦可透過契約加以加重,但其上限仍受第222條之強行限制。
綜合而言,所謂「歸責程度較重」,並非單純以主觀惡性高低判斷,而是指在法律評價上,行為人所負之注意義務標準越高、免責空間越小、責任越難以排除,即屬歸責程度較重,其中以故意與重大過失為最重,抽象輕過失次之,具體輕過失再次,而不可歸責事由則為責任最輕之狀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注意義務,正是此一歸責光譜中的關鍵節點,前者作為抽象、客觀且偏向保護相對人之高標準,後者則作為考量當事人關係密切性與無償性之相對低標準,兩者共同構成法院在個案中進行歸責評價時最重要的工具。
實務上,無論是專業服務契約、委任關係,或涉及代理人、使用人之履行行為,法院皆須回到具體法律關係之性質、是否具有對價、風險是否由債務人控制,以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判斷應適用何種注意義務標準,並進而確定歸責程度,方能在私法自治與責任公平之間,作出合乎體系與正義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