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一般贈與、死因贈與、遺贈及被上訴人生前就遺產所為之分配,其意義與要件均有不同。前二者,均以當事人雙方就無償給與他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與後二者均為一方單獨就其死亡後之財產為處分之意思表示,並不相同。即就一般贈與與死因贈與,亦有不同。一般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除有法律所規定無效、不生效力之情形外,贈與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效力,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移轉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權。至於死因贈與,則須於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於贈與人死亡前,該贈與契約不發生效力,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一般贈與、死因贈與、遺贈及被上訴人生前就遺產所為之分配,其意義與要件均有不同。前二者,均以當事人雙方就無償給與他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與後二者均為一方單獨就其死亡後之財產為處分之意思表示,並不相同。即就一般贈與與死因贈與,亦有不同。一般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除有法律所規定無效、不生效力之情形外,贈與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效力,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移轉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權。至於死因贈與,則須於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於贈與人死亡前,該贈與契約不發生效力,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
查郭益明於94年1月28日書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內載:「不動產標示:龜山鄉○○段80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查本人所有前開不動產,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元月二十八日預約贈與郭靜芳(即上訴人寇郭靜芳)、郭靜一、郭靜勉三人(下稱郭靜勉等3人)共有,為保全其三人對於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並於94年1月28日辦理預告登記,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4年1月28日桃資登字第41380號收件,於94年2月1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堪信郭益明與郭靜勉等3人於當時已就郭益明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郭靜勉等3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郭靜勉等3人已得各自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郭益明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僅雙方基於其他考量,郭靜勉等3人同意暫不行使此一請求權,而以預告登記方式保全此一請求權(上開預告登記關於郭靜懿部分,於99年2月3日因訴訟上和解而辦理塗銷登記;關於郭靜勉部分,則由郭靜勉於99年6月9日自行塗銷預告登記,上訴人之系爭預告登記仍存在。)。
依上說明,系爭贈與契約為郭益明生前所為之一般贈與,並非遺贈、遺產分配或死因贈與。是上訴人所辯系爭贈與契約為郭益明於有生之年所為財產分配,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
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 法官張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