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輔助人係指因法律規定或債務人之意思,參與債之履行之第三人,其於履行過程中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視同債務人本人之過失,由債務人負同一責任。該制度採功能性歸責,不以僱傭或代理關係為限,核心在於是否「關於債之履行」。實務並肯認法定代理人、使用人均屬履行輔助人,責任不得以選任監督注意為由免除,旨在保障交易安全與契約信賴。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履行輔助人」,係指在債之履行過程中,因法律規定或基於債務人之意思而參與債務履行活動之第三人,其法律效果在於,該第三人於履行債務時所生之故意或過失,法律上視同債務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直接歸責於債務人本身,此一制度明文規定於民法第224條,其條文指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學說上即將條文所稱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統稱為「履行輔助人」,以凸顯其核心特徵並非身分或稱謂,而在於其是否「參與債之履行」。是以,履行輔助人並非一獨立之法律概念,而係一種功能性歸責標準,其制度目的並非處罰債務人選人不慎,而是基於風險分配與交易安全之考量,要求債務人對於其所選任、使用或依法應負責之人,在履行債務過程中所生之履行瑕疵或侵害結果,概括承擔責任,從而保障債權人之信賴與契約利益。
從條文體系觀察,民法第224條屬於債編總則中關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特別歸責規定,其適用前提不以債務人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以履行輔助人與債務人間存在僱傭、委任等特定契約關係為限,而係採取「功能歸責」之立場,只要該第三人係在債務人之支配或責任範圍內,為履行債務而活動,即可能構成履行輔助人。此一制度設計,與侵權行為法上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基於契約關係中之履行風險配置,後者則係基於社會危險控制與對被害人之補償,二者在構成要件、責任性質及抗辯可能性上均不相同,實務上亦嚴格區分適用。
就履行輔助人之範圍而言,條文明示包括「代理人」與「使用人」,其中所謂代理人,依最高法院實務一貫見解,不僅包括意定代理人,亦包含法定代理人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並進一步肯認,該條規定得類推適用於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情形,亦即在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時,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亦可視同本人之過失,此一見解顯示,履行輔助人概念已超越純粹契約責任領域,而成為一般歸責法理中重要的評價工具。至於使用人,則係指基於債務人之選任、指揮或安排,實際參與履行債務之人,無論其是否受僱、是否給付報酬,均不影響其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實務上亦採取極為寬廣之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即為經典案例,該案中,後座乘客藉由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機車之人係後座乘客之使用人,其駕駛行為屬於後座乘客活動範圍之延伸,因而其過失應歸責於後座乘客本人,並得於損害賠償中適用過失相抵,履行輔助人並不以「為債務人履行對他人之債」為限,凡在特定法律關係中,因一方之活動而被納入其風險支配範圍之他人行為,均可能被評價為履行輔助人,從而產生責任歸屬效果。
進一步而言,履行輔助人責任之成立,須具備三項核心要素:第一,須存在有效之債務關係;第二,第三人須係「關於債之履行」而活動;第三,該第三人於履行過程中具有故意或過失並因此造成債務不履行或損害結果。所謂「關於債之履行」,係履行輔助人制度中最具爭議亦最關鍵之判斷標準,學說與實務多數認為,並非僅限於狹義之給付行為本身,而應包括為完成給付所必要或具有密切關聯性之附隨行為,例如運送、保管、說明、交付、指引、安裝、維修等,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與債務履行具有功能上之關聯,即屬於民法第224條所稱之「關於債之履行」。
因此,若債務人將部分履行行為外包予第三人,或透過員工、代理人、承包商完成契約義務,該等人員於履行過程中之過失,原則上均由債務人負同一責任,此亦符合契約責任風險集中之基本理念。至於責任性質,民法第224條所定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或嚴格責任,學說雖有爭論,但實務多採取「擬制過失責任」之理解,即法律擬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同於債務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使債務人不得以「已盡選任監督注意義務」為抗辯,此點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形成鮮明對比,後者仍容許僱用人以選任監督相當注意為免責抗辯。
此一差異,正反映契約責任中「風險自負」與「給付結果責任」之核心精神,即債務人既選擇透過他人履行債務,便應自行承擔由此所生之一切履行風險。
另須注意者,民法第224條但書明文允許當事人另有約定,亦即履行輔助人責任原則上屬於任意規定,當事人得於不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前提下,約定限制或排除履行輔助人責任,惟實務上對於此類免責或限責條款,仍會依誠信原則、定型化契約規範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加以審查,避免債務人濫用契約自由而不當減輕其應負之履行風險。
最後,實務在處理履行輔助人相關案件時,亦一再強調,關於契約內容、履行方式、是否構成違約及責任歸屬,仍須回歸契約文字本身詳加探究,若無書面契約,則應綜合雙方往來文件、交易慣行、實際履行情形及其他間接證據,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存在債務關係、第三人是否係基於債務人之安排參與履行,以及其行為是否屬於履行過程之一環,從而決定民法第224條是否適用,避免將履行輔助人責任無限制擴張而侵蝕侵權法與契約法之分際。
綜合而言,履行輔助人制度乃民法債編中極為關鍵之風險歸責機制,其核心不在於第三人之身分,而在於債務履行活動之支配與風險配置,只要第三人之行為係債務履行之一部分,且其過失導致履行瑕疵或損害結果,即應由債務人承擔與自己行為相同之法律責任,此一制度設計既保障債權人之交易安全,亦促使債務人在選任、指揮及安排履行方式時,更為謹慎,從而維繫契約法秩序之穩定與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