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什麼是「強迫得利」?什麼麼情形會構成這種情形?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強迫得利」係指受益人因他人侵權或未經同意之行為,形式上財產增加,然該增加違背其意思,甚至妨害權利行使,實質上不構成法律上之利益。於此情形下,侵權行為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學說包括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回復請求權說及所受利益主觀化理論,實務多採最後一說,否定強迫得利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公平與一致性。


「強迫得利」並非民法條文明文規定之概念,而係學說與實務在處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添附制度交錯適用時,所發展出之限制性法理。其核心問題在於,當一方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或未經同意之行為,而在形式上財產有所增加,是否即當然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之「受利益」,進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此一問題涉及對「利益」概念之理解、誠信原則之適用,以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制度間之界線劃分,若未加以妥善限制,將可能導致侵權行為人反而因其不法行為而取得請求權,顯失法律體系之正義性。

 

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雖定有明文,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 (即侵權行為被害人) 可請求受損人 (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 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似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

 

一、強迫得利概念之生成背景

 

不當得利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矯正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財產利益移轉,使財產狀態回復其合理分配。然而,並非所有形式上財產增加之情形,均屬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在某些情況下,受益人之財產增加,係完全違背其意思,甚至妨害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此時若仍要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無異於迫使其承擔他人侵權行為之後果,與不當得利制度之補充性與衡平性本質相悖。

 

所謂「強迫得利」,即係指受益人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或未經同意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財產有所增加,然該增加係違反受益人之意思,甚至對其權利行使造成不利影響,實質上並不構成法律上可評價之利益。此類型之得利,係被「強迫」加諸於受益人之財產狀態,故稱之為強迫得利。

 

二、添附制度與不當得利之交錯問題

 

強迫得利問題最常出現於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情形。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動產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其所有權歸屬於不動產所有人,原動產所有人因而喪失權利,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此一制度設計,係基於物權變動之安定性與交易安全考量,使物之歸屬得以明確。

 

然而,若動產之附合係出於原動產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或未經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之擅自施工、增設,是否仍可允許該侵權行為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即生疑義。若一概肯認其請求權,將導致侵權行為人因不法行為而取得利益返還請求權,顯然違反法律不鼓勵不法行為之基本價值。

 

三、強迫得利之核心判斷標準:是否存在「利益」

 

強迫得利理論之關鍵,不在於形式上財產是否增加,而在於該增加是否構成法律上可評價之「利益」。利益之判斷,並非純粹客觀之財產增值,而須考量受益人之意思、財產使用狀態及權利行使是否因此受到改善或反而受限。若財產增加係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導致其須負擔拆除、管理、維護等額外負擔,則難謂其真正受有利益。

 

基於此一理解,學說與實務逐步形成共識,認為在強迫得利情形下,應限制或否定侵權行為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可能性,以避免法律體系內部之價值衝突。

 

四、學說一:不法原因給付說

 

不法原因給付說認為,侵權行為人因不法行為而使他人受有利益,其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實質上屬於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故侵權行為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此一說法之優點,在於能直接以明文法條否定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具有體系簡潔性。然而,其缺點在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本即不以給付行為為必要,若將一切強迫得利均視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恐有概念上之牽強。

 

五、學說二: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

 

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係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認為侵權行為人係惡意當事人,其請求權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故不應受法律保護。依此見解,並非否認不當得利制度本身,而係基於權利行使之限制,排除侵權行為人之請求。

 

此一說法之彈性較高,得依具體情形調整適用範圍,然亦因過度依賴概括條款,而可能影響法律適用之預測可能性。

 

六、學說三: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

 

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則認為,受益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人除去添附之物或回復原狀,既然受益人可選擇回復原狀,即不構成真正之得利,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可言。換言之,受益人並未實際取得不可回復之財產利益,侵權行為人自不得主張其「受有利益」。

 

此一理論強調侵權行為法上回復原狀之優先性,惟在實務上,回復原狀未必可行,或成本過高,仍有其適用上之限制。

 

七、學說四: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

 

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係目前學說與實務較為支持之見解。此說認為,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財產形式上增加,客觀上雖可能構成財產增值,惟若該增值違反受益人之意思,對受益人而言,並不具備利益之主觀價值,甚至可能妨害其所有權行使,則應認為受益人實質上並未受有利益。

 

依此理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所受利益不存在,從而免除受益人之返還義務。此一見解兼顧財產法之客觀結構與權利人主觀利益,較能實現實質正義,亦避免侵權行為人因不法行為反而取得請求權。

 

八、實務見解之態度與判決趨勢

 

實務上,法院多數採取限制侵權行為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立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無論採取何種學說基礎,均否認強迫得利情形下,受損人得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一判決反映實務對於強迫得利之共同理解,即不當得利制度不得作為侵權行為人獲利之工具。

 

九、整體評析與結論

 

綜合觀之,強迫得利並非不當得利制度之例外,而係對「利益」概念之精緻化理解。在法律評價上,利益不僅須具備客觀財產增值,尚須符合受益人之意思,並未侵害其權利行使。當財產增加係違背受益人意思、源自他人不法行為時,即應否定其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以維護法律體系之價值一致性與實質公平。

 

-民事-民法-債編-債總-債之發生-不當得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182條=民法第811條=民法第8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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