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為他人清償費用後,是否得請求返還,關鍵在於受益人是否因該支出受有清償債務或財產使用、價值增加等利益,且該利益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法院應釐清所主張之利益型態,並依民事訴訟法闡明義務協助當事人具體化主張,否則逕以舉證不足駁回,將構成違法。該判決確立代為清償費用案件中,不當得利評價應回歸實質利益判斷之重要原則。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案件中,代為他人支付費用之情形極為常見,尤其發生於親密關係、婚姻前交往、家庭成員間或合夥、信任基礎尚未契約化之關係中。當事人一方基於情感、信賴或未來共同生活之期待,先行為他方支出金錢,嗣後關係破裂或原本預期之法律關係未能成立,便產生「已支付之費用是否得請求返還」之爭議。此類案件之困難,往往不在於金錢是否已實際給付,而在於該給付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原因,以及在該法律原因欠缺或嗣後消滅時,是否得透過不當得利或其他法理請求返還。
一、代為清償費用的法律定位問題
所謂代為清償費用,係指一方非基於自己之債務,而係為他人支付原本應由他人自行負擔之費用,例如為他人清償債務、支付裝潢費、工程款、醫療費或其他支出。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並不當然構成借貸、贈與或無償給付,其法律性質須依當事人間之合意內容、支出之目的、資金流向以及事後行為整體判斷。
若當事人間原已成立消費借貸,則請求返還自應回歸借貸關係處理;若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符合無因管理要件,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必要費用之償還;然在多數情形中,當事人並無明確借貸或管理之合意,僅係基於關係信賴而支出,此時最常被援用之法律基礎,便是不當得利。
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本結構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制度之核心,在於調整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使財產歸屬回復至合理狀態。
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以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必要,只要存在財產上之利益移轉,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即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此一制度具有補充性,通常在契約、侵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無法適用時,作為最後的調整工具。
三、代為清償費用是否構成「受有利益」
在代為清償費用之案件中,核心爭點往往集中於「受益人是否受有利益」以及「該利益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尤其在支出係用於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專屬財產時,如何認定利益之內容,對於請求權是否成立,具有決定性影響。
實務上,受益人可能取得之利益,至少存在兩種不同型態:其一為「清償債務之利益」,亦即原本應由受益人自行負擔之債務,因他人代為清償而消滅;其二為「物之價值增加或使用利益」,例如房屋完成裝潢後,因而提升使用價值,並由受益人占有使用。此二者在法律評價上並非全然相同,舉證結構與判斷標準亦有所差異。
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之關鍵意義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民事辯論狀固均記載其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裝潢款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裝潢完成後,現由其占有使用中,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上訴人上開支出裝潢費用對系爭房屋裝潢之行為,苟因此使被上訴人獲有裝潢利益,依上說明,能否逕謂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或認上訴人不得根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上訴人如有意使被上訴人無償受益,則被上訴人何須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均滋疑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
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期間,簽發支票供被上訴人裝潢其所有房屋,嗣後關係破裂,上訴人即以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法律基礎,請求返還裝潢款項。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抑或一併主張其因房屋裝潢完成而受有「裝潢利益」。
五、裝潢利益之不當得利評價
當代為清償之費用,最終轉化為他人所有物之價值提升或使用利益時,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因該給付行為係出於情感或期待而當然被否定。只要受益人實際占有使用該成果,並因此取得客觀上可評價之財產利益,即難謂其未受利益。
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特別指出,若上訴人原本有意使被上訴人無償受益,則被上訴人何須簽發支票予上訴人,顯示當事人間是否存在返還期待,仍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此一說理,顯示實務並未輕易將此類支出視為贈與,而係回歸不當得利之實質判斷。
六、不當得利與其他請求權之競合
在代為清償費用案件中,不當得利往往與無因管理、借貸或侵權行為請求權並存。然不當得利具有補充性,僅於其他法律關係不成立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之價值,即在於提醒法院不得僅以某一請求權不成立,便否定整體返還可能,而應依不同利益型態,分別檢討其法律基礎。
七、整體實務趨勢與實務操作意義
綜合實務見解可知,代為清償費用之討回,並非無解之問題,關鍵在於請求權基礎之正確定位,以及「利益內容」之具體化主張。當事人於訴訟中,若僅抽象主張不當得利,而未說明受益人究竟受有何種利益,將大幅提高敗訴風險;法院亦負有透過闡明權協助釐清之責任,以確保實體正義之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