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權與共同正犯分屬民事與刑事責任體系,其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重在損害填補與被害人保護,不以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要各行為之過失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連帶責任;刑法之共同正犯則須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務上民事成立共同侵權、刑事不成立共同正犯,並非矛盾,而係法體系分工之結果。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共同侵權」與「共同正犯」,雖同樣涉及數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結果,但其分屬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兩個不同法體系,構成要件、歸責基礎與法律效果均不相同,若未加以嚴格區分,極易產生適用錯誤,甚至導致責任評價失衡,故有必要自民法第185條之規範目的出發,結合長期實務演進,對兩者進行體系性釐清。
民法第185條第1項明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並於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由此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並非僅限於親自實施加害行為者,凡在因果流程中,對損害結果具有實質貢獻,且其行為具備不法性與可歸責性者,均可能被納入共同侵權之範圍,其立法核心在於保護被害人,使其免於舉證上之困難,並確保損害得以完整填補,因此採取「連帶責任」之設計,允許被害人向任一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再由加害人內部自行依過失程度或原因力分擔,這是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中心的價值選擇。
早期實務對於共同侵權之成立,曾採取較為嚴格之主觀說,認為須共同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亦即在主觀上彼此認識並共同決意為侵權行為,始得成立共同侵權,例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即認為,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僅能就各自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亦指出,須共同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侵權,此一見解實質上係將刑法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概念,移植至民事侵權責任領域,導致共同侵權之適用範圍相當限縮,對被害人保護不足。然而,此一見解隨著社會型態與侵權樣態日益複雜,逐漸顯露其不合時宜之處,遂於司法院66年、67年間出現關鍵性轉折,確立現行實務所採之「行為關連共同」理論。
依此理論,只要數人之行為均具有過失,且各該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共同構成損害發生之原因,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而不以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此一見解之意義,在於徹底區分民事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之規範目的,民事責任不以道德譴責或刑罰制裁為核心,而係以損害填補與風險分配為出發點,因此在因果關係與歸責判斷上,得採取較為客觀且寬鬆之標準。此一理論亦為後續實務反覆確認,例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即指出,即使加害人之一之過失責任較輕,仍不影響其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之地位,法院不得僅按其過失比例判命其給付部分賠償,否則將違反民法第185條連帶責任之立法意旨。
與此相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則必須嚴格要求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共同認識犯罪之實行,並客觀上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始得成立共同正犯,若僅屬於各自獨立之過失行為,即使結果上共同造成一個損害,亦僅能評價為「同時犯」或「各別犯」,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此乃刑法責任以罪責為核心,須符合罪刑相當與責任個別化之要求。正因如此,在交通事故或其他過失侵害案件中,常出現民事責任成立共同侵權,但刑事責任卻不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此並非矛盾,而是兩法體系價值取向不同所致。以題示之雙車事故為例,若兩名駕駛之過失行為在時間與因果上彼此銜接,共同導致被害人之死亡或傷害,則在民事上,因各該過失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向任一駕駛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但在刑事上,若兩名駕駛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共同計畫或分擔犯罪行為,即不可能成立過失致死之共同正犯,而僅能各自成立過失致死罪,分別論處其刑責。此一區分亦為實務所長期肯認,並非特例。
再者,民法第185條第2項關於「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規定,亦顯示民事共同侵權之範圍,較刑法共犯理論更為寬廣,只要其行為對侵權結果之發生具有實質促成作用,即可能被納入共同侵權之範圍,而不以刑法上構成幫助犯或教唆犯為限。然而,此並不表示共同侵權之範圍毫無界限,實務亦一再指出,若行為人之行為係在侵權行為完成後始發生,且僅屬於事後處理或另行侵害之行為,則其與原侵權行為人間,原則上不成立共同侵權,例如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即認為,盜贓之寄藏人或牙保,其行為係在竊盜完成後所為,性質上難認與實施竊盜之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但若其行為另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原物,仍可能成立另一獨立侵權行為,須另行負責。
此類判決顯示,民事共同侵權雖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仍須具備「行為關連共同」,亦即各行為須在同一侵權結果之因果流程中,彼此具有客觀關聯性,否則即僅屬於數個獨立侵權行為,不生連帶責任。
綜合而言,「共同侵權」係民法為保障被害人、降低舉證負擔、確保損害填補所設之制度,其成立不以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要各行為之過失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可成立,並對外負連帶賠償責任;「共同正犯」則係刑法基於罪責原則所設,其成立須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核心,若欠缺主觀共同性,即不得成立。二者雖在事實層面可能重疊,但在法律評價上各自獨立,實務上出現「民事共同侵權成立、刑事共同正犯不成立」之情形,實屬法理當然,亦正是民刑責任分離原則之具體展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