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民法191條之3「危險製造者侵權責任」是什麼?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第191條之3係「危險製造者侵權責任」之核心規定,針對因事業經營或特定工作、活動本身具有危險性而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採取過失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制度。被害人僅須證明危險活動與損害發生,即可請求賠償,加害人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或無因果關係始得免責,體現風險分配與利益歸責之現代侵權法精神。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製造者侵權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一項極具政策意義與現代風險分配色彩的重要制度,其目的在於補充並修正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以過失責任為核心所可能產生之舉證與保護不足問題,特別是在高度工業化、科技化社會中,因事業經營或特定工作、活動本身所內含之危險性,導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若仍一概要求被害人證明加害人具有具體過失,往往因資訊不對稱、技術專業門檻過高而難以獲得救濟,形成實質不公平。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損害發生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此為傳統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結構,然而在現代社會中,諸如工廠排放污染、工程施工、危險物品製造或使用、競技活動、能源開發等行為,即便經營者已遵循一般注意義務,其本身仍可能對社會大眾形成高度風險,一旦損害發生,若仍要求被害人證明經營者於設計、操作、管理或監督上具有過失,實際上將使侵權責任制度喪失其填補損害與分配風險之功能。

 

正因如此,立法者於民法中增訂第191條之3,明文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本身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則上即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損害非由該工作、活動或工具、方法所致,或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形成一種以危險控制與利益歸屬為基礎的推定責任制度。

 

從立法理由觀之,本條係建立於數個核心價值判斷之上,其一為「危險來源製造者負責原則」,亦即危險係由特定人之事業或活動所創設,自應由該人承擔危險實現之後果,其二為「危險控制能力原則」,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人,對於危險來源具有最直接且有效之控制能力,其三為「利益與風險對價原則」,從事該事業或活動者既因其經營而獲取利益,自應將風險成本內部化,而不應將其外部化由無辜第三人承擔,基於此等理由,立法者刻意降低被害人之舉證負擔,使其僅須證明加害人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或其所使用之工具、方法,客觀上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被害人之損害係於該工作或活動過程中發生,即足以成立責任推定,而不必如一般侵權行為般,具體證明加害人之過失內容與因果過程。

 

此一規範結構,實質上形成舉證責任之倒置或過失之推定,亦即由危險製造者負責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或證明損害並非源於其危險活動,始得免責,與民法第191條工作物責任、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等制度,在風險分配理念上具有一脈相承之關係,但適用範圍更為廣泛。至於「經營一定事業」之意義,並不限於狹義公司或商業行為,而係指具有持續性、組織性並以營利或一定目的為導向之活動,例如工廠營運、瓦斯場裝填、化學品製造、公共設施經營等,而「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則進一步擴張適用對象,使非典型事業經營者亦可能成為責任主體,例如舉辦賽車活動、施放煙火、使用炸藥開礦、進行大型工程施工、臨時性但高度危險之作業行為等,顯示本條並非以經濟組織形式作為判斷標準,而係以活動本身是否具有危險性作為核心。

 

就責任性質而言,民法第191條之3並非純粹無過失責任,而是一種高度推定過失責任或準無過失責任制度,因為行為人仍可透過證明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惟實務上所要求之「相當注意」,並非一般抽象注意義務,而係與該危險活動性質相應之高度注意義務,亦即必須證明其在事前預防、設備設計、操作管理、警示防護及事後應變等層面,均已達到社會通念所期待之安全標準,始足以阻卻責任。

 

此一制度設計,在體系上補足了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對於現代風險社會的不足,使侵權行為法不再僅以道德譴責或個人過失為核心,而是進一步承擔風險分配與社會成本內部化的功能,亦使被害人於面對大型事業或高風險活動所生損害時,能獲得較為周延且實質之法律保護。

 

-民事-民法-債編-債總-債之發生-侵權行為-危險製造者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9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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