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貞操權受害?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貞操權屬民法明文保障之人格法益,其實質內涵在現代實務上多被理解為性自主權。未成年人因不具完整性行為同意能力,縱屬合意性交,仍可能構成貞操權侵害,並進一步引發父母親權受侵害之身分法益問題。然而侵權行為請求權須受民法消滅時效嚴格限制,實務上常因時效完成而無從實體審理,相關案件凸顯時效制度在貞操權訴訟中的關鍵影響。


在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下,所謂「貞操權受害」並非單純道德評價問題,而是涉及人格權、性自主權、身分法益與未成年人保護制度交錯適用的高度法律問題,尤其當事件發生於雙方皆為未成年人之情形,更牽動法定代理人責任、親權侵害與消滅時效起算等複雜爭點。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進一步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並於第3項規定,此一規範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是以貞操權本身即屬法律明文保障之人格法益,而親權、保護教養權亦屬身分法益之一環。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構成未成年人侵權行為中,行為人本人與父母同負責任之法理基礎。

 

從法理結構而言,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整為內容之權利,而貞操權則係為保障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之自主決定權,現代實務多將貞操權之實質內涵理解為性自主權之具體展現,惟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法院並不單純以「合意」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而是進一步檢視行為人是否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為性行為或親密接觸之意思能力,即使形式上得其同意而發生性行為,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此一見解在實務上長期被引用作為未成年人貞操權保護之核心原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於此一法理,實務通常採取與刑法第227條相呼應的判斷基準,亦即未滿16歲之人,原則上不被認為具有完整性行為同意能力,因此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行為,縱屬雙方合意,仍可能構成對其貞操權之侵害。惟當雙方均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時,實務上則進一步發展出「互相侵害」的評價模式,亦即雙方行為在法律上皆可能構成侵害對方貞操權,但因侵害程度與可歸責性相當,於民事責任上往往互為抵銷或不再准許其中一方單獨請求慰撫金。

 

法院真的有認定,男孩被奪了貞操?

男孩起訴主張,因當時兩小無猜的合意性交,讓他的「貞操權」受到了侵害,依民法的規定可以向女孩請求精神慰撫金的賠償。但按照民法的規定,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的時效,是從「知道」侵害後2年內可以請求,但如果整個事情發生已經過10年的話,那就不行再請求了。

判決中提到,當時兩小無猜的行為總共有五次,男孩的父母知道其中三次、不知道的有兩次(看來為了提告不小心穿幫了!! XD)。精神慰撫金的「知道受侵害」怎麼判斷?因為男孩那時還未成年,其中三次的時效,會從法定代理人(也就是爸媽)知道後,開始起算2年;而父母不知道的兩次,會從男孩自己成年後,才再開始起算兩年。但很不幸的,男孩起訴時,這五次行為的時效都已經到了!法院也因此沒有真的去審理男孩的貞操權是不是受到侵害。

假設時效還沒有到,那男孩主張自己貞操權被侵害這件事情,合不合理?雖然貞操權的內涵,在現代社會大多會認為本質上是「性自主權」的展現,但依照法院的見解,通常不承認未滿16歲之人有同意性交的能力,所以跟未滿16歲的人性交還是算侵害到對方的貞操權,只是如果雙方都是未滿16歲,算是互相侵害對方的貞操權,一般可能會抵銷或是互相不請求。(臺北地院104年訴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上述法理背景,正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所處理案件的核心結構,該案中,男孩於成年後,回顧其國中時期與女孩間所發生之多次合意性行為,主張其貞操權因此受侵害,並進而造成名譽受損、接受調查、感化教育、家庭失和等連鎖影響,遂除以自己為原告外,並與父母共同提起訴訟,向女孩及女孩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此一訴訟架構之所以同時將雙方父母列為當事人,正是基於事件發生時雙方皆為未成年人,女孩之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依法可能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男孩父母則主張其基於父母身分所享有之保護教養權,因子女遭遇性事件而受重大侵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得獨立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該案最終的關鍵爭點,並未實質落在「男孩是否真的遭侵害貞操權」此一實體問題,而是提前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並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又實務見解一再強調,所謂「知有損害」,非僅知悉事實發生,而須同時明知該事實已構成侵權行為,並知悉賠償義務人是誰。於未成年人案件中,若被害人尚未成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實際上仍須透過法定代理人,因此只要法定代理人已知悉侵權事實與加害人,時效即自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於該案中,法院審理發現,男孩所主張之性行為共計五次,其中三次在事件發生當時即為男孩父母所知,僅有兩次未被父母察覺,而此一事實的揭露,反而成為訴訟中極為關鍵的不利因素,因為就父母已知悉的三次而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早已於起訴前完成;至於父母未曾知悉的兩次,則須區分請求權主體而為不同評價,對男孩本人而言,其於成年後始取得完全行為能力,理論上得自成年時起算二年,但法院認定,縱使如此,男孩起訴時仍已逾時效;惟對男孩父母而言,因其直到男孩起訴後始知悉該兩次行為,故其基於親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得以成立。

 

最終法院即在此一嚴格的時效操作下,否定男孩本人之貞操權請求,卻肯認父母之身分法益請求,並酌定每位父母各得請求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精神慰撫金。此一結果,充分顯示侵權案件中,實體權利是否存在,往往並非訴訟成敗的唯一關鍵,時效制度在實務上常具有「一刀斃命」的效果。回到法理層面觀察,倘若該案未受時效所阻,男孩主張其貞操權受侵害,在現行實務體系下並非全然無據,因依前述判例與學說,多數法院仍不承認未滿16歲之人具有完整性自主同意能力,即使雙方均未滿16歲,亦可能成立侵權,只是在責任分配與損害評價上,法院往往採取高度保守態度,避免民事侵權責任成為事後反悔或情感報復的工具。整體而言,「貞操權受害」在現代民法中,已逐步從傳統道德貞節觀,轉化為以性自主與人格尊嚴為核心的權利保護機制,而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更同時承載著保護弱勢、維繫家庭秩序與避免過度司法介入青少年成長歷程的政策考量,如何在這些價值之間取得平衡,正是相關判決背後反覆權衡的真正重點。

 

-民事-民法-債編-債總-債之發生-侵權行為-貞操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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