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雖為法律上之人,其名譽或商譽遭受不法侵害時,仍不得請求民法第195條所定之慰撫金。最高法院實務認為,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痛苦,法人不具感知與情緒能力,自無精神損害可言。法人僅得請求回復名譽或就商譽、信用受損主張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得逕以名譽侵害請求精神慰藉。
關於這個問題,法人名譽遭受不法侵害時,是否得依民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向來為侵權行為法中極具爭議且實務見解高度穩定的重要問題,其關鍵不在於法人是否遭受名譽侵害,而在於法人是否具備足以支撐「精神上痛苦」之人格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而人格權係指以人格上利益為保護標的之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信用、隱私、肖像、貞操、居住安寧等,該條文表面上並未區分自然人或法人,然而在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下,最高法院長期以來採取一致立場,認為法人雖為法律上之人,然其僅具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並不具備自然人所具有之精神感受能力,因而無法成立非財產上損害之主體。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此一判例成為後續實務反覆援引之核心依據,其理由在於,慰撫金制度本質上係為填補被害人精神上痛苦或情緒上創傷,屬高度人格化之損害類型,必須以具備感知、情緒與心理活動能力之主體為前提,而法人僅係法律擬制之組織體,並無情感、感受或心理狀態,縱使其名譽、信用或商譽遭受侵害,亦僅涉及社會評價或交易地位之貶損,而非精神上痛苦,故不生慰撫金請求權。
此一見解亦與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目的相符,蓋該條係為彌補財產損害以外之人格侵害後果,若將其適用於法人,將使慰撫金制度脫離其原有功能,轉而成為抽象懲罰或制裁工具,與我國民法侵權責任以填補損害為核心之基本原則不符。進一步從權利性質觀察,法人是否具有名譽權,實務上並非全然否定,而是採取區分處理之立場,即法人固得主張其名譽、信用或商譽未遭不法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登報道歉、澄清聲明或停止侵害行為,但僅止於此,而不得請求慰撫金。換言之,法人在侵權法體系中,並非完全沒有名譽利益可言,而是其名譽利益僅能轉化為財產上損害或回復原狀型態之救濟,而無法進入精神損害補償的範疇。
實務上亦明確區分「名譽侵害」與「精神損害」二者之不同,名譽侵害係指社會對於某一主體之評價遭受貶損,此種貶損對法人而言,可能直接反映於營業額下降、交易機會減少、信用評等降低或合作關係中斷等具體經濟後果,故法人如能就此舉證,仍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其舉證責任相對較重,須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僅以抽象名譽受損為由即主張賠償。
從法政策角度觀察,否定法人請求慰撫金之立場,亦具有避免濫訴與過度擴張侵權責任之功能,若允許法人請求慰撫金,則任何涉及企業負面評價、媒體報導、消費者評論或競業言論,均可能被包裝為人格權侵害而請求高額慰撫金,將嚴重壓縮言論自由與市場監督空間,亦可能造成寒蟬效應,故實務透過否定法人慰撫金請求權,實質上係在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之間劃定界線,使法人回歸以財產上損害填補為主要救濟途徑。
值得注意的是,法人雖不得請求慰撫金,但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如因該侵權行為同時遭受自然人名譽侵害,且符合民法第195條要件者,仍得以個人身分請求慰撫金,此為實務上常見之「法人與自然人權利分離」處理模式,亦提醒實務操作上須精確區分請求權主體。
總結而言,依現行民法體系與最高法院穩定見解,法人名譽縱遭不法侵害,仍不得請求慰撫金,其可行之救濟途徑,僅限於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或就商譽、信用等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至於精神上損害補償,則專屬於具備感知與情緒能力之自然人,法人不得主張,實務上應即早於訴訟策略中釐清此一界線,以避免請求權基礎錯誤而遭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