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

遺產管理費用案例-喪葬費用應如何負擔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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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喪葬費用之清償時期,應不受該條規定即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受清償之限制。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喪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併此敘明(法務部79年6月27日法79律字第9071號函)。

 

本則判決揭示,關於喪葬費用之性質,雖與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等有間,惟其性質相當,應屬辦理繼承之費用,而應列為遺債,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陳似棟等3人喪葬費用之性質,雖與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等有間,惟其性質相當,應屬辦理繼承之費用,而應列為遺債,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上訴人主張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陳似棟之遺產負擔乙節,即屬有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給付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鄭伊晴及陳似棟等3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合計214萬6,560元,其中支付萬安公司之35萬5,800元,係由陳似棟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付,其餘179萬760元中陳似棟等3人部分為134萬3,070元,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火化費用8,200元,伊已墊付133萬4,870元等情及所提出書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所繼承陳似棟之遺產即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誠天公司帳戶款項及車輛,暨陳似棟之系爭理賠金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受領等事實,業據提出誠天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誠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324500號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及聲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等為證,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上開誠天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乃其所提供,及陳似棟之富邦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保險費係由要保人鄭伊晴所繳納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為其所提供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提供上開款項予陳似棟登記誠天公司出資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基於贈與、借貸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而上訴人並未表明其提供該款項予陳似棟之法律關係,亦未證明陳似棟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則依誠天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即應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被上訴人既已將其所繼承陳似棟遺產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讓與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將其所繼承陳似棟遺產中之48萬元給付上訴人。陳似棟之富邦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固由要保人鄭伊晴所繳納,有富邦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可憑,然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非必定為保險金之受益人,仍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定其受益人,而陳似棟之富邦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之保險金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由被上訴人繼承,嗣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始將保險金受益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受領系爭理賠金,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其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之系爭理賠金70萬元給付上訴人。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已將其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中至少118萬元(48萬元+70萬元=118萬元)給付上訴人,顯逾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陳似棟之喪葬費用44萬7,690元(即上訴人支付陳似棟等3人之喪葬費用134萬3,070元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陳似棟之喪葬費用44萬7,690元,即屬無據。

 

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者,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推定同時死亡,並無同時存在原則之適用。查陳似棟等3人均因遭遇同一事故而死亡,有如前述,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3人死亡時間均為102年11月8日20時7分,則依民法第11條規定及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應推定陳似棟等3人為同時死亡,即無同時存在原則之適用。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即非陳似棟之生前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從繼承。

 

關於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陳昱嘉及陳芃予之遺產負擔,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而陳昱嘉及陳芃予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二人之父陳似棟、母鄭伊晴、祖父陳萬吉亦均於上開事故中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其二人復無尚生存之兄弟姊妹,依法自應由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尚生存之祖父母繼承。因陳昱嘉及陳芃予之祖母即陳似棟之母李月里早於93年2月1日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而上訴人為渠二人尚生存之祖母,則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即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所繼承之陳昱嘉及陳芃予之遺產負擔。上訴人主張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扶養義務人陳似棟之生前債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陳似棟之遺產負擔云云,委無足取。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至少已支付陳似棟全家之火化費用8,200元;且被上訴人已將其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中至少118萬元給付上訴人,以支付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均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領取陳似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不問其支出之喪葬費用多寡。況被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准予核發,是其受領上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顯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請領與核發之雙方為被上訴人與勞工保險局,縱被上訴人有未依法請領陳似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情事,返還請求權人亦為勞工保險局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陳似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萬1,000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亦無足取。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永春 法官王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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