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民法上過失是什麼?侵權行為之主觀上可歸責條件為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主觀可歸責要件,過失係指違反法律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而非單純結果發生。依民法第184條與最高法院實務,侵權責任並非結果責任,須以一般誠實勤勉之人可預見並避免為判斷基準。即使損害確實存在,若行為未違反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仍可能不成立侵權責任。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侵權行為成立中最核心亦最具爭議性的主觀可歸責要件之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揭示侵權行為責任並非結果責任,而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作為責任成立的關鍵門檻,亦即,縱然客觀上已造成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若行為人於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即不得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及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即一再重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此種見解清楚說明,過失並非僅屬責任輕重之問題,而是責任是否存在的根本前提。

 

民法上所稱的「過失」,通常是指「違反注意義務」,被認定為有「過失」。民法規範更進一步的將注意程度區分為三種,由高至低分別是「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所謂的「抽象輕過失」,就是指:按照一般社會觀念來說,具備相當知識經驗與誠實勤勉的人所應該達到的注意程度,這也正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要求的注意程度。

 

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球員所應具備的注意程度是「抽象輕過失」,簡單來說,球員擊出界外球致他人財產有損失,是否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球員必須是違反「按照一般社會通念,擁有相當棒球知識經驗與誠實勤勉的人所應具備的注意程度」,此時,該球員才須依法對財產受有損害的人負責。

 

然而,縱然是擁有相當棒球知識經驗且誠實勤勉的職業選手,都無法在比賽當下,預見自己所揮擊的球是否會變成界外球,甚至是加以控制自己所揮擊的力量、角度等,因此,應認為擊出界外球並沒有違反「抽象輕過失」的注意義務。經由論述所得出的結論,似乎是球員不必對此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根據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字第21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當中華職棒挑選合法的棒球場作為比賽地點,且觀眾席的設置與配備都符合相關規範,此時,中華職棒並未違反相關的法令。據此,只要符合上述條件,中華職棒無須依民法第184條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照現行民法就侵權行為的規範下,儘管界外球確實是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但按照法條操作與論證的過程,將得出「沒有人需要對此加以負責」的情形,也許大多數人在法感情上難以接受,然而,實際上發生這種情況時,球團、主辦單位為了維護商譽,也有可能私底下對受有損害的他人進行賠償(和解)。

 

民法理論上,所謂「過失」,並非單純指行為人主觀上的疏忽大意,而是指其行為違反了法律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而此注意義務並非完全依行為人個人能力、知識或經驗而定,而係透過法律所設定的客觀標準進行評價,因此,民法進一步發展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等不同層次的注意義務標準,其中,侵權行為一般所適用者,即為抽象輕過失,亦即,以一般社會通念中,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誠實勤勉之人,在相同情境下所應盡之注意程度,作為評價基準,而非以行為人實際能力作為判斷依據,這種抽象化的標準,正是侵權行為法為避免責任判斷過度主觀化、恣意化所採取的重要制度設計。

 

換言之,法院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時,並非詢問「行為人是否真的預見結果發生」,而是改問「在該情境下,一般具有相當經驗與知識之人,是否可以預見並避免該結果」,此即過失判斷的核心邏輯。此一理論結構,在實務中經常展現於具高度風險但同時具社會正當性的活動中,例如體育競技、公共建設或群眾活動,若僅以結果是否發生損害作為責任歸屬標準,將使社會活動陷於停滯,故侵權法必須透過過失要件,於被害人保護與社會活動自由之間取得平衡。

 

以界外球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之情形為例,表面上看似存在加害結果,然若依侵權行為法的構造,仍須進一步檢驗行為人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亦即,球員於擊球當下,是否違反一般具有相當棒球知識與經驗之誠實勤勉球員所應具備的注意程度,然而,縱然是職業選手,亦無法在瞬間精準控制擊球角度、力量與飛行路徑,更難以預見是否會形成界外球並飛出場外,因此,從抽象輕過失的角度觀察,單純擊出界外球,並不當然構成注意義務的違反,亦即欠缺主觀可歸責性。此一思考模式,同樣適用於主辦單位或球團之責任判斷,若其已選擇合法場地、設施設計符合相關法令與安全規範,且未違反管理或維護義務,即難認其於主觀上具有過失。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字第21號判決即指出,當中華職棒於合法棒球場舉辦比賽,且觀眾席設置與配備均符合相關規範時,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令,自不得僅因界外球造成損害,即認其須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類判決充分體現侵權法並非結果責任法,而是以注意義務違反為核心的可歸責體系,也說明即使損害確實存在,仍可能出現「無人需負侵權責任」的結論,這種結論或許在一般法感情上難以接受,但卻是侵權行為法體系為維持社會活動正常運作所必須承擔的結果。

 

值得注意的是,侵權行為中之過失判斷,亦與因果關係及違法性密切交織,過失並非孤立存在,而是於整體侵權構成要件中相互作用,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一般注意義務,但若其行為本身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過失推定之效果,責任結構即有所不同,顯示侵權行為法在設計上,並非一律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唯一門檻,而是依不同風險型態與法政策考量,調整舉證責任與注意義務標準。

 

總結而言,民法上過失之意義,並非道德譴責或結果補償,而是一種以客觀注意義務為核心的可歸責性判斷工具,其功能在於界定哪些損害應由加害人負責,哪些損害則應由社會整體承擔,侵權行為法正是在這樣的價值平衡中,維持其體系的理性與可預測性。


-民事-民法-債編-債總-債之發生-侵權行為-過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
分享此頁
  2000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