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獨立侵權行為類型,針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採取過失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制度。凡以保護特定人或特定法益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及行政命令,均可能構成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僅須證明違規、損害與因果關係,加害人須反證無過失始得免責,實務以規範保護目的作為核心判斷標準。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極為關鍵且具獨立規範意義之類型,其功能在於補充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以「不法侵害權利」與「故意或過失」為核心所可能產生之責任漏洞,特別是當加害行為並非直接侵害既存之主觀權利,而係透過違反特定法律規範所設定之行為義務,間接導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受保護法益受損時,若仍要求被害人逐一證明行為人具有具體過失,往往將使保護規範形同具文,無法發揮其預防危險與保障個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因此立法者特別設計本項規定,採取「過失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之制度安排。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文義,凡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他人受損害者,即推定其具有過失,僅於行為人能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一規範結構使侵權責任之成立,不再以被害人證明行為人過失為前提,而轉由行為人負擔免責舉證責任,顯著強化被害人之保護。至於何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實務與通說見解均採取實質目的說,亦即凡以保護特定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法益為目的之法律規範,均屬之,並不以民法或刑法之成文法律為限,凡公法或私法規範,甚至行政機關依法發布之行政命令、技術規則,只要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他人受損害,即可能構成本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早於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雖屬行政法規,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與生活環境,具有保護他人法益之性質,因此即使工廠排放污染物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標準,若仍造成鄰地農作物損害,並不因此阻卻其違法性,該判決清楚揭示判斷重點不在於是否符合行政管制標準,而在於該法規是否具有保護他人免於損害之規範目的,並且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正屬該規範所欲防止之危險實現。
又如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明確肯認飼料管理法中禁止未經核准製造飼料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違反該規定而使購買人受騙並致其飼養動物死亡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即應推定其具有過失,縱使刑事責任因牽連關係未另宣告,仍不影響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賠償請求,顯示本項責任之成立,並不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必要,而係獨立於刑事責任之民事侵權責任。
又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所示,車輛所有人明知受託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付其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禁止無照駕駛之規定,而該規定顯然以保護一般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目的,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一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即應推定車主具有過失,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其能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
由此可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判斷,並非僅止於法律形式或規範位階,而須回歸其實質規範目的,亦即是否在於防止特定危險、保障特定人之安全或財產利益,且被害人所主張之損害,必須正屬該法律所欲防止之風險類型,否則即欠缺規範保護範圍之關聯性,不能逕以第184條第2項成立責任。此一「規範保護目的」之限制,亦係避免本項規定過度擴張,將一切違法行為一概納入侵權責任之範圍,而喪失侵權法體系之界線。再就舉證責任配置而言,本項規定雖採過失推定,但被害人仍須負擔損害發生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行為人確有違反特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損害係該違規行為所導致之結果,並非完全免除被害人之舉證義務,僅是在過失要件上,改由行為人負擔反證責任。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184條第2項實為介於一般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之間的中間型態,其規範理念與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者責任具有高度相通性,皆反映現代侵權法由「個人道德譴責」轉向「風險分配與事故成本內部化」之發展趨勢,使違反公共安全、環境保護、交通秩序、食品與產品安全等規範之行為人,必須承擔更高之法律責任,以促使其事前遵法並落實安全管理,從而達到侵權法預防危害與填補損害之雙重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