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因他人故意或過失而死亡時,飼主能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長期以來在實務上多遭否定,理由在於動物被定位為「物」,僅生財產上損害。然而近年法院開始修正見解,認為寵物係介於人與物間之「獨立生命體」,飼主與寵物間的親密關係得構成人格法益之一部,於情節重大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請求相當慰撫金,惟目前仍屬少數見解。
在我國現行民事法律體系下,寵物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死亡時,飼主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長期以來一直處於法律規範與社會情感嚴重落差的張力之中,從人類社會實際生活經驗觀察,寵物早已不再只是單純供人使用或交易的財產標的,而是成為多數家庭中極為重要的情感依附對象,尤其在少子化、高齡化、不婚化趨勢下,寵物往往扮演近似子女、伴侶甚至精神支柱的角色,寵物死亡所造成的悲痛,在實質上往往不亞於近親離世,法官當然理解此一人性層面的痛苦,但問題在於,法院裁判並非憑感情行事,而必須回歸法律規範本身的結構與邏輯。
依傳統民法體系,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前者以回復價值利益為核心,後者則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得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而在過去長期的實務見解中,動物雖為有生命之存在,但在法律上仍被定位為「物」,屬於權利客體而非權利主體,既然動物是物,動物遭侵害即僅構成飼主所有權之財產損害,其法律效果便與車輛、器具遭毀損無異,飼主原則上僅能請求市價、醫療費、殯葬費等財產上損害,而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一結論在傳統民法邏輯下,並不能說是錯誤,因為民法第194條與第195條明確係以「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身分法益為保護對象,並未將動物或人與動物間之情感關係納入明文規範,法院在依法裁判的框架內,確實難以突破此一限制。
然而,隨著社會觀念的快速轉變,單純將動物等同於無生命之物,已逐漸與一般人民之法感情脫節,也與動物保護意識高漲的社會現實相互矛盾,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6條及第25條以下規定,已明確將動物視為應受尊重與保護之生命體,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傷害動物致其死亡者,甚至課以重刑與高額罰金,並得公布姓名與違法事實,顯示立法者在公法領域已不再將動物僅視為單純財產,而是具有獨立生命價值的存在,民事法制是否仍應停留在完全「物化」的思維,遂成為近年來法院與學界反思的重要課題。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是一個指標性的判決,其意旨略以:
在法律尚未明定動物亦為權利主體的情形下,無法將動物定性為與人相同之權利主體,但是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
雖然現在越來越多人飼養動物作為精神上的寄託,把動物當作小孩般對待,但關於動物在法律上的地位,過往法院均認為,雖然動物事實上也是活生生的生命,且動物與人類間感情親密,但法律上仍只能算是「物」,屬於權利客體 ,與車子、衣服等物品一樣,與屬於權利主體的「人」有所不同。
如果「人」被他人傷害,因為「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權利主體,所以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對傷害者提告,追究對方的責任;但如果是「動物」遭到他人傷害,因為動物在法律上的地位只是權利客體,所以就算被他人傷害,也不能用動物自己名義對他人提告追究責任,而必須由動物的所有權人(例如飼主)提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已詳如前述,故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不過現行法律也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而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飼主對於寵物的死亡,精神上確會受有相當之痛苦,承前所述,飼主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不過,畢竟動物與人仍有所不同,所以寵物死亡的慰撫金數額,也不會太高,一般貓、狗大概至多幾萬元。
在此背景下,部分法院開始嘗試透過體系解釋與類推適用,修正過往將動物完全視為物的僵化見解,在現行法尚未明文將動物定位為權利主體之前,固然不能將動物等同於人,但亦不宜將動物僅視為一般物品,而應認動物,尤其是寵物,係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並依其屬性及所涉請求權類型,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民法規定。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若仍將動物完全定位為物,則他人侵害動物之行為,在侵權法上僅會被評價為對飼主財產權的侵害,飼主僅能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更無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當前社會普遍認知不符,亦可能變相鼓勵社會大眾輕忽動物生命之價值,與動物保護法所揭示的立法精神形成斷裂。
因此,該判決在具體個案中,肯定飼主得就寵物死亡所受之精神痛苦,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數額之慰撫金,雖然金額不會高至與人類近親死亡相當,但至少在法理上承認此種精神損害之存在。
此一見解的核心法理,並非將動物本身視為人格權主體,而是將焦點轉移至「飼主與寵物間的親密關係」是否構成飼主之人格法益之一部分,在特定情形下,飼主長期與寵物共同生活、互相依附,該關係已具有高度情感專屬性,當寵物因他人侵權行為而死亡,所侵害的不僅是飼主的所有權,更實質破壞飼主重要的情感生活結構,該侵害已非單純財產損害所能完整評價,因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餘地。
此種論證方式,實際上是對傳統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範圍所作的功能性擴張,而非否定既有法條架構,仍然維持民法侵權體系的基本穩定性。惟須特別強調的是,此一見解目前仍屬少數實務趨勢,尚未形成最高法院層級的統一見解,多數法院在寵物遭加害案件中,仍維持傳統立場,認為飼主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在訴訟策略上,飼主是否能成功請求慰撫金,往往取決於個案具體情狀,例如飼養期間長短、飼主生活狀態、是否為主要情感依附對象、侵權行為之情節是否重大、加害人是否具有高度可責性,以及法院是否願意採納動物為「獨立生命體」的評價模式。
以寵物醫療過失為例,獸醫若於診療或麻醉過程中違反醫療專業注意義務,致寵物死亡,依法固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飼主得請求醫療費、購置費、殯葬費等財產損害,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若法院採取傳統見解,將一概否定,但若法院採取前述新興見解,則可能肯認飼主因寵物死亡所受之精神痛苦,並酌定數萬元不等之慰撫金,此亦符合比例原則與社會通念。綜合言之,在現行法未修正前,寵物因他人加害而死亡,飼主是否得請求慰撫金,已不再是單一、絕對否定的問題,而是進入實務見解分歧與價值重估的階段,未來隨著更多裁判累積與立法政策的回應,如何在尊重生命價值、保障被害人情感利益與維持民法體系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將成為我國侵權行為法發展中極具指標性的課題。
一、動物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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