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在法律上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基礎,一旦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即可能發生法律拘束力。實務上,合約真正的風險不在文字本身,而在於未約定事項所產生的漏洞、書面證據不足,以及談判地位不對等下的風險外移。企業或個人簽約前,應評估自身是否承擔得起最壞結果,而非僅思考條款是否公平,才能避免合約成為經營或財務危機的起點。
所謂「合約」或稱「契約」,無論在日常生活或商業交易中,幾乎無所不在,但其法律本質與實際風險,卻往往被低估或誤解,尤其在當事人談判地位不對等的情形下,更容易將合約視為一種「不得不簽」的形式文件,而忽略其實際上可能對公司經營或個人財產帶來的長期法律效果。
合約的本質
一方提出契約基本內容的要約(offer),而他方同意接受(accept)這個要約後,雙方間就成立了一個契約。所以,合約是指雙方就「特定內容」達成共識的最終產物。這些特定內容表現在外的樣子通常是一堆條款,但因為法律並不強制要求契約一定要有書面,所以有時候單憑當事人之間的口頭溝通,也可以成立一個有效的契約。
此外,因為我們是成文法國家,關於合約的規定,還有一個潛規則:
「假如雙方簽署的合約內容不夠周全,除商業條款外,我們會(實際上是「直接」)依照民法規定解釋並補足不夠周全的地方。」
舉例來說,房東跟房客簽署租約,但租約裡面沒有特別寫明租期有多久,這時候我們會直接引用民法租賃契約的規定,要求必須「先期通知」後才能終止租約;而且終止租約時,還必須優先適用有利於承租人的習慣(民法第450條第二、三項)。但是,如果忘了寫租金是每月多少錢的話,在大部分的情況下,法院也無法幫雙方依據法律定出一個租金,只能從雙方互動的歷史事實中推論出應該是多少錢。
以上就是筆者嘗試補足的「合約定義」及簡要說明。
從法律來看,合約會有以下這幾個要件:
1. 合約是一個法律行為。所以雙方當事人都要有行為能力、而且它們針對合約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也必須健全而沒有瑕疵(例如被詐欺或是被脅迫)。
2. 合約的標的,必須要合法、可能及確定。
3. 合約的內容,必須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債的關係大概是指合約當事人的其中一方,可以依據合約內容向他方請求一定給付的意思。
4. 合約的當事人,對於合約的內容必須相互表示一致。簡單說就是都同意合約內容符合他們本意的意思。
從法律角度觀之,契約的基本出發點即在於民法第153條所揭示的核心原則,即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時,即使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為表示,仍推定契約成立,僅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法院始得依事件性質定之。此一規定表面上簡短,實際上卻揭示了契約法體系中極為重要的觀念,即契約成立的門檻並不高,法律並未要求雙方必須對所有細節鉅細靡遺地達成一致,只要在「必要之點」上合意,契約即可能成立,這也正是實務上許多糾紛發生的根源。
許多當事人誤以為「還沒談清楚」、「只是先口頭說說」、「細節之後再補」,就不會發生法律拘束力,但在法律評價上,這樣的認知往往過於樂觀,因為一旦法院認定雙方對於交易標的、對價與基本權利義務已有合意,即可能構成有效契約,其餘未約定或約定不清之部分,反而會直接交由法律規定、交易習慣或法院裁量補充。
按在單一之具體契約,當事人如就應規範之事項未予規定,且該未規定之事項另無法律上之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加以規定或補充,則就特定事項該規範而未規範之情形便構成該「契約之漏洞」。惟該契約因大量而具有類型上之意義時,這種存在於各個具體契約之漏洞便具有「法律漏洞」的性格 。
正因如此,合約在法律上並非單純的「條款集合」,而是一種將當事人意思轉化為法律拘束力的工具,而這個工具一旦成立,便可能在當事人原本未曾預期的地方,發揮極為強大的效果。此一問題在商業實務中尤為明顯,特別是當雙方談判地位存在顯著落差時,例如中小企業面對大型企業或跨國集團時,往往處於「不簽就沒有生意」的被動位置,對方所提供的合約條款,多半是制式化、嚴格且偏向風險外移的內容,弱勢一方即便心知部分條款過於嚴苛,仍可能因現實考量而選擇妥協。
此時,真正的法律問題並不在於「能不能改條款」,而在於「是否有能力承擔該條款所內含的法律風險」,因為合約風險最終並不會因為當事人覺得勉強、無奈或被迫而減輕。從法律顧問的角度來看,合約審查的核心工作,並非單純逐條修改文字,而是回到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評估該交易對公司現金流、人力配置、產能排程、違約責任與聲譽風險的整體影響,並進一步協助企業判斷,這筆交易是否真有其必要性,以及是否存在透過事前規劃降低違約風險的可能性,例如是否需要調整產線、增聘人力、外包部分製程或重新估算交期與成本,從而避免在合約簽署後,因無法履行而陷入高額違約金、損害賠償甚至經營危機。
換言之,合約在法律上固然是一紙文件,但在實務上,它往往是公司經營決策的延伸,甚至可能成為引爆經營風險的導火線,因此即便是在「不簽就沒生意」的情境下,企業主仍應問自己一個關鍵問題:不是這個合約對我公不公平,而是我是否承擔得起它最壞的結果。另一方面,關於「口說無憑」的問題,亦是契約法中極為重要且常被忽略的一環。
我國民法與相關特別法規,大量建立在書面化的制度基礎之上,無論是社團內部決議、複利約定、優先承買權通知、不動產物權變動、終身定期金契約、人事保證契約,甚至旅遊契約與經理人授權,法律多半要求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目的並非為形式而形式,而是基於慎重、明確、降低紛爭及便於事後舉證等考量。
再加上民事訴訟法對於書證提出的高度重視,使得書面文件在訴訟中往往具有決定性影響,這也導致在電子商務與數位溝通盛行的今日,如何認定電子文件、電子郵件、即時通訊內容是否構成有效意思表示,成為實務上不可迴避的問題。從契約理論上來看,只要電子訊息足以表彰當事人真意,並符合可歸責性與可保存性要求,即非當然排除其效力,但在證據評價與爭點認定上,仍須承擔較高的不確定性風險,這也是為何實務上仍普遍建議,對於重要交易,應盡可能以正式書面契約或至少明確可追溯的書面紀錄為基礎。
再者,合約內容不周延所產生的「契約漏洞」問題,亦是理解合約風險時不可忽略的一環,當契約就某一應規範事項未為約定,而法律又無強行或任意規定可資補充時,該未規範部分即構成契約漏洞,而當此類漏洞反覆出現在同一類型契約中,甚至可能上升為制度性的法律漏洞。
實務上,法院在處理契約漏洞時,往往須結合交易性質、誠信原則與當事人合理期待加以補充,但這種事後補救,對當事人而言,本身即意味著高度不確定性與訴訟成本。回到契約的本質來看,法律並未提供一個如教科書般清楚直白的定義,而是透過民法第153條及相關規定,搭配學說與實務見解,逐步勾勒出契約作為法律行為的輪廓,亦即一方提出要約,他方為承諾,雙方就特定內容達成合意,進而發生債之關係,使一方得向他方請求一定給付。
這樣的定義看似抽象,但其實點出了契約最核心的功能,即將「期待」轉化為「請求權」,而這種請求權一旦成立,便可能在訴訟中被強制實現。正因如此,閱讀、審查與草擬合約的真正重點,並不在於文字是否漂亮,而在於是否清楚界定風險歸屬、履約可能性與違約後果,並且確保這些後果是在當事人理性評估後仍可承擔的範圍內。理解到這一點,才能真正明白合約不是保證雙方永遠合作愉快的浪漫承諾,而是一種在最壞情況發生時,用來分配責任與損失的法律工具,而看懂這一層意義,往往比記住再多條文來得重要。
在私法自治原則之下,契約被賦予一種極為關鍵而核心的制度地位,其功能並不僅止於記錄當事人之合意,而是作為補充、具體化甚至在一定範圍內取代法律抽象規範的工具,使抽象的一般法規範,得以轉化為符合個別交易需求之具體權利義務安排。依我國民法體系之基本精神,法律並非事無鉅細地預先規範所有生活關係,而是透過私法自治,容許人民在不違反強行法與公序良俗之前提下,自行建構其法律關係之內容,民法第71條即明確揭示此一界線,規定法律行為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原則上無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不以之為無效,換言之,在未觸及強行力之前,契約內容即得自由形成,並在當事人之間發生與法律同等之拘束力。
正因如此,契約在私法體系中,常被形容為「當事人之法律」,其效力來源固然不是國家公權力之直接命令,而是來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但一旦成立,其拘束力並不因其源於私意而有所減損,反而在個別關係中,往往比法律更為具體、更為嚴密。也正是基於這樣的制度定位,契約自然成為補充法律規範細節的主要工具,法律僅提供最低限度的框架與底線,而其間如何分配風險、如何安排給付內容、如何設計履約方式與違約後果,原則上皆交由當事人透過契約自行決定。
於是,所謂「口說無憑」在法律語境中,並非單純的經驗法則或生活智慧,而是一個深具制度意涵的概念,亦即透過書面約定,將原本模糊、難以證明、甚至僅存在於心理層次的共識,轉化為可被客觀辨識、可被第三人理解、亦可被法院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事實,書面並非為形式而存在,而是為了將無法名狀的主觀合意,固定為可被檢驗與追溯的客觀內容。傳統商業運作模式與隨之發展而來的民商法體系,正是建立在這樣的紙本書面基礎之上,無論是在交易安全、法安定性,抑或訴訟證明法則上,書面始終扮演核心角色,
從民法財產法的諸多具體規定即可清楚看出此一立法思維,例如社員表決權之授權須以書面為之、社團章程之變更需有書面決議、複利之約定必須明文記載、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以書面通知為要件、耕地生產力增加或特別改良需以書面通知、旅遊營業人應以書面記載並交付旅遊資料、經理人就不動產處分須有書面授權、代辦商就票據義務與消費借貸及訴訟之授權亦須書面、終身定期金契約、人事保證契約、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與設定、債權質權之設定,皆屬法律明定之要式行為,其共同立法理由,無非在於要求當事人於重大法律效果發生前,經過慎重思考,並留下清楚明確的依據,以降低爭議、避免誤解,並於事後發生糾紛時,提供可供審查的客觀基礎。
傳統商業運作模式,以及基於此而發展、並且齊備之民商法律規範中,維護法安定性以及訴訟法上證據之要求,無非基於以紙本為基礎架構而設置,以民法財產法為例,其中關於社員表決權之授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社團章程之變更(第五十三條)、複利之約定(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耕地生產力增加或特別改良之通知(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旅遊營業人旅遊資料之書面記載及交付(第五百十四條之二)、經理人就不動產處分之書面授權(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代辦商就票據義務、消費借貸以及訴訟之書面授權(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三項)、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定(第七百三十條)、人事保證契約(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不動產物權移轉設定之要式性(第七百六十條)、債權質權之設定(第九百零四條)等無非規定應以書面為之。
考其立法理由,無非基於慎重、減少糾紛、為求明確以及俾事後有所依據等要求,另外在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聲明書證,亦有提出文書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341條參照)。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由於以數位電子訊號,跨平台的傳輸資訊,所運用之電子文件模式作為意思表示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規範?非無探究之必要。
此一書面中心主義,同樣反映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規範之中,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書證時,依法須提出文書以供法院調查,顯示在訴訟實務上,書面證據仍具有高度優位性,而非僅為諸多證據手段之一。然隨著電子商務與數位溝通成為交易常態,傳統以紙本為中心的制度架構亦面臨調整與詮釋之挑戰,當意思表示不再透過親筆簽名或蓋章,而是以電子郵件、即時通訊、線上平台點選等方式完成時,這些以數位電子訊號為媒介的電子文件,是否足以滿足法律對於書面之要求,是否得以承載與傳統書面相同的證明力與拘束力,自然成為無法迴避的課題。
從私法自治的觀點來看,只要電子文件足以表彰當事人真意,並具備可保存性、可再現性與可歸責性,原則上即不應僅因形式不同而否定其效力,惟在具體訴訟中,電子文件之證明力、完整性與真實性,往往仍需經過更嚴格的審查,這也使得在高度風險或重大交易中,實務上仍普遍傾向以正式書面契約或至少具備高度證明力的書面紀錄作為交易基礎。
再者,當事人透過契約自由規範彼此權利義務的同時,亦須正視另一個常被忽略但極為關鍵的問題,即契約漏洞的存在與其法律效果,所謂契約漏洞,係指在單一具體契約中,對於本應加以規範的事項未為約定,而該事項又不存在法律上的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可資補充時,所產生的規範空白,這種空白並不會因契約其他部分有效而自然消失,反而可能在履約或爭議發生時,成為雙方攻防的焦點。
法院在面對契約漏洞時,固然得透過誠信原則、交易習慣與合理期待加以補充,但此種事後填補,本質上即意味著不確定性,因其結果並不完全掌握在當事人手中,而是交由第三者依具體個案判斷。當此類漏洞並非偶發,而是反覆出現在同一類型的大量契約中時,這種原本屬於個別契約層次的漏洞,便可能升高為制度層次的法律漏洞,進而促使實務見解或立法加以回應。
由此可見,契約作為私法自治的產物,並非意味著可以任意、草率或僥倖地處理,反而因其具有與法律相同的拘束力,更要求當事人對其內容負起高度自我責任。總結而言,在私法自治的架構下,契約不僅是交易的工具,更是法律秩序運作的重要支點,它一方面補充法律規範之不足,使抽象法則得以落實於具體生活關係,另一方面亦透過書面化與要式性要求,將模糊的合意轉化為可被檢驗的法律事實,而理解契約在此一雙重角色中的位置,正是避免契約成為風險來源,而使其真正發揮穩定法律關係功能的關鍵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