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僅是交易媒介的改變,契約成立與意思表示效力仍應回歸民法基本原則判斷。只要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不論以電子郵件、即時通訊或網站點選方式為之,契約均得成立。判斷成立時點時,應區分對話與非對話方式,前者以解並同意為準,後者以意思表示到達為準,並可依電子簽章法認定電子文件之到達時間,以兼顧交易安全與科技發展。
隨著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的高度發展,電子商務已成為現代交易的主要型態之一,無論是實體商品、數位內容、線上服務或平台型交易,均透過電子方式完成意思表示與契約締結,然而電子商務的便捷性也同時帶來一個根本性的法律問題,即在看不見對方、沒有紙本文件、甚至沒有真人即時互動的情況下,契約究竟是否已經成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以及在何一時間點可以判斷契約成立並發生拘束力。
契約當事人可以利用電子郵件訂購貨品除與郵購一樣可以不用見面外,更為便捷的是電子郵件可說是「即時」的到達對方,節省郵件往返的時間,還有就是直接利用網路系統在線上訂立契約,這種訂約方式更使交易範圍擴大,一般言之交易的商家對未知的消費者通常會先在網頁上載明契約之條款,經由電腦程式之設計,消費者必須用滑鼠點選同意鍵後送出訊息,契約始成立,此種經由訂約系統進行線上訂結的契約稱為包裹契約(WrapContract)。由於網際網路電子商務之便捷與交易方式之可多樣性,因此電子商務除可針對實體商品為之外,更可對數位商品為之,顛覆傳統的交易模式。
就此而言,必須先澄清一個基本前提,即電子商務並非一套脫離既有私法體系的特殊交易,而只是「利用不同媒介」進行的交易方式,因此關於契約成立、生效、意思表示與要約承諾的判斷原則,仍應回歸民法一般規定加以適用。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無論該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只要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至於非必要之點未為表示者,並不妨礙契約成立,僅於嗣後發生爭議時,由法院依事件性質補充判斷。此一規範在電子商務情境下仍具有完全適用性,差異僅在於「意思表示如何表現」與「何時得以認定已達合意」。在傳統交易中,意思表示多透過面談、電話或書信為之,而在電子商務中,則可能透過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軟體、網站點選、系統自動回覆或平台機制完成,但無論形式如何,只要能客觀辨識當事人有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並可認定其內容,該意思表示即不因其電子化而當然失其效力。
進一步言之,民法對於契約成立時點的判斷,核心在於區分「對話」與「非對話」兩種意思表示方式,而電子商務正好橫跨這兩種類型,因此必須依具體交易方式加以區辨。所謂對話方式,係指雙方可即時互相回應、確認對方意思內容的溝通狀態,如面對面談判、電話交談,或具有即時互動性質的網路視訊、即時語音通話與同步即時通訊,此類型下,依民法關於對話方式之解釋,只要相對人已解對方的意思表示內容並即時回應同意,契約即於該解並同意之時成立,不以表示到達為必要。若將此原則套用至電子商務,例如雙方透過即時通訊軟體進行買賣磋商,一方即時表示願以一定價格出售商品,對方立即回覆同意,且雙方均清楚交易標的、價格與主要條件,則即使未有任何紙本文件或正式合約,亦可認定契約已於即時通訊完成時成立。相對地,若交易係透過電子郵件、系統留言或平台下單等方式進行,則屬於非對話方式之意思表示,此時即應回歸民法第95條所採之「到達主義」,亦即非對話而為之意思表示,須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契約亦於承諾到達時成立。
電子郵件雖然傳輸速度極快,但其性質仍與傳統書信相近,因為相對人仍須透過登入系統、開啟信件才能知悉內容,因此不宜僅以寄出時作為成立時點,而必須判斷是否已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正因電子文件之「到達」較不易以肉眼直接判斷,我國電子簽章法即針對電子文件的收受時間設計具體認定標準,作為判斷電子意思表示效力與契約成立時點的重要依據。在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資訊系統的情形下,若電子文件寄送至指定系統,原則上以該文件進入該系統之時間作為到達時間,無須等待相對人實際開啟或閱讀;反之,若未寄送至指定系統,而是寄至其他系統,則為避免相對人承擔不知文件存在的風險,應以其實際取出該文件之時間,作為到達時間。若當事人事前並未指定任何收受電子文件的資訊系統,則採取較為保護表示人的立場,只要電子文件進入相對人所使用的任何資訊系統,即可認定已到達。
此一制度設計,實際上反映電子商務中風險分配的價值判斷,即誰對於資訊系統的管理與指定具有控制力,誰即應承擔相應的風險。除一對一的電子郵件往來外,現代電子商務中更常見的是透過網站或平台系統完成契約締結,此時通常由業者事先在網頁上載明交易條件、契約條款、價格與付款方式,消費者則須透過點選「同意」、「確認購買」或「送出訂單」等操作,始能完成交易,學理上將此類透過系統流程完成之契約,概括稱為包裹契約或點擊契約。於此情形下,關鍵法律問題在於,網站所顯示之內容究竟構成要約,抑或僅為要約之引誘,以及消費者點選同意鍵時,是否已完成有效承諾。依民法第154條與交易慣行解釋,若商家已就商品、價格、數量、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明確表示,並設計系統使消費者僅須依程序操作即可完成交易,原則上可認定該網頁內容已構成要約,消費者完成下單與同意程序時,即屬承諾,契約於系統確認訊息到達消費者時成立;反之,若網站僅為廣告性質,並保留是否接受訂單之決定權,則消費者下單可能僅屬要約,須待業者另行確認始成立契約。
此一判斷,仍須回歸具體交易設計與合理消費者之理解。至於電子商務中無體數位商品之交易,例如線上軟體、音樂、影像、電子書或雲端服務,雖然其標的並非有體物,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交易行為,只要存在對價關係,即應適用契約法規範,其契約成立時點與意思表示效力,亦應依前述對話或非對話之區分原則判斷,而不因標的為數位化而有本質差異。總結而言,電子商務契約是否成立,並不取決於是否有書面合約或是否見面,而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亦不因其以電子方式為之而否定;至於契約成立的判斷時點,則應依交易是否具即時互動性,區分對話與非對話方式,並結合電子簽章法對於電子文件到達時間的具體規範加以認定,如此方能在尊重民法基本原理的前提下,妥善回應電子商務快速、多樣且跨國的交易現實。
電子商務的出現並未顛覆契約法的基本結構,而只是迫使我們重新理解民法中「意思表示」、「契約成立」以及「對話與非對話締約方式」的意義,從而可以確定,電子商務的所有交易型態,原則上仍然必須回歸民法體系加以評價,並非另行創設一套脫離既有私法規範的獨立制度,只是在技術條件與交易媒介改變後,傳統以「是否見面」作為對話與否的判斷標準,已經不足以說明現代電子交易的真實狀態,因此有必要將「對話」的本質重新理解為「人與人之間是否存在即時、同步且可互相理解內容的溝通」,而非僅限於物理空間中的面對面接觸,依此觀點,面議與電話當然屬於典型的對話締約方式,而透過網路視訊、即時語音通話、同步即時通訊軟體進行的磋商,只要雙方能即時確認彼此所表達的交易內容,並在理解對方意思的基礎上立即回應是否同意,其法律性質與傳統面談或電話磋商並無本質差異,仍應認屬民法上之對話締約方式,在此情形下,契約成立的判斷時點,不在於意思表示是否「到達」,而在於相對人是否已「理解」並即時表示同意,換言之,只要交易雙方已經清楚了解標的、價金及主要條件,並透過即時溝通形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無須等待任何書面文件或系統確認。
相對而言,所謂「非對話」締約方式,其核心並不在於距離遠近或媒介新舊,而在於雙方之間是否欠缺即時互動與理解的可能性,傳統書信往來、傳真以及電子郵件,均屬此一類型,因為意思表示一經發出後,相對人何時得知內容、是否實際閱讀,均非表示人所能即時掌握,因此民法第95條採取「到達主義」,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作為發生效力與契約成立的時點。
電子郵件雖然在技術上具有高度即時性,但在法律評價上仍然屬於非對話方式,因為寄送完成並不代表相對人已經知悉內容,仍須透過登入信箱、收取並開啟郵件等行為才能完成理解,因此,電子商務中透過電子郵件進行的要約與承諾,其契約成立時點,仍應以承諾意思表示「到達」為準,而非以寄出時為準。至於電子文件何時構成「到達」,則不能僅憑抽象推論,而必須結合電子簽章法所建構的具體判斷標準,在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資訊系統的情形下,當電子文件進入該指定系統時,即應認定為到達,因為相對人既已指定該系統,即應自行承擔未即時查看所生的不利益;反之,若文件寄送至非指定系統,則基於風險分配與交易公平,應以相對人實際取出文件之時作為到達時間,以避免相對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即承受法律效果;若雙方事前並未指定任何收受電子文件的資訊系統,則採取較為寬鬆的標準,只要電子文件進入相對人所使用的任何一個資訊系統,即可認定已經到達。
進一步而言,電子商務中最具爭議的,其實並非人與人之間的電子溝通,而是大量存在的「人機互動」交易型態,例如在購物網站或平台上,由系統預先設定交易流程、條款與價格,消費者僅能透過點選、輸入或送出指令完成操作,此時即產生一個重要的法理區分,即所謂對話與非對話的界線,已不再只是人與人之間是否即時溝通,而是是否存在「真正的意思理解與回應能力」。在現行法秩序下,電腦系統、演算法或自動化程式,並不具備自主的法律意思能力,其所有行為本質上仍是事前由人所設計、所控制的結果,因此,人機之間的互動,原則上仍應被理解為「非對話」的締約模式,因為機器本身並不理解交易內容,只是依預設條件執行指令,也正因如此,幾乎所有電子商務平台都會在系統設計上保留「拒絕訂單」、「確認訂單成立」或「保留接受與否之權利」的機制,此一保留拒絕權的存在,正是因為機器無法像人類一樣即時判斷交易條件的合理性、合法性與風險分配,除非有一天,人工智慧能夠在法律上被承認為可獨立判斷交易條件、理解法律效果,並經交易當事人明示同意由其作為意思形成與風險承擔的主體,否則在現行法制下,機器永遠只能是輔助工具,而不可能成為真正的意思表示主體。
也因此,在電子商務的系統交易中,消費者送出訂單的行為,究竟是要約或承諾,網站所呈現的內容究竟是要約或僅為要約引誘,仍須回歸民法第153條與第154條,並依具體交易設計與合理交易觀念加以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總結而言,電子商務並未改變契約法的核心原理,而只是迫使我們跳脫「是否見面」的形式思維,改以「是否存在即時理解與回應的人際溝通」作為對話與否的判斷基準,在人與人即時溝通的電子環境中,對話締約的原理仍可直接適用;而在人機互動或欠缺即時理解可能性的情形下,仍應回歸非對話締約的到達主義,並透過電子簽章法所建立的到達判準,妥善劃分交易風險與法律效果,如此方能在不動搖民法體系的前提下,合理因應電子商務與科技發展所帶來的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