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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上訴(二審)?是全部重新再審一次的意思嗎?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事第二審上訴是針對第一審終局判決所設的審級救濟制度,須於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狀,並具體表明上訴聲明與理由。第二審審理以不許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原則,強調爭點集中於第一審,法院僅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審理並裁判,兼顧救濟權保障與裁判安定性。民事第二審上訴在我國制度上屬於事實審,且為第一審之續審,第一審所為的訴訟行為與證據調查,原則上均延續至第二審並具有效力。第二審法院得就事實與法律重新覆核第一審判決,但在續審制與失權原則下,若未積極聲請調查證據,案件極易流於形式覆核。實務上,第一審的完整攻防與二審程序中的證據聲請,才是避免上訴遭草率駁回的關鍵。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制度中,第二審上訴並非單純的「再打一場官司」,而是一套以審級救濟、程序控制與裁判安定性為核心所設計的制度,當事人是否得以進入第二審、能在第二審主張哪些事項、法院又將如何審理與裁判,均受到民事訴訟法嚴格而細緻的規範。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這正是二審制度存在的根本依據。

 

然而,上訴權並非無限制的權利,其行使必須遵循法定期間、方式與內容,否則即可能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甚至喪失救濟機會。就上訴法院的選擇而言,當事人並非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而是必須向原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由第一審法院進行形式審查後,再將案件移送至第二審法院,這樣的制度設計,除便於程序銜接,也確保第一審法院能先行排除明顯不合法的上訴。一般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二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各分院,僅在簡易訴訟或小額事件中,例外由同一地方法院的合議庭擔任第二審法院,這一點在實務上極易被忽略,卻攸關當事人是否向正確法院提起救濟。

 

至於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當事人必須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所謂不變期間,意指該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停止、延長或回復,一旦逾期,第一審法院即應依第442條以裁定駁回上訴,縱使當事人事後提出再充分的理由,也難以補救。提起上訴時,當事人必須依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狀,並在上訴狀中完整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上訴陳述、不服判決的程度與廢棄或變更的聲明,以及最核心的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並非僅是情緒性的「不服」,而必須具體指出原判決在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或法律適用上,為何有違誤之處,並提出相應的事實與證據加以支持。

 

實務上,上訴聲明的撰寫,必須緊扣第一審判決結果而有所區分,例如第一審原告全部勝訴時,上訴人通常為被告,其聲明即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若為部分勝訴,則原告與被告均可能僅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此時聲明內容便須精準界定廢棄或變更的範圍;至於原告全部敗訴的情形,則由原告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應為給付。

 

這些聲明不僅影響法院的審理範圍,也直接拘束第二審法院不得逾越聲明作成裁判,正如第445條所明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若上訴狀未具備法定程式或內容欠缺而可補正,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而若上訴狀甚至未載明上訴理由,則依第444-1條規定,審判長得另定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顯示立法者在兼顧程序嚴謹與救濟權保障之間所作的平衡

 

。案件順利進入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將依卷內資料進行審理,但必須特別注意的是,二審並非全面重來的審級,而是以「原則不許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基本架構,依第447條規定,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僅在因第一審違法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補充既有主張、法院依職權調查、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不許提出顯失公平等例外情形下,始得提出,且仍須由當事人負釋明責任。

 

這項規定正是民事二審制度的核心精神所在,也提醒當事人與代理人,第一審才是實體攻防的主戰場,若將重要證據或主張保留至第二審,極可能因失權而無法主張。第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得命當事人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或由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與筆錄代之,並於辯論終結後作成判決。

 

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第二審上訴的本質,從來不是形式性的法律審,也不是只看原判決有沒有寫錯法條的程序,而是明確被定位為事實審,且是第一審的續審,這一點無論從條文結構、最高法院早期見解,或是整個審級制度的設計理念來看,都沒有任何模糊空間。

 

所謂「事實審」,並非意味第二審一定會重新調查一切證據、重新訊問所有證人,而是指第二審法院有權、也有責任,就第一審已經形成的訴訟資料,包含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以及法律評價,進行全面性的重新覆核;而所謂「續審制」,則是指第二審並非另起一個全新的訴訟程序,而是建立在第一審訴訟行為的基礎之上,將第一審已經完成的攻擊、防禦、證據調查與程序行為,全部延續到第二審中加以利用與評價。這個制度定位,最直接的明文依據,就是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所揭示的原則:「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這一句話看似平淡,實際上卻是整個二審制度運作的核心支點,因為它意味著第一審並不是「試打」,也不是「先看看風向」,而是真正決定案件命運的主戰場,第二審只是站在既有的戰場上,檢視你第一審到底打得夠不夠完整、夠不夠紮實。

 

正因如此,早在民國28年的渝上字第93號裁判中,最高法院即已明確指出,第一審所為證人之訊問,於第二審仍然有效,只要該訊問結果已經記載於卷內,並在第二審言詞辯論中經當事人陳述,或由法院朗讀相關文書,第二審法院若認為無再行訊問的必要,即可直接就該結果加以斟酌,並非必然要重複訊問。

 

這個見解清楚說明,二審並不是「沒做過就不能用」,而是「已經做過就繼續用」,這正是續審制的實際運作樣貌。從制度面來看,這樣的設計本來是為提高訴訟效率、避免重複勞動、促進審級分工,但落到實務現場,卻也不可否認地衍生出一個所有實務工作者都心知肚明的風險,那就是第二審法院如果對案件缺乏足夠的投入,極容易流於單純「抄第一審」、「照單全收」、「換句話說原判決寫得也沒多差」的形式覆核,甚至在當事人已經提出具體質疑時,仍然選擇視而不見,只在理由欄簡略表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便直接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駁回上訴。

 

必須誠實地說,這種情形在實務上並不罕見,而制度本身其實也並未禁止第二審採取這樣的處理方式,因為依第449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本來就應為駁回之判決,且即便原判決理由不盡妥當,只要結論正當,仍得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換言之,法律給第二審相當大的裁量空間,問題不在制度允不允許,而在當事人與代理人是否能有效迫使法院「必須看」、「不能不回應」。也正是在這個層次上,實務經驗才會反覆提醒一個關鍵觀念:在二審,光寫狀是不夠的,寫狀是必要條件,但絕對不是充分條件,如果只寄望於上訴理由書洋洋灑灑地批評第一審判決,卻沒有在程序上搭配具體的證據調查聲請、證據評價爭點化,甚至沒有明確指出哪些第一審認定的事實,必須透過何種證據重新檢驗,那麼在續審制的架構下,二審法院極可能直接援引第一審既有的訴訟成果,快速完成「覆核」並結案。

 

反過來說,正因為二審是續審,而不是新審,當事人若希望避免案件在二審被「直接抄過去」,唯一可行的策略,就是在制度允許的範圍內,盡量迫使法院必須重新面對證據問題,而這正是聲請調查證據在二審中的真正意義所在。雖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明定,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但該條同時也列舉多項例外,包括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對第一審已提出之主張為補充、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及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

 

這些例外規定,在學理上常被視為「失權例外」,但在實務操作中,更應被理解為「打破二審被動覆核慣性的重要工具」。只要案件具備合理基礎,代理人就應積極思考,是否能透過證據調查聲請,讓法院不得不對第一審的事實認定重新進行實質審查,而不是僅憑書面覆核草草事。這也是為什麼,真正有經驗的實務工作者,從來不會把希望全部押在「寫得漂亮的上訴理由書」上,而是會在上訴後的程序進行中,持續評估是否需要聲請鑑定、聲請調取特定文書、聲請再行訊問關鍵證人,甚至在適用第447條但書時,明確釋明為何不許提出將顯失公平。

 

這種「拼一拼」的策略,並不是對制度的不信任,而是對制度現實運作的清醒認知。再進一步來看,續審制的嚴格性,也體現在對訴之變更、追加與反訴的限制上,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原則上禁止當事人在第二審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亦不得任意提起反訴,除非符合特定法定例外,這意味著第一審階段若未妥善設計訴訟標的與攻防結構,到第二審幾乎沒有補救空間,頂多只能在既有框架內修補漏洞。

 

正因如此,二審之所以被稱為「第一審的續審」,其真正含義並不是「第二次機會很多」,而是「第一審的結果會一路延續到第二審,甚至主宰第二審的結論」。而在裁判方式上,第二審法院的權限其實也受到嚴格界定,如53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即明白指出,當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時,只能以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除非被上訴人亦有上訴或附帶上訴,否則不得另行變更第一審判決,使上訴人處於更不利的地位,否則即屬違法。

 

這個見解不僅再次強調上訴聲明拘束原則,也反映出二審裁判並非毫無界線,而是在既有審級秩序下行使權限。

 

若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依第449條應判決駁回;若原判決理由不當但結論正確,仍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顯示第二審審查的是裁判結果的正當性,而非僅限於原審說理是否完美。反之,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則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必要時亦得依第451條將案件發回第一審,但僅限於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的情形。至於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的處分權,亦受到法律明確規範,例如依第459條,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撤回上訴,但撤回即喪失上訴權;被上訴人則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即便已逾上訴期間或曾捨棄、撤回上訴,仍得為之,顯示附帶上訴在制度上具有攻防平衡的功能。

 

最終,當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卷宗即會依第462條規定送回第一審法院,整個上訴程序至此告一段落。

 

綜合而言,民事第二審上訴並非單純對結果不滿即可提起的程序,而是一套高度制度化、程序化的救濟機制,其核心精神在於促使爭點集中於第一審、限制無限上訴與訴訟延宕,同時在確保程序正義的前提下,提供當事人一次全面檢驗第一審裁判正當性的機會,理解這一點,遠比死背法條,更能掌握民事上訴制度的真正運作方式。

 

民事第二審上訴作為事實審與續審,其制度本質決定三個不可忽視的實務現實:第一,第一審的訴訟行為具有高度延續性,第一審打得好,二審自然輕鬆,第一審打得爛,二審很難翻盤;第二,二審雖有重新覆核事實與法律的權限,但法院是否真的「重看」,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透過證據調查與程序聲請,迫使法院必須正面回應;第三,在嚴格的續審制與失權原則下,真正的策略不是寄望二審奇蹟,而是從一開始就把第一審當成決戰點,同時在二審中善用制度允許的每一個縫隙,避免案件被簡化為一紙「駁回上訴」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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