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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上訴(三審)?是看運氣救濟的救濟嗎?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事訴訟第三審屬於法律審,並非事實審或續審,其核心功能在於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非重新認定事實或評價證據。財產權案件須符合上訴利益門檻,且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第三審僅在涉及法律解釋具原則性重要性或法令適用明顯錯誤時,始有實體審理空間,並非一般翻案途徑。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第三審上訴與第一審、第二審在本質上存在根本性的差異,若未先理解這個制度定位,就極容易對三審抱持不切實際的期待,甚至誤以為「再打一審」就還有翻盤空間,實務上卻往往在程序階段就被裁定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64條規定,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而該第三審法院即為最高法院,然而這個「得上訴」的前提,並不代表所有案件、所有不服理由,都能實際進入最高法院進行實體審理。第三審的制度設計,從一開始就不是為讓當事人再次爭執事實真偽或證據取捨,而是明確定位為法律審,其核心功能在於統一法律見解、確保法規適用的正確性與一致性,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文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這一句話直接切斷以「事實認定錯誤」、「證據判斷不當」、「法官沒有採信我說的話」作為三審上訴理由的可能性。

 

換言之,只要爭點仍停留在事實層次,即便你主觀上覺得第二審判決「非常不公平」,在制度上也根本不具備三審審理的入口資格。進一步來看,即便是以法律違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也仍然面臨層層限制,其中最容易被一般當事人忽略的,就是上訴利益額度的門檻。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的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而該金額並非固定不變,法律同時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實務上目前多以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判斷基準。這意味著,在絕大多數常見的金錢給付案件中,當事人即便對第二審判決再不服,只要爭議金額未達法定門檻,法律即直接關閉三審的大門,並不存在任何裁量空間。

 

更進一步,即便案件金額符合上訴門檻,第三審仍設有嚴格的程序門檻,其中最具象徵性的,就是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規定,上訴第三審,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非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或符合特定親屬或機關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的例外情形,否則未委任律師者,第二審法院即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這個制度設計,並非單純為提高專業門檻,而是基於第三審法律審的本質,要求上訴理由必須具備高度法律專業性,能夠精準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非流於情緒性控訴或事實重述。也正因如此,第三審律師的酬金,依法被明文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限定其最高額,甚至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者,另設有訴訟救助及由法院選任律師的配套機制,顯示立法者並非否定人民上訴權,而是明確區隔「法律審」與「事實審」的功能分工。

 

從實務角度觀察,真正構成第三審上訴核心的,並不是第469條所列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因為這類情形在實務中本就極為少見,反而更常見的是當事人試圖以第469條以外的理由提起上訴,而這時就必須跨過第469條之一所設的「許可上訴」門檻。依該條規定,非屬當然違法事由的第三審上訴,必須經最高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這個規定清楚揭示第三審的制度任務並非個案救濟,而是法秩序的維持與發展。

 

也正因如此,第三審上訴狀的撰寫,並非只是把第二審不服理由「再寫一次」,而是必須明確指出該案件涉及的法律爭點,如何超越個案利益,對整體法律解釋或實務運作具有指標性意義,否則即便形式上提出上訴,也極可能在未進入實體審理前即遭駁回。

 

在程序運作上,第三審同樣設有嚴格的期間限制,上訴人必須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且若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仍須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未提出者,無須再命補正,即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顯示立法者對第三審程序的高度嚴謹。

 

至於第三審的審理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75條與第476條已明確限制,第三審法院原則上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並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換言之,第三審並不重新調查事實,也不重新評價證據,僅在必要範圍內斟酌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之事實,或與違背法令相關之程序事實。

 

這樣的制度設計,直接導致一個實務上極其重要的結論,那就是第三審並不是「翻案審」,而是「糾錯審」,其任務不在於補救所有不公平,而在於排除明確的法律錯誤。也因此,第三審的裁判結果,多半只有三種可能:一是認定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二是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廢棄發回或發交,三是在特定法定情形下自為判決。

 

至於當事人普遍期待的「最高法院直接改判還我公道」,在制度上本來就屬於極少數例外,而非常態。綜合而言,民事訴訟第三審的真正功能,從來不是提供當事人無限上訴的救濟管道,而是作為法律體系中的最後防線,確保法規適用不致嚴重偏離正軌,因此,是否提起三審上訴,從一開始就不應只問「我服不服」,而應冷靜評估是否存在具體可指摘的法律違誤、是否達到上訴利益門檻、是否具備原則性法律爭點,以及是否值得投入相應的時間與成本,否則在實務運作下,第三審往往只會成為一紙裁定,正式宣告訴訟的終點。

 

民事訴訟走到第三審,老實說,從制度設計開始,它就不是為「救你這個案子」而存在的,而是為讓整個司法體系看起來還有一個終點、有一個統一法律見解的象徵性存在,因此第三審從來就不是事實審,更不是續審,而是一個徹頭徹尾的法律審,問題在於,這個所謂的「法律審」,在實務上究竟在審什麼,答案往往令人失望。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這句話在條文上看起來非常宏偉,彷彿只要能證明二審法官「法用錯」,最高法院就應該介入糾正,但實務運作的現實卻是,什麼叫「不適用法規」、什麼叫「適用不當」,最後的解釋權,完全掌握在最高法院自己手上,而這正是第三審最令人無力的地方。

 

進一步來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列舉六款「當然違背法令」的情形,從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法官未迴避、專屬管轄違誤、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這六款在條文上看起來像是六條救命索,但實務上真正會發生的,坦白說,少之又少,前五款幾乎屬於教科書型違法,正常運作的法院極難出現,真正有機會被當事人抓住來打的,幾乎只剩下第六款,也就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問題在於,第六款看似是突破口,實務上卻是一個高度抽象、極度主觀、幾乎可以被無限壓縮的概念,因為理由寫多少算「備」,理由邏輯多牽強算「矛盾」,最後還是由最高法院自己說算,而一旦最高法院認定「理由雖簡略但仍可理解」、「縱有不完備但未影響判決結果」,第六款就直接失效。

 

於是,當第469條救不你,理論上還有第469條之一,也就是所謂的「許可上訴」制度,條文規定,非屬第469條各款事由者,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且該許可僅限於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這段話翻成白話就是,除非你的案子對整個法律體系有貢獻,否則你個人輸贏,不在最高法院關心範圍內。

 

問題在於,什麼叫「法之續造」、什麼叫「裁判一致性」、什麼又叫「原則上重要性」,全部都是高度概念化的語言,實務上等同於最高法院擁有完全裁量權,想收就收,不想收就一句「未具原則重要性」結案。於是,第三審在現實中,就變成一個極端弔詭的制度:它理論上是法律審,實際上卻連「法律有沒有用錯」這件事,都可以被包裝成裁量問題,而一旦被歸類為裁量,就沒有任何救濟空間。這也正是為什麼實務上會有一種近乎自嘲的說法,叫做「第三審不是浪費時間,就是看運氣」,因為即便你自認上訴理由寫得滴水不漏、法條判例引用完整、邏輯嚴謹,最後還是可能收到一紙裁定,上面冷冷寫著「上訴不合法」,而且沒有任何實質說明,因為最高法院根本沒有義務替你詳細解釋,為什麼它認為你的法律問題「不夠重要」。

 

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其實早就把這種態度說得非常清楚,例如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就明白指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以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必須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字號或其內容,並且必須說明判決如何違反該法規或法則,否則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看起來這段話是在要求上訴人寫得更精準,實際上卻是第三審用來篩掉九成案件的標準模板,因為只要最高法院認為你的「指摘不夠具體」,哪怕你已經列出法條、判例、理由,只要它一句話認定你仍然是在「指摘取捨證據」、「爭執事實認定」,整個上訴就直接被定性為不合法。

 

更殘酷的是,第三審並不存在「判錯還可以再救濟」的機制,因為最高法院本身就是終審法院,它對「是否違背法令」的判斷,本身就是終局裁量,哪怕外界再多質疑,也不會改變個案結果,這也是為什麼實務上會有一種無力感,叫做「第三審即便判錯,也沒有救濟空間」。換言之,第三審不是在一個可以被監督的框架下運作,而是在一個「它就是最後解釋者」的位置上運作,而這種結構性現實,注定讓第三審成為一個高度不透明、結果高度不可預測的程序。也正因如此,真正有經驗的訴訟律師,從來不會把希望寄託在第三審,而是在第一審、第二審就把事實、證據、法律架構一次打到位,因為一旦走到三審,能夠操作的空間極其有限,剩下的,往往只是一場制度性的「篩選」。

 

總結來說,民事訴訟第三審在法條上看似保障人民救濟權,在實務上卻是一個極度收縮的法律審,其存在意義並不在於修正所有錯誤,而在於維持體系運作,對當事人而言,第三審與其說是一條希望之路,不如說是一個必須冷靜評估成本、風險與期待值的制度選項,否則很容易在投入大量時間與金錢後,才發現整個程序,從一開始就不是為你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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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4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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