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其他被告說的話對我有拘束力嗎?「自由心證主義」與「證據共同原則」關係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自由心證主義與證據共通原則,係民事訴訟證據法體系中相互支撐的重要概念,尤於普通共同訴訟中更具關鍵意義。自由心證主義賦予法院在不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前提下,綜合評價證據資料之裁量空間;證據共通原則則確保同一訴訟程序中,關於同一事實之認定不致分裂。於普通共同訴訟中,雖共同訴訟人間利害關係原則上各自獨立,自認之法律拘束力不及於他人,惟已成立之積極自認或消極擬制自認,仍屬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法院未始不可據以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重要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即明示,原審若因部分當事人未受自認拘束,而全盤否定其他共同訴訟人已成立之自認效力,反而係誤解證據共通原則,並逾越自由心證主義之界線。正確理解二者之溝通關係,有助於貫徹「事實真相應定於一」之基本原則,維護裁判邏輯一致性與訴訟制度之正當性。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普通共同訴訟中,多數共同訴訟人間俱有已經自認及不適用自認之情形,承審法院得否依據『證據共通原則』,將已經自認之法律效果適用於尚未或不適用自認者之身,使之承擔相同之評價事實;反之,得否以未得自認情形之事實,推翻已經自認之法律效果?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癸以次二十七人對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公業設立人謝概、謝朱之子孫,並為該公業派下之事實,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被上訴人K以次二人及謝式燿僅於95年8月2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上訴人)之訴」,對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公業設立人謝概、謝朱之子孫,及為該公業派下之事實,未作何爭執之抗辯或其他陳述,嗣迄至原審亦未作何爭執。另被上訴人壬以次四人於第一審即當庭或具狀自認:「本件祭祀公業的六房子孫均有在運作」、「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謝概、謝朱、謝渠、謝懷、謝戀、謝池等六人」、「本件謝振玉係兩造之先祖,為該祭祀公業之享祀者」、「祭祀公業之祠堂坐落於上開之1625地號土地上,其祖先牌位分別有謝概、謝朱、謝渠、謝懷、謝戀、謝池等六人,該六人之後代子孫亦均於該祠堂祭祀緬懷祖先,顯見該六人均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各等語,各該積極之自認及消極之擬制自認,即有拘束各該被上訴人之效力,對不受該自認拘束之被上訴人宙及F而言,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原審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之效力,誤用側重「證據評價範疇」之證據共通原則,逕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由心證主義」,乃指法院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究應如何判斷、如何評價,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

 

次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此,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只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故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

 

又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事實真相應定於一」之本旨,法院依應其職權認定事實之全部,不能割裂而為判斷(不能因人而異之道裡),否則將無法作成合理之事實認定,故法院得據以某項證據資料作為當事人間共通之證據,予以利用,始能貫徹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求發現真實。足見「證據共通原則」與「自由心證主義」二者具連帶或緊密牽連之關係,不可不察也。

 

在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體系中,「自由心證主義」與「證據共同原則」長期被視為兩個相互配合、而非彼此對立的核心概念,其真正的理論價值,並不在於形式上的證據運用技巧,而在於如何於多數當事人並存的訴訟結構下,貫徹「事實真相應定於一」之基本命題。尤其在普通共同訴訟中,當共同訴訟人之間出現部分當事人已為自認、部分當事人未自認,甚至依法不生自認效力之複雜情形時,法院是否得依證據共通原則,將已經發生自認法律效果之事實,作為自由心證形成過程中的重要資料,進而作成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一致的事實認定,抑或反而應因部分當事人未受自認拘束,而否定已成立之自認效力,正是自由心證主義與證據共同原則交會之關鍵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謂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心證,而係在論理與經驗法則拘束下,賦予法院就證據證明力進行整體評價之裁量空間。此一制度設計,係基於司法裁判本質上必須對事實作出最終且唯一之認定,否則將無法作成具拘束力之裁判。與此相對,民事訴訟法第55條則規定普通共同訴訟人間利害關係原則上各自獨立,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其中一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不當然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此係基於程序保障與訴訟權獨立性所設。然而,利害關係之獨立,並不意味事實真偽可以分裂認定,事實本身在客觀世界中僅有一個存在狀態,並不因訴訟當事人人數之不同而發生變動,故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就同一事實作出相互矛盾之認定,既違反論理法則,亦破壞裁判之整體可信性,正因如此,實務與學說乃發展出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作為調和自由心證主義與普通共同訴訟結構的重要工具。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並非獨立的證據法則,而是自由心證主義在多數當事人訴訟形態下的具體展現,其意義在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其提出目的、是否對提出人有利,或他造是否援引,法院均得於全辯論意旨範圍內加以共同採酌,作為認定事實之資料來源。最高法院亦一再指出,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是否曾引用該證據之限制,證據如何評價,完全屬於自由心證之範疇。基於此一理解,普通共同訴訟中,即使某共同訴訟人之自認依法僅對其本人發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而不拘束其他共同訴訟人,該自認本身仍屬於訴訟資料之一環,法院並非必須全盤否定其存在與證據價值,而得將之納入自由心證形成過程中,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因素。

 

此一觀點,正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所揭示之核心意旨。該案明確指出,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間之自認效力雖不當然及於他人,但法院仍未始不可將已成立之積極自認或消極擬制自認,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重要參考,原審若因部分當事人未受自認拘束,即全盤否定其他共同訴訟人已成立之自認效力,反而係誤用證據共通原則,並已逾越自由心證主義所容許之界線。該判決進一步強調,「全辯論意旨」之內涵,並非僅限於證據調查結果,亦包括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一切陳述、態度與反應,自認與擬制自認,正屬其中極具說服力之資料。

 

從該案具體事實觀之,多數被上訴人已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派下關係等核心事實為積極自認或消極擬制自認,該等自認彼此一致,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足以形成高度蓋然性之事實認定基礎,法院自得依證據共通原則,將此一事實認定結果作為全體共同訴訟人間共通之裁判基礎,而不因尚有個別當事人未受自認拘束,即否定已高度確定之事實真相。此一見解,實質上正體現自由心證主義的真諦,即法院應在不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前提下,對全部訴訟資料作整體、綜合且合理之評價,而非機械式地依附形式規則,割裂證據體系。倘若法院因過度強調普通共同訴訟人利害關係之獨立性,而拒絕將已成立之自認納入自由心證評價,反而會導致同一事實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被賦予不同真實性判斷,嚴重破壞裁判邏輯的一致性,亦違反「事實真相應定於一」之基本原則。是以,自由心證主義與證據共通原則之間,並非主從或排斥關係,而是一種內在緊密連動的互補結構,證據共通原則正是為使自由心證主義得以在多數當事人並存的訴訟形態下順利運作,避免事實認定碎片化,從而確保裁判之合理性、可預測性與正當性。總結而言,普通共同訴訟中,自認效力之「不拘束他人」,僅係否定其當然的形式拘束力,並不當然否定其證據價值與心證形成上的參考功能,法院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揭示之自由心證本質,斟酌全辯論意旨,整體評價證據資料,於論理與經驗法則容許的範圍內,作成唯一且一致的事實認定,方屬正確理解自由心證主義與證據共通原則之溝通關係。

 

-民事-民訴-自由心證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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