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什麼是自認?何種情形會構成訴訟上自認?什麼又是訴訟外自認?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自認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對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作出一致陳述,一經成立即免除舉證並拘束法院,法院須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訴訟上自認與訴訟外自認效果不同,後者僅屬證據資料。自認可分一般自認、擬制自認、自發性自認等類型,撤銷須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條件嚴格,實務風險極高。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自認,是指民事訴訟上,針對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的事實,為相一致陳述。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所以既然雙方對於這個事實的陳述相同,而法官當然就不再調查和認定事實,以當事人陳述的為主,有排除自由心證、拘束法官的效力,而對於不利於己的事實自認者(例如原告主張被告開車撞到自己,而被告在訴訟上對此同意,即成立自認),事後再為相反的陳述,也難以被法官接受。

 

在我國民事訴訟體系中,「自認」是一個對當事人極為關鍵、卻也最容易被忽略甚至誤用的制度概念,其重要性不在於它是否複雜,而在於一旦成立,就會直接改變舉證責任的分配,甚至拘束法院的事實認定,使原本仍有爭執空間的案件,在程序上瞬間「塵埃落定」,而當事人事後即便反悔、補充說明或試圖翻案,也往往為時已晚。所謂自認,係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的事實,作出與其相一致的陳述,這種一致並非泛指立場相同,而是針對具體事實的承認,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原則上是依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與證據來形成心證,因此,一旦雙方對某一事實的陳述完全一致,該事實即喪失爭執性,法院依法無庸再行調查證據,而必須以當事人一致的陳述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這正是自認制度「排除舉證、拘束法院」的核心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即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換言之,自認一經成立,原本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立即解脫舉證義務,而法院亦不得再以自由心證推翻該自認,除非符合法律所定之撤銷要件。這樣的制度設計,背後所反映的是對當事人程序主體性的高度尊重,既然民事訴訟被視為私人間的權利紛爭,當事人對不利於己的事實既已承認,國家自無代為質疑或保護之必要。然而,也正因如此,自認在實務上往往具有高度風險性,許多未經專業訓練的當事人,在法庭上基於情緒、誤解問題、或想表現「誠實配合」,不經意作出承認陳述,結果卻導致訴訟結果完全逆轉,這也是為何自認被視為「訴訟中最危險的一句話」。

 

從類型上來看,自認首先可分為「訴訟上自認」與「訴訟外自認」兩大類,所謂訴訟上自認,是指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程序中,於法院書狀、言詞辯論,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於他造主張的不利於己的事實作出承認,這種自認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具有免除舉證、拘束法院的效力;相對地,訴訟外自認,則是指當事人在法院程序之外,例如在其他案件、行政程序、刑事案件、私下協商、通訊對話或書面往來中,曾對不利於己的事實作出陳述,這類陳述並不當然構成本案的自認,僅能作為法院依自由心證斟酌的證據資料之一,是否採信、如何評價,仍取決於其與其他證據是否相互印證。

 

關於此一區分,實務見解一向嚴格,早期即已明確指出,當事人在他案件中的陳述,縱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資料,亦不得逕視為本案之自認,否則將導致自認效力被不當擴張,侵害當事人程序防禦權。

 

進一步就訴訟上自認本身,又可依其成立方式區分為一般自認、擬制自認與自發性自認。所謂一般自認,係指當事人明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在言詞辯論中明確表示對該事實不爭執,這是最典型、也是最容易理解的自認型態,其成立要件在於陳述內容須具體、明確,且確實涉及不利於己的事實;若陳述內容模糊、僅屬法律評價或推測性意見,通常不會被認定為自認。

 

擬制自認則是基於程序秩序與誠信原則所發展出的制度,法律雖未明文列舉,但實務上大致承認三種情形,其一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時未為爭執,法院得視同自認,其二是違反具體化陳述義務,亦即當事人對於他造具體主張的事實,僅以「不知」、「不記得」等方式回應,而法院認為該當事人實際上有具體陳述的可能性,要求其說明亦未顯失公平,則在個案斟酌下,可能擬制為自認,其三則是違反到場義務,在已受合法通知的情況下,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法院亦可能認定其生自認效果,這類擬制自認的共同特徵在於,並非當事人明確說出「我承認」,而是因其程序行為或不作為,依誠信原則推定其對該事實不爭執。

 

至於自發性自認,則是指當事人先於訴訟中,自行作出不利於己的陳述,尚未對應到他造的具體主張,此時該陳述本身尚不當然生自認效力,必須待他造援用該陳述作為其主張依據後,始發生自認的效果,在他造援用之前,自認人仍有撤回或修正的空間。

 

另有一種實務上常見但容易誤解的類型,稱為「附限制自認」,亦即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一致陳述,但同時提出獨立的抗辯或限制,例如承認借款事實存在,但主張債權已罹於時效,此時,對於借款事實本身已成立自認,無庸再行舉證,而附加的抗辯部分,則由主張者自行負舉證責任,法院不得因抗辯尚未證明,而否定前段已成立的自認。

 

至於自認的效力,一言以蔽之,即是對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應直接以自認的事實作為裁判基礎,原則上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以自由心證否定之,這也是為何實務一再強調,自認一經成立,即生高度程序拘束效果。那麼,自認是否可以撤銷?

 

答案是可以,但條件極為嚴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的撤銷,除別有規定外,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換言之,僅僅因為「後悔了」、「說錯話了」、「現在想清楚了」,均不足以撤銷自認,必須能證明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否則法院基於程序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通常不會輕易准許撤銷。

 

關於自認拘束效力的嚴格性,最高法院長期實務見解即明確指出,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一經表示,即生拘束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未經合法撤銷前,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最後必須再次強調,訴訟外自認與訴訟上自認在法律效果上有本質差異,例如當事人在刑事案件中所為的不利於己陳述,並不當然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的自認,法院仍須審酌其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依自由心證決定是否採信,否則將導致不同程序法目的混淆。

 

再就自認的撤銷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雖明文允許撤銷,但其要件僅限於自認人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並非如部分誤解所認為,僅要自認附有條件或限制即可任意撤銷,實務即明確指出,認為「單純自認不得撤銷、僅附限制自認始得撤銷」之見解,實屬誤會,關鍵不在於自認形式,而在於是否能證明其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

 

尤有甚者,實務更進一步指出,事後為了翻案而臨時製作、意在推翻既有自認的書證,在採證法則上通常不足以動搖先前自認的效力,顯示法院對於自認的信賴程度,遠高於事後補強的單方證據。最後,必須特別釐清的是,自認與認諾在制度上的根本差異,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本身的承認,亦即承認原告的請求權存在,其效果將直接導致判決或終結程序;反之,若當事人僅係對於他造所主張的某一事實為承認,而未承認整體請求權,即僅屬自認,而不得誤認為認諾,兩者在法律效果上截然不同,若混淆適用,將導致程序結果嚴重失真。

 

總結而言,我國實務對於自認制度的態度,一方面極度尊重其程序拘束力,將其視為穩定訴訟結構的重要支柱,另一方面又在成立範圍上嚴格劃界,避免自認效力被訴訟外陳述、他案供述或程序策略誤用而無限擴張,自認不是「說過就算」,而是「在對的程序、對的場合、以對的方式說出口」才會發生致命效果,這也正是為何在實務上,法庭發言從來不是直覺反應,而是一項高度法律技術化的程序行為。

 

自認制度是一把雙面刃,它一方面透過尊重當事人陳述來提升訴訟效率、穩定程序結果,另一方面卻也可能因當事人一時失言而造成難以回復的不利後果,因此,在訴訟中如何發言、如何回應對方主張,從來不是「講實話就好」那麼單純,而是一項高度專業、需要謹慎拿捏的程序行為,這正是訴訟中委任專業律師的重要價值所在。


-民事-民訴-第一審程序-證據-自認

(相關法條=民事訴訴法第2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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