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核心內容,依民法第199條,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給付。於債務發展過程中,給付義務可區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保護義務及後契約義務,各自承擔實現契約目的、補助履行及維護信賴之功能。實務並強調,給付義務原則上歸屬於締約當事人,不因內部關係或實際受益人不同而受影響。
按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所負之義務可分為締約前義務之履行、契約成立生效時之給付義務及契約效力消滅後之給付義務。而契約效力消滅後之給付義務學理上稱之為「後契約義務」,亦即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善後事務(台中高分院91勞上易6號判決),此項義務有基於法律之規定者,有基於約定或契約解釋者(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且因委任事務之社會事實多端,受任人除法律規定之前開從給付義務外,委任終止時之尚負有何種從給付義務,應可由委任性質、誠信原則定之(台南高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
再者,上述締約過程中、履行期間及契約終了後所生之保護義務,旨在維護相對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係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頁97以下),實務亦採(台灣高等法院95上字572號判決)。
所謂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依法律、契約或其他債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所負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義務,其制度核心在於民法第199條所揭示的基本命題,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給付並不以具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亦不以積極行為為必要,不作為亦得成為給付內容,此一規定奠定我國債法對給付概念的高度抽象性與開放性,使債之關係不僅侷限於金錢或物之移轉,而得涵蓋行為控制、風險分配與信賴維護等多元功能。
從債法體系觀察,給付義務並非單一、靜態之概念,而係隨債之發生、履行、變動與消滅,而呈現不同型態與層次,學說與實務通常將其區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保護義務,以及契約終了後仍存續的後契約義務,此一分類不僅具有理論意義,更直接影響債務不履行責任的成立、損害賠償範圍及舉證責任的分配。
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中固有且不可或缺,用以決定契約類型與法律性質的核心義務,例如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買受人支付價金,租賃契約中出租人提供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委任契約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均屬典型之主給付義務,其是否存在、是否履行,直接決定契約是否達成其基本目的,亦因此,主給付義務的違反,原則上構成最核心的債務不履行態樣。
與此相對,從給付義務則並非用以決定契約類型,而係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而生,其功能在於補助、輔佐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得以實質、完整地實現其給付利益,例如民法第540條所規定之受任人報告義務與交付義務,即屬法律直接課予之從給付義務,縱使契約中未明文約定,受任人仍不得免除,否則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實務亦承認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創設從給付義務,例如競業禁止條款、保密義務、不開業約定等,雖非契約核心內容,卻對於交易安全與利益維護具有關鍵意義。
此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衍生之從給付義務,尤其在高度專業化或資訊不對稱的交易中,具有重要地位,例如要求出賣人提供必要的說明、文件或鑑定資料,使買受人得以正確判斷交易風險,否則即可能構成給付不完全。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之區別,在於前者不以實現契約類型目的為本身目的,而係服務於主給付義務的圓滿履行,但一旦違反,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僅屬道德或附隨義務。
進一步言,債之發展過程中,尚存在所謂保護義務,其重點不在於給付本身,而在於於締約磋商、履行過程中,避免侵害相對人之人身或財產法益,此類義務雖與給付內容有所區別,然實務與學說多認其仍屬債務關係的一環,違反時得準用債務不履行規定,而非僅限於侵權責任。尤值注意者,給付義務並不因契約形式消滅而當然終止,契約效力消滅後,當事人間仍可能負有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此即所謂後契約義務,其理論基礎在於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目的在於維護已實現或部分實現之給付效果,並協助相對人妥善處理契約終了後的善後事務。實務對後契約義務的承認極為明確,例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即指出,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仍可能基於約定或契約解釋而負有一定義務,而台中高分院91勞上易6號判決亦明確將此類義務定位為給付義務的一環。
學說亦指出,後契約義務並非脫離債法體系而獨立存在,而係債之關係在時間上延伸的結果,其違反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亦多採此見解。從主體面觀察,給付義務之歸屬,原則上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一立場在我國實務中一以貫之,無論債務之實際受益人為何,或是否存在代借、轉借、內部關係等情形,均不影響名義上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多數早期判例即反覆強調,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得以實際上債款供他人使用,或內部另有約定為由,對抗債權人主張免責,顯示債法對外關係中,極度重視交易安全與外觀信賴。
此一原則亦適用於債權行使,債權作為對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第三人主張履行,縱使第三人因內部關係實際負擔債務,亦不影響債權人對原債務人的請求權存在。再者,擔保權雖為債權之從權利,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就擔保標的優先受償,但擔保權的存在,並不限制債權人行使其原本之給付請求權,債務人亦不得僅因債權已有擔保,即拒絕履行給付義務,此亦為實務一貫立場。
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私法體系中最基本、最普遍之法律關係,其運作前提並不在於經濟實質或實際受益狀態,而在於法律形式上是否存在有效成立之債之關係,以及該債之關係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主體之明確性,此一立場自我國早期判例即已確立,並在長期實務中反覆被強調與確認。
從債之本質觀之,債權乃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就特定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這種對人性結構,正是債權與物權、身分權之根本差異所在,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原則上必須依據契約締結時所顯示之外觀與法律行為內容加以判斷,而不得任意穿透內部關係或實際經濟歸屬加以變更。多數實務判決一再指出,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而負擔債務者,不問其實際上是否為債務利益之最終享用人,均應就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向債權人負完全履行責任,此一名義原則,係為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債權人信賴所不可或缺之基本規則。
早期判例如18年上字第1422號、18年上字第1609號、18年上字第1831號即明確指出,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縱然實際上債款係供第三人使用,或存在代借、轉借、內部清算等關係,均屬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亦不得作為拒絕或減輕履行責任之理由。此一見解在19年上字第2368號、19年上字第1761號、19年上字第1718號、20年上字第1503號、20年上字第82號等多數判決中反覆出現,顯示實務對於「名義債務人即為對外責任主體」之立場,具有高度一貫性與穩定性。
債權關係既係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債權人依法僅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履行,此一原則於18年上字第1953號判決中即有明確揭示,債權人之給付請求權,係以債務人之存在為前提,不因第三人是否實際受益或是否另負內部責任而發生轉移,否則將使債權關係陷入不確定狀態,嚴重動搖私法交易之安定性。
基於同一理由,實務亦一貫否定債務人以「他人亦欠債未清償」或「實際用款人非本人」為由,對債權人主張抗辯,此一立場在19年上字第1718號、19年上字第1761號等判決中已有清楚論述,其核心理由在於,債權人之請求權基礎來自契約本身,而非來自資金流向或內部經濟安排。進一步言,擔保制度之存在,亦不足以動搖上述債權債務主體結構,擔保權僅係債權之從權利,其功能在於強化債權實現之可能性,而非取代或限制債權本身之行使,故債權人縱使已就其債權設定擔保物,仍得同時向債務人主張給付請求權,債務人亦不得以「已有擔保」為由拒絕清償,此一見解早於19年上字第110號及18年上字第1898號判決中即已確立,並成為後續實務之基本共識。
若從契約成立與效力之角度觀察,債務人一旦與債權人成立有效契約,即負有依契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責任,即便嗣後發現契約標的存在給付不能,致契約不免罹於無效,對於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有效之相對人,債務人仍可能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此一法理在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中即已清楚揭示,顯示債法對信賴利益之保護,並不以契約最終有效存在為必要。
又在契約履行過程中,若一方遲延履行,他方當事人如未依法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並於期限屆滿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仍屬存在,遲延履行之一方,仍不得主張其已喪失請求他方履行之權利,此一點於30年渝上字第214號判決中已有明確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因程序性疏忽而過度喪失實體權利。
關於契約主體與權利行使資格之問題,實務亦採取高度形式化之立場,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即指出,買賣契約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是否為實際上之買受人,就該買賣契約所生給付請求權涉訟,原則上須以契約上記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得認其有請求權存在,此一見解與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所揭示「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之原則完全一致。至於代理或間接法律關係之情形,若受任人係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並取得債權,則於受任人未將該債權移轉予委任人以前,僅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委任人不得逕自對相對人主張給付請求權,21年上字第934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此一法律效果,顯示實務對於「名義債權人」之高度尊重。
進一步觀察債權效力之對人性,30年渝上字第323號判決即清楚說明,優先承買權等約定,若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原則上僅生債權效力,縱使出賣人違反該約定將標的物讓與第三人,受害之一方亦僅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更不得主張該讓與行為無效,這正是債權不得對世主張效力之具體展現。此一對人性結構,亦可見於32年上字第2592號判決,該判決否定單純期待或道德請求轉化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的可能性,明確區隔法律上權利與非法律上期待。
至於物權與債權界線之問題,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即以單獨所有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為例,說明債權請求權不得逾越物權法定主義之界線,買受人原則上僅能請求出賣人履行其契約義務,而不得任意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使其與原所有人形成共有,除非存在出賣人確有不能履行分割登記之特別情形,否則不得藉由債權關係強行變動物權結構。
最後,62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則從法人行為角度再次確認,法人於私法上以私經濟行為締結契約時,原則上即受私法規範拘束,其契約效力不因內部稽察或程序瑕疵而當然影響對外效力,對方當事人既已依契約履行其義務,即得請求法人履行其對應之給付義務,否則將嚴重破壞私法交易之信賴基礎。綜合上述判決可知,我國實務長期以來,始終以「債權係對人權」、「債務責任以名義為準」、「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外部債權人」、「擔保不影響給付請求權」、「債權效力原則上不及於第三人」作為核心法理,並透過高度一致的裁判見解,形塑出一套以交易安全與法律確定性為優先的債法運作體系,此一體系正是現代民事交易得以穩定運行之根本支柱。
綜合言之,給付義務作為債之關係的核心內容,並非僅指契約文字所載之單一行為,而係隨債之發生、履行與消滅而呈現多層次、多樣化的結構,透過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保護義務與後契約義務的交錯運作,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得以在時間與功能上獲得最大程度的實現,亦使債法得以回應複雜多變的社會交易現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