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話錄音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實務採取利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判斷,並非一概排除。民事訴訟法未明文禁止違法取證,法院將綜合考量誠信原則、隱私權侵害程度、蒐證手段之相當性,以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若錄音內容非高度隱私,未以強暴、誘導等方式取得,侵害法益輕微,仍可能被採為證據。
對於此點,在民事訴訟中,證據是法院認定事實的核心工具,訴訟上的真實並非歷史上唯一且客觀的真實,而是當事人依程序提出證據,經法院調查、取捨後所形成的「法律上可認定之事實」,因此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往往比證據內容本身更為關鍵。
民事訴訟中不宜機械式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排除理論,而應著重於解決紛爭之目的,若證據係於公共場所取得,並未侵入他人私宅,且對於侵害家庭生活圓滿權等事實之舉證本屬困難,基於利益衡量與比例原則,自應承認其可利用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民事訴訟本質上是一場舉證責任分配與證據說服力的競逐,法院並非主動為當事人蒐證,而是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資料,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
在民事訴訟中,證據是法院認定事實的唯一基礎,所謂訴訟上的真實,並非客觀歷史真實,而是由當事人提出並經法院調查、判斷後所形成的「證據真實」,因此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能否合法進入法院的審理範圍,往往直接決定訴訟的成敗。在婚姻關係中,當一方懷疑配偶有外遇、婚外情,或與第三人存在逾越一般社交關係的不正常往來,並進而主張其配偶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最困難的問題往往不在於法律構成要件,而在於「證據如何取得」。
所謂談話錄音,係指當事人於對話過程中,以錄音設備記錄雙方或多方談話內容,實務上常見於債權債務協商、契約磋商、婚姻糾紛、勞資爭議等情境,當事人基於擔心對方事後翻供或否認承諾,遂以錄音作為自保方式,惟未經對話相對人同意而進行錄音,是否涉及違法,及該違法所取得之證據能否於民事訴訟中使用,長期以來即為實務與學說反覆討論的爭點。
首先必須區分刑事責任與民事證據能力兩個不同層次,刑法第315條之一明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此係針對侵害隱私權之行為所設之刑事規範,然是否構成「無故」,以及是否屬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早期刑事實務曾認為,若係基於保護自身婚姻或法律上權益,例如蒐集配偶是否外遇之證據,並非「無故」錄音,故不成立刑責,即便係為維護自身法律權益,亦不能當然作為恣意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正當理由,仍可能成立刑法第315條之一之犯罪。
另需特別注意的是,若錄音者本身即為對話之一方,通常不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之「監察他人通訊」,亦較少成立刑法第315條之一的問題;反之,若錄音內容係配偶與第三人之對話,而錄音者並非談話當事人,則除刑法第315條之一外,尚可能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刑事責任,刑責更為嚴重。
實務見解認為,在民事訴訟的程序中,違法取得的證據是否可以採用,應該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並非可以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這邊討論的「證據能否使用」的問題,其實就是大家在判決裡面經常看到的證據能力。)
舉例來說,假設是為了財產權訴訟勝訴的目的,而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還嚴重侵害了憲法保障的隱私權,權衡之後,實務認為這種為了個人勝訴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然就不能採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民事判決參照)。
不過,若是錄音的內容,並非隱私性的對話,也沒有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可例外的將錄音採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參照)。
然而,刑事責任是否成立,與該錄音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必然相同的結論,蓋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前者重在解決私人紛爭、實現私法秩序,後者則在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對於違法取得證據之評價,自不宜完全等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般,明文規定違法取得證據之排除法則,因此實務長期採取利益衡量的方式,決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仍得於民事程序中使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民事訴訟對於違法取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並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以及防止誘發違法蒐證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而非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須以該違法蒐證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且其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相同思維亦見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特別指出,若當事人為求財產權訴訟勝訴,而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談話,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後,該等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
反之,若錄音內容本身並非高度隱私性之對話,亦無介入誘導、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且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實務即可能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此一見解早見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即指出,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對話,又無誘導虛偽陳述之虞,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進一步而言,民事訴訟中對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基本權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以及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蒐證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若侵害程度未逾必要範圍,即不宜否定其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地方法院實務亦多循此脈絡進行判斷,例如原告為證明配偶權受侵害,而提出被告與第三人於公共場所用餐、出遊之照片,雖係未經同意之跟拍,仍有侵害隱私之虞,惟拍攝地點屬開放空間,非高度隱私場所,且採取遠距離拍攝,已屬最小侵害手段,與原告所欲保護之配偶身分法益相比,原告取得證據以進行民事訴訟之程序利益更值得維護,故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至於被告2人雖抗辯該等照片以及蒐證錄影檔案均係不當侵害其等隱私權而取得,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仍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查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及擷取之照片,其所拍攝之情境,均係被告2人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外大門前即於公開場合之街道上所為之舉措,並無侵入被告2人居住之私宅內加以拍攝,則上開證據已不具隱私性,且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一般就侵害家庭生活美滿權等事實,受害當事人於舉證上較一般侵權行為顯而困難,故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有使用上開證據之必要,故上開證據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也採取認為有證據能力的見解。
綜合上述法條與裁判理由可知,談話錄音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取決於是否「違法錄音」這一單一因素,而係法院就個案情形,綜合考量錄音者是否為對話當事人、錄音內容是否具高度隱私性、是否存在誘導或誤導陳述之危險、蒐證手段是否社會相當、侵害法益之程度,以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後所為之利益衡量結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聘請徵信社跟拍之被告與李○○間山上人家民宿餐廳共同用餐照片有私人不法取證之情形,而涉有侵害被告隱私權,該證據是否可以作為本件佐證已有可疑等語。查原告提出被告與李○○出遊照片即被告所稱「山上人家民宿餐廳共同用餐照片」拍攝地點為山上人家森林民宿餐廳,此處為開放空間,且上開照片均為在公共場所以遠距離鏡頭拍攝取得,而非以近身、貼近之方式為之,雖未經被告同意之跟拍方式,固有侵害被告隱私之虞,然攝錄地點均係在戶外之公共場所,非在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自不能禁止原告依自然觀察方式,以機器拍照、攝影手段以獲得有利證據,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被上訴人提出被告與李○○出遊照片,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與被告在公共場所之隱私權,兩相比較,原告獲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應更值得被維護,並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被告與李○○出遊照片,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就算是未經過對方同意而在公開場合拍攝雙方出遊、用餐之情形,可能會有侵害隱私的問題,但是法院還是認為所拍到的照片是有證據能力的。
換言之,違法取得並不必然導致證據排除,惟若蒐證行為已逾越比例原則,對他人隱私權或其他重大法益造成嚴重侵害,則該錄音即可能被認定不具證據能力。當事人在實務上若欲以錄音作為證據,除應審慎評估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外,亦應預先思考該錄音在民事訴訟中是否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以免最終不僅舉證無效,反而衍生額外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