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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什麼可以提出當證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事訴訟中,能否提出作為證據,須區分證據方法、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原則,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判斷事實,但不得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證據須先具備證據能力,始得評價其證據力;本證與反證在證明程度上亦有差異。並非所有資料都會被採信,關鍵在於舉證責任、程序合法性及證據說服力。


案例解析

在民事訴訟中,所謂「什麼可以提出來當證據」,並非僅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認為有利於己的資料,而是必須回歸民事訴訟法所建構的證據制度,從證據提出的程序、證據種類的合法性、證據能力的有無,以及證據力的高低,逐層加以檢驗。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核心原則,亦即所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並非代替當事人蒐證,而是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後形成心證。

 

在民事案件中,所謂「什麼可以提出來當證據」,並非僅是形式上是否握有某些文件、照片或錄音,而是必須回到民事訴訟制度本身,從舉證責任的配置、證據能力的判斷、證據力的高低,以及整體訴訟策略的配置加以理解,才能在具體訴訟中真正發揮證據的功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不會代替當事人蒐證或補強主張,訴訟的成敗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當事人是否能在適當時點,提出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資料。

 

法院在判斷事實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惟該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心證,而須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且得心證之理由,必須記載於判決理由中,以供當事人及上級審法院審查。

 

是以,證據在民事訴訟中之功能,並非單純「提出即可」,而係必須能進入法院之證據調查程序,並足以影響法官心證,始具實質意義。從證據制度的結構觀察,民事訴訟上所稱之「證據」,至少具有三個不同層次的意義,第一為證據方法,第二為證據資料,第三為證據原因(或稱證明原因)。

 

所謂證據方法,並非指舉證的技巧或方式,而係指成為法院依其五官作用所調查之對象,即「人」或「物」。以人之知識或經驗作為證據材料者,稱為人證,包括證人、當事人本人及鑑定人;以物作為證據調查對象者,稱為物證,包括文書與勘驗物。

 

證據資料則係指經由證據調查後所導出的結果,例如證人之證言內容、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等;至於證據原因,則係指有助於法官就待證事實之存否形成心證的一切資料與情況,其來源不僅包括證據調查結果,亦包含全辯論意旨。惟並非所有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皆當然可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尚須具備證據能力,始得進一步評價其證據力。

 

所謂證據能力,又稱證據之容許性或證據資格,係指該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得被容許成為證據調查之對象,亦即能否進入法院的「證據視野」;凡屬可容許之證據,即稱為有證據能力,反之則不得採用。證據能力與證據力須嚴格區分,前者係「能不能用」,後者則係「好不好用」。證據力,亦稱證據價值或證明力,係指該證據資料對於待證事實所能產生的說服力程度,即該證據在多大程度上影響法官之內心確信。

 

至於證據的種類,民事訴訟法並未採取嚴格列舉,而是以證據方法的概念加以區分,凡得成為法院調查對象之「人」或「物」,原則上均可能成為證據方法,例如證人、當事人本人、鑑定人所構成的人證,以及文書、照片、錄音、錄影、電子資料、勘驗物等物證,皆可能在民事案件中提出。然而,能否「提出」與是否「會被採信」乃屬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前者涉及證據能力,後者則關乎證據力。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是否具有成為法院調查對象的資格,亦即是否得進入訴訟程序作為認定事實的資料來源;證據力則是指該證據在個案中,對於待證事實能產生多大的說服力,是否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

 

學理上並進一步將證據力區分為形式的證據力與實質的證據力,尤其在文書證據的評價上,更須分階段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必須先證明其成立之真正,或他造於其真正性無爭執,始具形式的證據力;於肯定其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始得就該文書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進行實質證據力之判斷,而此部分完全屬於自由心證的範疇。

 

證據之種類事實之認定(判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民訴第222條第1項前段)。證據意義民事訴訟上稱「證據」,有如下之多樣意義。1證據方法證據方法,並非指舉證之方法,而是指成為法院(法官)依其五官之作用為證據調查對象之人或物。如證據調查之對象為「人」時,申言之,以「人」之知識或經驗為材料之證據方法,稱為「人證」,計有證人、當事人本人、鑑定人三種。

 

如證據調查之對象為「物」時,稱為「物證」,計有文書、勘驗物二種。2證據資料證據資料,指依證據調查所導出之資料而言,即「證據調查之結果」。3證據原因(證明原因)證據原因,指於訴訟中,成為有助於法官對事實之存否形成心證之資料、情況。證據原因來自「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據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證據能力,又稱證據之容許性、證據資格,指可以用於證據調查對象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亦即可被容許或被採用之證據。凡屬可容許之證據,謂有證據能力,或稱之為適格之證據。證據之證據力證據力,亦稱證據價值、證據之證明力、證明力、實質的證據力(或實質的證明力)、證據之信憑力,指證據資料得為證明之價值,詳言之,即審理事實之人對於外部原因之證據,所發生內部意識作用之力量;亦即依證據事實對於待證事實所置信其真偽存否之力量或程度;淺言之,指證據所能影響法官心證之力量或程度。

 

之所以又稱「實質的證據力」,乃因學理上就證據力之概念,又分成形式的證據力與實質的證據力;如此區分,係因文書之證據力,須分二階段判斷,私文書須先證明其成立之真正或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即形式的證據力)為必要(民訴第357條),於肯定形式的證據力後,更須(始能)就實質的證據力有無為判斷,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亦即就該文書所記載作成人之意思或認識之認定並其效果之判斷,即實質的證據力如何,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6上585判例、41台上971判例、48台上837判例)。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直接證據,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或稱應證事實,通說指主要事實)之證據。換言之,以使待證事實之存在,直接產生心證為目的之證據。例如返還消費借貸訴訟之證明消費借貸成立之借據、證明借貸已清償事實之收據,均是;又如曾親見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證人,亦是。間接證據,指用以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換言之,以使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之存在,產生心證為目的之證據;亦即,先證明有助於推認主要事實之間接事實,或者用以釐清證據之證明力等以證明輔助事實,再由此等事實推論待證事實之證據。

 

例如,以證明間接事實為目的之證人、有關證人與舉證人間特別之利害關係的證據,均是;又如某證人證明借據為借用人親筆書寫事實之證言,即為間接證據;又如某證人證稱曾見當事人在買賣市場商議,而後各持一紙欣然道別,因而推論當事人間有締結買賣契約,即是以該證人為間接證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足以證明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台上1131判決)。

 

直接證據,係指可直接用以證明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例如證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借據、證明債務已清償之收據,或曾親見當事人締結契約之證人證言,均屬之;間接證據,則係用以證明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等事實推認主要事實存在之證據,例如證明證人與舉證人間具有特殊利害關係之證據,或證人證稱借據為借款人親筆書寫,藉此推論借貸關係存在。採用間接證據時,必須其所成立之間接事實,依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可,斷不可僅憑單純論理臆測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證據性質外,民事訴訟上尚須區分本證與反證。

 

本證,係指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使法院就待證事實形成確信所提出之證據;反證,則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為動搖或妨礙法院對於待證事實之確信而提出之證據。反證並不以證明相反事實至確信程度為必要,只要使法院對於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使心證陷於真偽不明,即屬已足,故本證與反證在證明程度上存在本質差異。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採取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但該自由心證仍受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拘束,因此,證據並非提出越多越好,而在於是否能圍繞訴訟爭點,形成一個邏輯一致、相互支撐的證明體系。

 

至於證據提出與調查之程序,民事訴訟法亦設有明確規範,依第285條規定,當事人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第286條則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原則上應為調查,但就其認為不必要者,得不調查。為避免訴訟突襲與不當延滯,民事訴訟法第296-1條明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集中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以促進審理效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第297條規定,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確保程序上之攻擊防禦權。

 

綜本證與反證本證,指負有客觀的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以形成法官確信為目的,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反證,指不負客觀的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反證又有直接反證、間接反證之分。直接反證,乃對於他造欲證明之事實,直接提出反擊之證據,至於他造所欲證明之事實,究為主要事實,抑為間接事實,在所不問,例如他造提出借據為本證,關於該借據為偽造之證據,即為直接反證。

 

間接反證,則係對於他造以間接事實舉證證明可以推認主要事實之為本證活動,以其他與本證不能兩立之間接事實,作為動搖(妨礙)本證活動之推認之舉證活動。本證與反證之區別,主要在於舉證責任之所在;除舉證所在不同外,兩者於必要之證明的程度上,亦有差異。簡言之,負本證之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以使法官之心證,達到待證事實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反之,負反證之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只要使法院(官)就待證事實之確信動搖(妨礙),成為真偽不明之狀態,即為已足,關於待證事實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反對事實),不以使法院產生確信為必要。因此,本證、反證之用語,呈現出兩者在證明程度上,有所差異。

 

從具體訴訟策略的角度來看,證據的運用應首先回到「爭點管理」,亦即明確界定哪些事實是本案勝敗的關鍵,哪些事實即便成立,也不足以左右裁判結果。唯有先掌握爭點,才能決定哪些證據屬於必要證據,哪些僅是輔助證據,避免在訴訟中陷入枝節爭執,反而模糊法院的判斷重心。在此基礎上,當事人應進一步區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角色分工,直接證據係能直接證明主要事實存在與否的證據,若能取得,自然最具說服力,但在多數民事糾紛中,直接證據往往不足或不存在,此時即須透過多項間接證據的累積,證明若干輔助事實,再由此推論主要事實成立。

 

實務上,法院對於間接證據並非不予採信,但要求其彼此間必須具有一致性,且推論過程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否則即可能被認為僅是臆測而不被採用。再就本證與反證的策略運用而言,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須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高度確信的本證,反之,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未必需要證明相反事實存在,只要能提出反證,使法院對於本證的可信度產生合理懷疑,即可能達到訴訟防禦的目的,因此在攻防策略上,雙方對證明程度的要求並不相同,舉證責任所在的一方,應特別注意證據的完整性與一致性,以避免被反證輕易動搖。

 

至於證據提出的時機,同樣是訴訟策略的重要一環,民事訴訟法雖允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聲明證據,但法院亦有權依訴訟進行狀況,限制證據提出的時點,以防止訴訟拖延或突襲,因此,實務上應儘量在爭點整理階段即提出核心證據,使法院能及早掌握案件全貌,並在後續程序中圍繞該等證據進行集中審理。此外,證據的呈現方式亦影響法院心證形成的效果,例如文書證據是否標示重點、錄音錄影是否附有逐字稿、鑑定意見是否清楚對應爭點,均會影響法院對證據價值的評價。

 

整體而言,民事案件中「什麼可以提出當證據」的問題,並非單純的證據列舉,而是涉及證據能力、證據力與舉證責任的整合運用,在具體訴訟中,當事人應以爭點為核心,選擇最具說服力且彼此相互支撐的證據組合,並配合適當的提出時機與呈現方式,才能使證據真正成為影響判決結果的關鍵工具,而非僅是形式上的附件資料。

 

在民事案件中,凡能作為證據提出者,並不限於書面契約、收據、借據等傳統文書,亦包括證人證言、當事人本人陳述、鑑定意見、錄音錄影、照片、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各類資料,但是否「可以提出」,並非等同於「必然被採信」,仍須通過證據能力之審查,並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據力。當事人在實務操作上,除應注意舉證責任之分配,亦須意識到證據提出的時點、證據與爭點間之關聯性,以及證據是否具備足以說服法院之實質內容,方能使證據真正發揮訴訟上的功能。

 

-民事-民訴-第一審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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