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係以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為核心之私權,具有不可讓與、不可拋棄與不可物化之性質,受民法第195條保障。除生命、身體、名譽、自由、隱私等典型人格權外,實務並透過「其他人格法益」概念,承認居住安寧、生活環境、肖像、身分同一性、親屬追思情感、居住品質與食安人格法益等精神利益。人格法益之判斷,重在是否侵害人格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非僅限於條文列舉。
關於這個問題,人格權係以「人」本身為其保護客體之權利,目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人格完整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可能性,其核心價值不在於財產利益之交換或經濟效用,而在於保障個人作為目的本身而存在的法律地位。我國民法雖未如部分外國立法例般設置人格權專章或概括性定義條文,然自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範內容,並結合司法院釋憲實務與最高法院長期裁判見解,已可清楚確認人格權在我國法體系中屬於獨立且具高度憲法價值之私法權利。人格權之本質,在於其與權利主體之人格具有不可分離性,故具有不可拋棄性、不可讓與性、不可繼承性與不可物化性,其存在目的在於確保個人得以依其意志形塑生活方式,並免於他人不當干預其精神與身體生活之核心領域。
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即使未受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並於名譽權受侵害時,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由此可見,我國立法者並未將人格權之範圍限縮於條文所列舉之具體類型,而是透過「其他人格法益」之概括條款,賦予人格權制度高度的開放性,使其得以因應社會生活型態與侵害樣態的變化而發展。此一設計,亦與人格權以人性尊嚴為最高指導原則之體系定位相互呼應。
在傳統理解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與貞操權,屬於最典型的人格權內容,其侵害通常較易被辨識與評價。然而,隨著社會結構與科技環境的變遷,侵害人格尊嚴的方式已不再侷限於對身體或名譽的直接攻擊,而是逐漸擴展至居住環境、生活品質、家庭關係、情感連結與人格自主決定等層面,促使實務不得不透過「其他人格法益」概念,回應新型態人格侵害問題。
就此而言,最高法院及下級法院歷年裁判已陸續承認多種未明文列舉於民法條文中的人格法益。例如,法院早已肯認「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認為持續性噪音、惡意干擾或其他足以破壞正常居住生活之行為,若已達侵害人格尊嚴之程度,即可能構成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進一步發展下,實務亦肯認「環境權」或「居住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將清潔、安全、適於生活之環境,視為人格自由發展不可或缺的基礎條件,而非僅屬於抽象公共利益。
在個人身分與人格同一性層面,姓名權與肖像權亦長期被定位為人格權的一環。雖然姓名與肖像在現代社會中往往具有高度的經濟價值,尤其對於藝人、運動員或公眾人物而言,其知名度本身即可能轉化為可觀的商業利益,然我國法制並未承認所謂「名氣權」或「商業利用權」為獨立的財產權類型,而是延續歐陸法系之傳統,將此類利益仍然歸屬於人格權體系之下。實務上固然有判決承認姓名權或肖像權得為授權利用,然多數見解仍認其授權僅具債權效力,而不具排他性之物權效果,此正反映出我國法對於人格權財產化所持之謹慎立場。人格權之核心在於防止人格被物化,避免人淪為交易標的,因此即便承認一定程度的經濟利用可能性,仍須受到人格權本質之嚴格限制。
除個人本身之人格法益外,我國實務亦逐步肯認與親屬身分關係密切相關之精神利益,亦屬人格法益之一環。民法第195條第3項即明文規定,前二項關於人格權侵害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依此規定,法院已承認遺族對於已故親人之敬愛、追慕、虔敬追思與孝思情感,屬於受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亦明確指出,遺體並非僅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其更承載遺族實踐孝道、完成情感寄託與人格自我實現的重要意義,若他人無正當理由擅自處分遺體,致使遺族無法參與喪葬、追思或緬懷行為,即可能構成對其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
此外,實務亦肯認多項具高度價值判斷色彩之人格法益,例如決定是否施行人工流產之自主權、決定遷葬時間與地點之自由、對於故人虔敬追思之情感、因骨灰遺失而導致無法緬懷至親之精神利益、未履行弔唁義務所造成之人格貶抑,乃至於食品安全侵害下所衍生之「食安人格法益」,以及居住品質所反映之人格尊嚴等,均已在個案中獲得法院承認。此類裁判顯示,法院並非僅形式性地適用民法第195條,而是實質上以人格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作為衡量基準,判斷特定精神利益是否值得納入人格法益之保護範圍。
綜合觀之,人格權在我國法體系中,並非封閉列舉之權利清單,而是一個以人性尊嚴為中心、向外開放之權利集合體。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並非任意擴張之彈性概念,而係以是否關涉人格尊嚴、是否影響人格自由發展、是否屬於個人精神生活之核心領域,作為其判斷基準。民法第195條之功能,正是在於提供法院一個回應新型態人格侵害的法規工具,使法律得以在不背離體系基本價值的前提下,持續因應社會變遷與人類生活型態的演進。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即使未受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此一條文在我國人格權法制中具有核心地位,尤其「其他人格法益」之概括規定,使人格權保護不受限於傳統列舉類型,而得因應社會變遷、生活型態演進及侵害態樣多元化而持續發展。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客體並非經濟利益,而是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以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基本前提,亦即確保個人得依其意志形塑生活方式、實現自我並免於不當干預。此種權利本質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不得拋棄、不得繼承,並且不可物化,正因其直接關涉人作為目的本身的存在價值,而非交易客體。正因如此,民法第195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並非任意擴張之彈性概念,而係以是否侵害人格尊嚴、是否妨害人格自由發展、是否屬於個人精神生活之核心領域,作為判斷基準,並由法院透過具體個案之法益衡量予以確認。
在實務發展上,最早被承認為其他人格法益者,即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原判例即指出,持續性、重大且足以影響正常生活之干擾行為,已非單純財產權或使用利益之侵害,而係對個人生活安寧與精神平穩之破壞,構成人格法益侵害。此一見解奠定了人格權保護由「身體與名譽」向「生活狀態」延伸的基礎,其後實務更進一步將居住安寧概念擴張為涵蓋整體生活環境品質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即明確肯認,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並非僅屬抽象公共利益,而是與個人人格尊嚴及生活品質密切相關,若因不法行為導致長期、重大環境惡化,已足以侵害人格自由發展,構成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此一判決顯示,環境權並非僅限於公法或政策層次,而得在私法侵權責任體系中,作為人格法益受到保護。
除居住與環境層面外,與人格同一性密切相關之權利亦被納入其他人格法益範疇,其中最具代表性者為肖像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即指出,肖像係個人外在形象之具體表現,與人格識別及人格尊嚴高度連結,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足以構成對人格法益之侵害,即使該使用行為未直接造成財產損失,仍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此一見解與我國未承認名氣權或商業利用權為獨立財產權之立場一致,將肖像所衍生之精神利益納入人格權保護體系,而非財產權體系,從而避免人格被過度商品化。
在人格自主決定層面,實務亦承認多項高度敏感且具倫理意涵之人格法益。例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即肯認女性決定是否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屬於人格自主與身體自主的延伸,涉及個人對身體、生命規劃及精神狀態之核心決定,若遭不法干預,即可能構成其他人格法益侵害。同樣地,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亦指出,遷葬之地點、時間及方式,涉及遺族對亡者情感處理與人格實踐之重要抉擇,屬於人格自主決定範圍,若遭他人不當干涉,即非單純程序瑕疵或財產問題,而係人格法益之侵害。
在親屬身分與情感法益方面,我國實務發展尤為細膩。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首先肯認,遺族對故人之敬愛追慕之情,並非抽象情緒,而係人格尊嚴與倫理價值之具體展現,屬於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對故人之虔敬追思之情,係個人精神生活與人格認同的重要部分,若因他人不法行為而遭破壞,足以成立慰撫金請求權。此一脈絡下,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更明確承認,骨灰遺失致遺族無法緬懷至親,並非單純物之毀損,而係對遺族人格法益之直接侵害,因其剝奪遺族進行追思、告別與心理調適之重要精神基礎。
此外,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亦指出,在特定社會文化脈絡下,不履行其應有之弔唁義務,若足以對遺族造成重大人格貶抑與精神痛苦,亦可能構成其他人格法益侵害。此類判決顯示,法院在判斷人格法益時,並非僅從形式權利出發,而是深度結合社會倫理、文化習俗與人性尊嚴之實質內涵。
在人格權保護向生活安全與信賴延伸的脈絡中,實務亦承認「食安人格法益」。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指出,食品安全不僅涉及身體健康風險,更關係到個人對日常生活基本信賴與心理安全感,若因不法行為長期暴露於食安風險之中,足以侵害人格尊嚴與生活安定性,構成其他人格法益侵害。此一見解,顯示人格權保護已由事後損害填補,進一步關注對人格安全感與生活穩定性的破壞。
居住品質人格法益亦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中獲得肯認,法院指出,居住品質不僅是財產價值或使用利益之問題,而是影響個人日常生活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重要因素,若因他人不法行為導致長期、重大居住品質下降,已足以構成其他人格法益侵害。
在親子關係層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具有指標性意義。該判決明確指出,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子女而言,更承載其對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此等情感係子女實現孝道、體現人性尊嚴之精神利益,屬於人格自由發展的重要內容,自屬應受保護之其他人格法益。倘他人無正當理由,未通知繼承人即擅自處分遺體,致使子女無法參與喪葬、表達追思,破壞其人格實現之核心追求,即構成不法侵害人格法益,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此一判決明確將人格權保護從「個人本身」延伸至「人格實踐所依附之親屬關係」,展現人格權體系的高度成熟。
最後,在性自主與貞操權領域,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指出,隱匿已婚事實,致使對方在不知情情況下同意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其貞操權與性自主決定權,屬於人格尊嚴之重大侵害,得請求慰撫金。此一見解顯示,貞操權並非僅限於形式上的性行為自由,而係包含知情同意與人格尊嚴的實質保障。
綜合上述實務發展可知,民法第195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係一個以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為核心、隨社會變遷持續擴張之開放性概念,其判斷標準不在於是否可被經濟化,而在於是否侵害個人精神生活之核心價值。法院透過個案累積,逐步建構出一套具有高度體系性的其他人格法益類型,使人格權保護得以真正回應現代社會中多元而細緻的人格侵害樣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