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什麼是法理?法理與類推適用之關連為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第1條所稱「法理」,係法院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時,基於平等原則與立法目的填補法律漏洞之依據。準用係立法者有意識以明文規定移植既有法律效果,並非立法疏漏;類推適用則須在存在法律漏洞且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之前提下,始得為之。另「應」、「得」、「不得」之用語差異,直接影響法律效果與裁量空間,須結合整體法體系審慎解釋。


在我國民事法體系中,所謂「法理」,係指在法律明文規範不足以涵蓋具體爭議時,作為填補法律漏洞、維持法秩序一貫性與平等性的基本原則,其最直接之明文依據即為民法第1條所揭示之規範架構,即民事事件原則上應依法律規定處理,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則依法理處理,此一條文揭示出民事裁判並非僅為機械式適用條文,而是必須在立法目的、規範體系與公平正義之指引下,透過法理進行補充與解釋。在此架構下,準用與類推適用即成為民事法實務中極為重要的法規適用技術,兩者同樣是基於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事物,理應受到相同法律評價之平等原則而生,但其正當性基礎與適用前提卻截然不同。

 

所謂「準用」,係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即已意識到某一法律關係與既有規範事項在本質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為避免法條重複書寫、體系過度繁瑣,遂以明文規定「準用某條或某章規定」之方式,將既有法律效果移植至另一類型之法律關係中,因此準用本質上並非立法疏漏,而是立法技術之選擇,屬於有意識之制度安排。

 

準用之重要特徵在於,其依據必須有法律明文,法院並非自行創設,而僅係依立法者指示適用既有規範;其次,準用之範圍原則上僅及於該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而不當然包含其全部構成要件,並且仍須以準用事項與原規定事項在「性質相同或相類似」為前提,否則即構成誤用。相對於準用,所謂「類推適用」則係法院或學說在發現現行法律對於某一應受規範之事項並無明文規定時,基於民法第1條所揭示之法理,特別是平等原則與同一法律理由原則,將法律已就某一案例類型A所設之規範效果,比附援引至法律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上,以填補法律漏洞。

 

由於類推適用並無法律明文授權,其正當性必須建立在嚴格的論證基礎上,實務上須先確認是否真有「法律漏洞」存在,亦即立法者本應規範而未規範之情形,若係立法政策上刻意未設規定,則屬於學說上所稱之「非固有漏洞」,即不得以類推適用方式逾越立法者之決定。再者,類推適用尚須探究被援引法規之立法目的,確認該規定背後之法律理由,是否同樣存在於未受規範之事項中,唯有在兩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且性質相當之情形下,始得基於平等原則加以類推。此一區別在實務上具有極高重要性,否則即可能發生法院以解釋之名行立法之實,侵害權力分立。

 

民法為公司法之普通法,而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關於公司組織與運作事項,若公司法已有明文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公司法,而不得逕以民法類推補充,此即所謂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唯有在特別法未規定之事項,始得回歸民法作補充適用,此一原則亦為判斷是否存在法律漏洞的重要基準。實務上即曾明確指出,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期間限制,顯示民法作為普通法之補充功能;反之,若特別法對某一制度已有完整設計,即不得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此一界線在有限公司制度中尤為明顯,實務判決即指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股東會組織,其決議不以會議形式為必要,自難以民法或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加以類推,否則即屬誤認法律漏洞而為不當類推。

 

除準用與類推適用外,正確理解法條用語中「應」、「得」與「不得」之差異,亦屬法規解釋之核心。法條中之「應」,係指立法者對行為方式或法律效果所為之強制命令,無裁量餘地,亦無其他選擇空間,行為人或法院僅能依該規定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得」則表示立法者賦予行為人或法院一定程度之裁量權,是否採取該行為或產生該法律效果,得視具體情況決定,不屬強制;至於「不得」,則為禁止性規定,其法律效果上與「應不為」相同,屬於強制禁止,一經違反,原則上發生無效或不生效力之結果。

 

解釋上尤須注意,原則上法條若未使用「得」字,通常即應解為「應」,亦即屬強制規定,此一解釋原則在刑法與民法中均屢見不鮮。例如刑法第18條第1項明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係屬必然不處罰之結果,法院無任何裁量空間;而第2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則賦予法院裁量權,是否減刑須視個案情節而定。又如刑法第63條規定未滿十八歲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其中「不得」與「減輕」均屬強制規定,法院不得逾越。至於違反含有「應」或「不得」之法條,其法律效果原則上為無效,但仍須依個別法條體系加以判斷,並非一概而論。

 

以婚姻制度為例,民法第980條明定未達法定年齡者不得結婚,然依同法第989條之規定,該違反並非當然無效,而僅屬得撤銷之婚姻,顯示立法者對於法律效果另有調整,不能僅憑「不得」二字即推論為絕對無效。此種例外亦再次說明,法條文義之解釋,必須結合整體法體系與立法目的加以理解,而非孤立適用。

 

在民事法體系中,類推適用並非一種可以任意操作的解釋技巧,而是一種高度受限、必須在嚴格前提下始得動用的法律漏洞填補方法,若未正確理解其制度背景與適用界線,極易流於以解釋之名行立法之實,破壞法秩序的穩定性與可預測性。

 

依我國法制結構,民法為私法的一般法,凡屬私法關係之基本原則,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代理、時效與權利行使限制等,原則上皆由民法總則加以規範;而在民法以外,針對特定私法領域所制定之法律,例如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銀行法等,則屬於民法體系下之特別法,亦可稱為「特別民法」,其中銀行法又可視為公司法之特別法。

 

某甲自然人、某乙公司、某丙銀行,雖同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但其組織結構、行為方式與風險控制模式顯然不同,因此立法者即透過特別法加以差別規範,而此即構成「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之基礎。所謂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係指就同一法律事項,若特別法已有明文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不得回頭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唯有在特別法未設規定時,始得由民法作補充適用,此一原則不僅是法律適用的技術問題,更是尊重立法政策與制度分工的基本要求。

 

最高法院實務亦早已明確指出,民法作為公司法之普通法,固具有補充適用功能,但其補充適用之前提,係公司法對該事項確實付之闕如,而非當事人主觀認為規定不足或結果不利,即可任意援引民法規定加以替代,此點可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例及72年9月6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清楚得知,該等見解即指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期間限制,顯示民法在特別法未就程序細節完全規定時,得發揮補充機能,但並非取代特別法之核心制度。由此進一步衍生的問題在於,當法律對某一具體爭議並無明文規定時,是否即可逕行主張類推適用?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類推適用的前提並非僅止於「法律沒有寫」,而是必須存在真正意義上的「法律漏洞」。

 

所謂法律漏洞,係指就某一法律問題,從整體法秩序與立法目的觀之,立法者本應設有規定而未設規定之情形,若係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而刻意未加規範,或已透過其他制度設計加以處理者,即不構成法律漏洞,學說上稱之為「非固有的漏洞」,此時即無類推適用之空間。民法第1條所稱「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其中「法理」之核心內涵,即建立在平等原則之上,亦即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事物,理應受到相同之法律評價,惟此一平等原則並非抽象直覺,而必須回溯具體法規之立法理由,確認被援引之法律規定,其規範目的與價值判斷,是否同樣存在於未受規範之案件類型中,唯有在「同一法律理由」存在的情形下,始得進行類推適用。

 

實務上關於「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類推適用,即為正面例證。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適用要件原則上係出租人將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例即指出,若第三人係經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其經濟效果與利益狀態,與所有人自己出租並無本質差異,若不加以保護承租人,將違反該條維護交易安全與居住安定之立法目的,故得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該條之法律效果類推適用於此種情形,此即典型之法律漏洞填補。

 

然而,並非所有看似「相似」的情形,皆可援引類推適用,否則即將模糊立法與司法之界線。以有限公司為例,曾有當事人主張,有限公司業務執行專屬董事職權,依公司法第108條及民法第51條規定,股東無權自行召開股東會,若股東擅自召集並作成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該決議,乍看之下,似乎可從「召集程序違法」之角度加以比附,惟實際上,此一主張忽略了有限公司制度本身之立法設計。

 

依公司法之明文,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此一組織,其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為必要,股東間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形成意思合致,立法者顯然刻意放寬其內部決策方式,以兼顧中小型企業之經營彈性,故即使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所定於會前30日通知,亦難認有何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在此情形下,既不存在法律漏洞,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否則即屬以司法解釋否定立法政策。由此可見,類推適用之可否,關鍵並不在於案件表面上是否「看起來很像」,而在於該相似性是否觸及立法者原本欲解決之核心問題,若立法者已透過不同制度設計回應該問題,則即使結果與一般民法規範有所差異,亦屬立法選擇之範圍,而非法院得以補正之漏洞。

 

總結而言,民法上的類推適用,係一種以平等原則為基礎、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目的之例外性方法,其適用之前提,必須同時具備法律未規定、確屬應規定而未規定、以及存在同一法律理由三項要件,並須受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之嚴格限制,絕非僅因事實相似、結果不公平或當事人主觀期待,即可恣意援引,否則不僅破壞法體系的層次結構,更將動搖人民對法律安定性的信賴。

準用與類推適用、應與得之區別、法律漏洞之判斷與特別法優先原則,均係民法第1條「依法理裁判」之具體展現,法院於適用時,須在尊重立法者意志、維護法體系一致性與實現平等原則之間取得平衡,避免過度僵化之文義主義,亦防止恣意擴張之類推,方能使民事法秩序在面對多變社會關係時,仍保持其正當性與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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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條=民法第51條=民法第425條=公司法第108條=公司法第1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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