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名與蓋章依民法第3條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按指印在符合法定見證要件時亦等同簽名,但票據及遺囑等行為須遵守特別規定。書面契約塗改處僅有單方簽章是否有效,須視當事人是否約定變更須用一定方式,以及該約定是否為成立要件或僅為證據保全而定,不能一概否定其效力。
在契約實務與日常法律關係中,許多人對於書面文件究竟應該簽名、蓋章還是按指印,往往存有錯誤認知,甚至誤以為只有蓋章才有法律效力,或認為不同方式會產生高低不等的法律效果,實際上,這些看似形式性的差異,背後涉及的是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的方式要件、意思表示歸屬的判斷,以及在訴訟上證明力的配置問題,必須從民法與訴訟法的整體規範來理解,依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此一規定即揭示,法律所要求的並非親筆全文,而是透過簽名確認該書面內容確實出於行為人之意思表示,民法第3條第2項進一步明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這代表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簽名與蓋章並非主從或優劣關係,而是法律效果完全相同的兩種替代方式,只要能證明該簽名或印章確實出於本人,或至少得本人授權使用,即足以成立有效的書面表示,因此,在一般契約或法律行為中,單純就成立與生效而言,選擇簽名或蓋章,原則上並不影響其法律效力。
進一步從訴訟法角度觀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這意味著在證據法上,只要文件上具備簽名或蓋章,法院即會先行推定該文書為真正成立,主張其不實的一方,須負舉證責任推翻該推定,因此,無論是簽名或蓋章,在訴訟中均具有相同的證明效果,並不因形式不同而影響其初步證據力。
然而,這種「效力相同」的結論,並非在所有法律行為中都毫無例外,特別是在遺囑等高度形式化且法律明文規範嚴格的行為中,簽名與蓋章即可能產生差異,我國實務上即有法院認為,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自簽名,僅有蓋章而無簽名者,可能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導致遺囑無效,這並非否定民法第3條第2項的效力,而是基於遺囑法定方式本身的特別規定與立法目的,認為遺囑應以最能確認立遺囑人真意的方式為之,因此,在涉及遺囑等特殊行為時,不能簡化認為簽名與蓋章必然完全等同,仍須回歸該行為所適用的特別法規範加以判斷。
至於按指印或以十字、其他符號代替簽名的情形,民法第3條第3項則設下較高的要件,明定必須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立法目的在於,指印或符號本身較難直接辨識行為人身分,為避免事後爭議,法律透過要求兩位證人簽名,補強該替代方式的證明力,因此,只要符合法定要件,按指印在法律效力與證明效果上,與簽名、蓋章並無不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將按指印列為得推定文書真正的方式之一,實務上常見於不識字者、不便書寫者或特定身分案件中,例如不動產買賣中,若出賣人不會書寫姓名,仍得以按捺指印並由兩位證人簽名證明,達成書面要件。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並非所有法律行為都允許按指印取代簽名或蓋章,票據法即是一個重要例外,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的簽名得以蓋章代替,但對於是否可以按指印代替,法條並未明文允許,我國最高法院因此採取嚴格解釋,認為票據屬於文義證券與形式證券,權利義務完全依票據文義判斷,既然法律未規定可以用指印代替簽名或蓋章,即不得為之,否則將破壞票據流通安全與形式確定性,因此,在本票、匯票或支票上,當事人只能選擇簽名或蓋章,不能按指印,否則將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綜合而言,在多數一般契約中,簽名、蓋章與依法完成要件的按指印,法律效力原則上相同,但在遺囑、票據等特定法律行為中,仍須注意特別規定所設下的限制,不能一概而論。
進一步而言,實務上另一個常引發爭議的問題在於,書面契約已經成立後,其內容若遭塗改,而塗改處僅有一方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未經對方用印或簽名,該塗改內容是否有效,這個問題的答案,並不取決於形式上「看起來誰有蓋章」,而必須回到當事人是否曾就契約變更約定「一定方式」,以及該一定方式的法律性質為何來判斷,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完成前,推定契約不成立,這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而非絕對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該推定得以反證推翻,因此,若契約中約定「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而後實際發生變更,但塗改處僅有單方簽章,原則上即會引發是否符合約定方式的疑問,然而,法院在解釋此類約定時,並不會僅停留在文字表面,而會進一步探究,當事人約定一定方式的目的究竟為何,若該約定的主要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也就是為了清楚證明雙方確實同意變更內容,而非將形式本身作為變更成立的構成要件,則在能證明雙方確實已有合意的情形下,即便未完全符合約定方式,仍有可能認定變更有效,例如在契約中僅約定「須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但未明確約定「否則無效」,實務上即有可能認為,該約定僅屬證據保全性質,若一方能舉證證明雙方確實同意塗改內容,則塗改處仍可能發生效力。
相反地,若契約中明確約定「契約變更須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否則無效」,此時當事人即已將一定方式提升為變更成立的要件,而非單純的證據保全,法院多半會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認為未符合該方式即不生效力,因此,在此情形下,塗改處僅有單方簽章,原則上即難認為有效。
至於當事人根本未就契約變更方式作任何特別約定的情形,則應回歸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揭示的契約成立原則,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並不以書面或特定方式為必要,因此,即便塗改處僅有一方簽章,只要能證明對方確實同意該變更內容,該變更仍對雙方具有拘束力,惟在舉證責任上,因形式上僅見單方簽章,若對方否認曾同意,主張變更存在的一方,通常須就雙方合意負舉證責任,這也是實務上最常見的風險所在。
綜合上述,書面文件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原則上在一般契約中法律效力相同,但在特定法律行為中仍須遵守特別規定,而書面契約塗改處僅有單方簽章是否有效,並非一概無效或一概有效,而必須依序檢視當事人是否曾約定契約變更須用一定方式、該約定是否屬成立要件或僅為證據保全,以及是否能證明雙方確實有合意,唯有在這樣的法律架構下,才能正確理解形式與實質之間的界線,避免因誤解簽章效力而承擔不必要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