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雖具有代理權,卻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但其主觀上具有為本人之意思,且該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實務仍承認其發生代理效力。隱名代理屬有權代理,與表見代理之無權代理性質不同,成立要件較為嚴格,仍以維護交易誠信與法律安定為核心。
關於這個問題,代理制度在民法體系中,係為因應本人無法親自處理法律事務而設計之重要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此即民法第103條所揭示之顯名代理原則,亦為我國代理制度之基本立場,惟隨著交易型態日益複雜,實務上並非所有代理行為均能明確以本人名義進行,於是產生所謂「隱名代理」之概念。
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於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係為本人代理,亦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係逕以自己名義為之,但代理人主觀上仍具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意思,且該為本人之意思,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或依交易情狀可得而知,於此情形下,縱未形式上符合顯名主義,實務仍例外承認其發生代理之效果。此一概念雖未明文規定於民法條文之中,然長期以來已為實務與學說所肯認,並透過最高法院裁判反覆加以闡明。
指代理人未表明被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與隱名代理以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義為區分標準,按民法上之代理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惟實務上向來認為,隱名代理雖為我國民法所未明定,但例外構成民法上之代理,申言之,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而逕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為之,且未明示其為本人之代理人,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或者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代理人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
隱名代理成立之關鍵,並非僅在於代理人是否未表明本人名義,而係須同時具備三項要件,亦即第一,代理人確實具有代理權,屬於有權代理,而非無權代理;第二,代理人於為法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本人之意思;第三,該為本人之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依交易上之客觀情狀,相對人可得而知或推知代理人係為本人處理事務,倘若僅係代理人內心單方面意思,而未能外化為相對人可合理認識之客觀事實,即不足以成立隱名代理。此亦顯示,隱名代理並非顯名代理之否定,而係在顯名主義原則下,基於交易實際與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例外類型,其成立標準反而更為嚴格。
必須特別強調的是,隱名代理仍屬「有權代理」,其代理權之來源,仍須符合民法第167條所定代理權授與之要件,亦即代理權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授與代理人,或依法律規定而生,僅係在代理行為實施當下,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已,因此,隱名代理與表見代理在性質上具有本質上之差異。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實際上並無代理權,惟因本人之行為或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第三人有正當理由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法律例外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乃民法第169條所規範之情形,其本質仍屬無權代理;反之,隱名代理係代理人本即具有代理權,僅因未表明本人名義而引發法律效果歸屬之問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表見代理係無權代理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隱名代理則係有權代理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二者在代理權存在與否、法律責任基礎及制度目的上均屬不同,實務不應混淆適用。再從法律效果觀察,隱名代理一經成立,其法律效果與顯名代理並無二致,亦即代理人與第三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本人,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未顯名為由拒絕承擔法律效果,第三人亦得逕向本人主張契約權利或請求履行,惟若代理人係就票據行為未顯名簽署,則因票據法採取嚴格形式主義,代理人未載明代理關係者,仍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隱名代理於一般民事契約與票據行為間所生之差異,須特別注意。
惟應注意者隱名代理仍屬有權代理,與表見代理本質上屬無權代理仍有不同,而實務上雖曾將此兩者之概念混淆,惟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只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上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尚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之者。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已正確區辨二者之不同。
綜合而言,隱名代理並非代理制度之常態,而係在顯名主義原則下,基於交易實務、誠信原則與公平考量所容許之例外,其成立須以代理人確有代理權、確有為本人之意思,且該意思須為相對人所知或可得而知為前提,否則僅屬代理人自己之法律行為,法律效果不及於本人,亦因此,對於本人而言,授權代理人時,仍應注意代理權行使方式與外觀風險;對於交易相對人而言,則不應僅憑內心推測代理關係存在,而應就代理權及代理意思是否外顯審慎判斷,以免於日後發生法律關係歸屬不明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