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不領信就沒事嗎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掛號信經投遞未獲簽收而留下招領通知時,若相對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可隨時前往郵局領取,即屬意思表示已進入其支配範圍,應認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不得以故意不領信作為阻卻法律效果之手段,僅於客觀上確有正當不能領取事由時,始得否認其效力。


關於這個問題,在日常法律生活中,許多人心中其實都存有一個直覺式的疑問:「如果我不去領掛號信,是不是就可以假裝不知道,讓事情當作沒發生?」這樣的想法,表面上看似聰明,實際上卻正好觸及民法意思表示制度中最核心、也最容易被誤解的一個問題,也就是非對話意思表示究竟在何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中,便針對「掛號信經投遞未獲簽收,僅留下招領通知而最終因招領逾期退回」的情形,明確表態指出,不能容許相對人以消極不作為、刻意不領信件的方式,來阻卻或延宕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否則將嚴重破壞交易安全與法律秩序。要理解這則裁定的真正意義,必須先回到意思表示的基本概念來看。

 

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為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而將該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法律關心的,從來不只是表意人內心想什麼,而是該意思是否已依法律規範,進入相對人可以認知、可以支配的客觀狀態。

 

基於溝通方式的不同,意思表示在民法上被區分為「對話的意思表示」與「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前者例如當面談話、電話交談,法律以相對人「解」時作為效力發生時點;後者則包括書信、掛號信、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簡訊或通訊軟體訊息,由於表意人無法即時確認相對人是否實際閱讀,民法第95條第1項遂採取「到達主義」,明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依長期實務與通說見解,並非指相對人實際拆信或實際閱讀,而是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並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解其內容的客觀狀態。

 

正是基於這樣的法理背景,最高法院在前開大法庭裁定中,透過一個極為生活化、卻又高度重要的問題設定,明確回答社會大眾長期以來的疑問。假設買賣雙方成立契約後,買方已履行給付義務,賣方卻遲遲不履行交付,買方依法律規定行使解除權,並以存證信函掛號通知賣方解除契約,郵差前往投遞時賣方不在,遂依法留下招領通知單,告知可於一定期間內至郵局領取信件,結果賣方刻意不去領取,最終信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若允許賣方主張「我沒有實際收到,所以解除不生效」,那麼意思表示的效力,幾乎完全被相對人掌控,任何人只要選擇不領信,就可以無限期拖延法律效果,這顯然與誠信原則、交易安全及法律制度的設計目的背道而馳。

 

正因如此,最高法院在該裁定中指出,掛號郵件的招領通知單若已合法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觀念,可以合理期待相對人知悉該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內前往領取郵件,則該郵件即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並置於相對人可隨時解其內容的狀態,應認為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換言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並不取決於相對人是否願意配合,而是取決於表意人是否已使其意思,客觀上處於相對人可得支配、可得理解的狀態。這樣的解釋,具有非常明確的制度功能,也就是防止當事人透過「小動作」來操弄法律效果,避免出現故意不領掛號信、坐等信件退回,再主張法律行為無效的投機行為。

 

掛號郵件的『招領通知單』若置於相對人的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以期待相對人受該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等於已進入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解內容的狀態,應認為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簡單來說就是,A用掛號寄發存證信函給B,郵差去投遞但沒人簽收,就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B領取,此時B已處於隨時可以前往郵局領取存證信函並解的狀態,所以A的意思表示已到達B而生效(就是解除契約有效),B不可以吵說契約沒有解除。

 

避免以小動作來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

最高法院這樣解釋,可以避免有人故意不領信讓信件遭退回作為手段,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所以不要以為不領掛號信就不會發生法律效力哦!

 

當然如果可以證明客觀上不能領取的正當事由,不是故意拒絕領取時,例如:B拿出護照證明自己當時人在國外,或是提出病例證明生病住院、隔離治療等,並不知道招領通知也無法實際領取,則A的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就仍未到達B而尚未生效(就是解除契約無效)。除上面故事所提到「解除」買賣契約外,其他常見情況像是:勞方或資方依勞基法要「終止」勞動契約時、或是房客遲遲未繳租金而房東要「催告」限期給付租金,或「終止」租約時,若用書面方式(如:存證信函)為之,都需「達到相對人」才生效。

 

雖然法律上沒要求意思表示一定要透過書面,像傳簡訊或是LINE也都可以,但為日後可能的舉證問題,經由存證信函的方式寄掛號給對方,仍然比較有保障哦!當然就會有上面怎麼認定「達到相對人」的問題。

 

若能在契約內針對「意思表示到達」的相關事宜先擬定約款,也可以減少或避免爭議。例如:除書面外,也接受符合現代的聯繫方式(電子郵件、Line等)來為意思表示;契約所載聯繫地址變更,有書面通知義務,如未通知或怠於通知,對契約所載聯繫地址寄送,仍生送達效力等。

進階班一起動動腦

1. 有認為最高法院這樣解釋,讓相對人承擔太重的舉證責任,而持反對意見。因為相對人若要主張自己不是故意不領,必須舉證客觀正當理由,但有時候根本很難舉證,現場也未必有監視錄影設備。

 

2. 郵差不是相對人可以支配,而且招領期間一過就退回信件,形同相對人「只在招領時間內才能支配」,是否適合給予較發動意思表示的表意人還要重的舉證責任?

 

3. 還有很多人為因素,例如:鄰居誤拿通知單導致相對人不知道去領取。另外,只想到預防相對人故意不領取,但如果表意人惡意讓相對人不知道而未領取呢?例如:表意人守株待兔拿走通知單時怎麼辦?是否要參照以不正當手段促成條件成就的法理?

 

4. 訴訟上的寄存送達也是要經過一段時間才有送達效力,上面解釋卻沒有任何時間緩衝,是否過於嚴苛?

 

5. 或許實務是因「招領逾期」不能馬上直接走公示送達(參民法97),但對處於較被動立場的相對人,一經招領通知就生意思表示的效力,好像不是太公平。

 

商人確認信是目前國際上從事商事貿易者經常使用的商業文件,其目的在於藉由此種書面文件的寄發,向貿易之他方確認雙方先前就某個特定交易所作的口頭協商內容,或藉此表達對於雙方之間已經締結的契約變更之意思。商人確認信此一概念並非立法者所創設,而係透過商事貿易實務領域的廣泛使用,不斷發展並形成較為具體的內涵;然而,隨著跨國商事活動的與日俱增,商人確認信的使用也形成許多具有理論與實務討論價值的法律問題。就契約之成立而言,商事貿易之一方當事人可否藉由商人確認信的寄發,單方面促使契約締結?

 

收信人於收受商人確認信後,若單純沉默未為任何回應,是否仍可能受到契約締結效果之拘束?又發信人若於商人確認信中變更先前協商之內容,或添加先前協商所未有之條款,契約是否仍有成立之可能?

 

對此,德國學說實務建立所謂「商人確認信創設效果理論」,使符合一定適用條件的商人確認信,能夠產生契約成立或契約內容變更的創設效果,拘束雙方當事人;此外,其更採用「最後一槍理論」,以解決契約衝突條款的問題。在美國,其統一商法典嘗試突破傳統普通法下「鏡像原則」對於要約與承諾的束縛,趨向寬認契約成立之發展;而諸多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例如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公約、聯合國國際商事契約通則、歐洲契約法通則及歐洲民法架構草案等,亦針對上開問題作出密度不一之規範,其中,除就商事貿易者透過商人確認信締結契約的部分,以「內容是否重大偏離先前協商內容」作為認定創設效果有無之主要判准外,在契約衝突條款問題之解決上,則偏向採取「淘汰理論」或留待司法實務於個案中決斷。

 

就此而言,可謂商人確認信所包含的各項法律問題,有已形成相當程度國際共識者,亦有尚待各種多元觀點協調統合者。我國從事國際性商事貿易者,不在少數,其於貿易實務中接觸商人確認信之機會亦多,故前開法律問題於我國,並非不會發生。

 

當然,最高法院並非完全忽視相對人的權益,而是進一步指出,若相對人能夠舉證證明,自己在客觀上確實存在無法領取郵件的正當事由,且並非故意拒絕或消極不作為,例如可提出護照證明自己在招領期間長期出國,或提出醫療證明顯示因住院、隔離治療等原因,實際上無法知悉招領通知或前往郵局領取,則該意思表示尚未進入其支配範圍,自不得認為已達到並發生效力。由此可見,實務並非採取一刀切的嚴苛立場,而是透過舉證責任的配置,要求主張未達到的一方,就其客觀不能受領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藉此在交易安全與個別公平之間取得平衡。

 

然而,這樣的解釋,也引發不少學理與實務上的反思與討論,例如是否讓相對人承擔過重的舉證責任,畢竟證明「自己不是故意不領」在現實上並不容易;又如郵差投遞與招領期間,本身並非完全處於相對人可支配之下,招領期間一過即退回,是否真能認為相對人始終處於「隨時可解」的狀態;再如是否可能出現人為干預的風險,例如招領通知單遭他人誤拿、遺失,甚至被表意人惡意取走,若仍一律認定意思表示已到達,是否反而產生不公平的結果;此外,對照訴訟法上寄存送達制度,尚須經過一定期間與程序始發生送達效力,相較之下,意思表示僅因招領通知即立即生效,是否欠缺合理的時間緩衝,亦值得進一步檢討。這些問題,顯示到達主義在具體運作上,並非毫無爭議,但不可否認的是,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此次裁定,已為我國實務提供一個明確而可操作的判斷基準。

 

進一步從比較法與商事實務的角度觀察,在國際商業交易中,類似的風險分配思維其實早已存在,例如德國法上對於商人確認信的創設效果理論,即在特定條件下,容許一方透過書面確認,使契約成立或內容變更生效,而不以對方明示同意為必要;美國統一商法典亦試圖突破傳統鏡像原則,減少因形式瑕疵而否定契約效力的情形;多數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亦傾向透過客觀標準來判斷意思表示與契約效果,而非完全交由相對人主觀態度決定。

 

這些發展趨勢,與我國最高法院對「不領信」問題所採取的立場,在價值取向上,其實並不背離。回到實務層面,無論是解除或終止契約、催告履行、終止租約、終止勞動契約,甚至是商事交易中的條款變更,只要採取書面方式為非對話意思表示,就必須面對「何時到達」的問題,與其事後爭執,不如在契約中事前約定清楚,例如明定意思表示的送達方式、認定到達的時點、聯絡地址變更的通知義務,甚至明確納入電子郵件或即時通訊作為有效通知方式,才能真正降低法律風險。總結而言,「不領信就沒事」只是一種錯誤的法律迷思,在現行實務見解下,掛號信經合法投遞並留下招領通知,已足以使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而發生效力,除非相對人能證明客觀上確實無法領取且非出於故意,否則不得僅以未實際收信為由,否認法律效果的發生。

 

-民事-民法-民總-法律行為-意思表示-送達

(相關法條=民法第95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166條)
分享此頁
  324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