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人形式上合法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方式已違反誠實信用或公共利益,主要造成他人或社會重大損害而自身利益極少。民法第148條明文禁止此類行為。實務由早期重視主觀損人目的,發展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所採之客觀利益衡量標準,強調比較權利人所得利益與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以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體現權利社會化精神。
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人雖形式上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但其行使方式已背離權利制度本身所欲追求之正當目的,而主要係為損害他人、破壞公共利益或造成社會整體不合理之結果,因而不受法律保護之情形。我國民法對於權利濫用之禁止,明文規定於民法第148條,其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並進一步要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條文並非單純的道德宣示,而是具有實質拘束力之一般條款,用以限制權利行使之邊界,使權利不致淪為侵害他人或社會秩序的工具。權利濫用理論的產生,與近代私法中「權利社會化」的思潮密切相關,傳統私法強調權利的絕對性與排他性,認為權利既經法律賦予,即得自由行使,國家原則上不宜干預,但隨著社會結構複雜化、權利行使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影響日益重大,單純從形式上肯認權利行使的正當性,已不足以回應實質正義的要求,因此現代民法逐漸發展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透過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共利益概念,對權利行使加以實質審查。
早期的實務見解,主要是以行使權利之人「主觀意思」作為判斷依據。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05號中,法院認為,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如果行為只是圖利自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然而,這個判斷依據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中卻產生了變化: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在我國實務發展上,早期最高法院對於權利濫用的判斷,偏重於權利人之主觀意思,亦即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作為核心判準,例如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權利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僅係為圖利自己,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禁止之範圍內,依此見解,權利濫用之成立,須證明權利人具有明確的損人動機,否則即難以構成。然而,隨著實務經驗的累積,法院逐漸意識到,若僅以主觀意圖作為判斷標準,將使權利濫用之適用過於狹隘,因為在多數情況下,權利人往往可以主張其行為係為自身利益,主觀上未必承認有損害他人之目的,若一概排除權利濫用之適用,將無法有效防止形式合法但實質不當的權利行使行為。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準此,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因違背上開禁止規定而不得行使。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對權利濫用的判斷標準作出重要轉折,該判例明確指出,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進行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強調此一解釋,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此一見解的關鍵意義,在於將權利濫用的判斷,從純粹主觀動機,轉向兼顧客觀利益衡量的綜合判斷模式,使法院得以從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效果,評價權利行使是否已逾越合理界線。換言之,即使權利人主觀上主張其行為係為自身利益,只要其實際上所獲得的利益極為有限,而相對人或社會所承受的損害卻極為重大,仍可能構成權利濫用而不受法律保護。此種以利益衡量為核心的判斷方法,也使民法第148條不再僅是抽象的道德條款,而成為可具體操作的裁判基準。從體系上觀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並非否定權利本身,而是對權利行使方式的限制,其目的不在於剝奪權利,而在於防止權利行使背離制度目的,破壞權利與權利之間、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合理平衡。
實務上,權利濫用常見於所有權行使、請求權行使或程序權利的運用上,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明知其土地面積狹小、形狀不規則,客觀上不具任何利用價值,卻僅因鄰地建物微幅越界,即請求拆除建物,占用面積僅屬零星,拆除卻可能危及建物結構安全,使相對人多年經營的生活基礎遭受重大破壞,而權利人自身卻無任何實質利用利益,此類情形,若權利行使的唯一效果僅在於迫使他人承受重大損害,即極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此種案例類型,正是權利濫用理論在不動產紛爭中最具代表性的應用場景。
進一步言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亦與誠實信用原則密不可分,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於法律關係中,應遵守誠實、正直與合理期待,而權利濫用正是誠信原則在權利行使層面的具體展現,當權利行使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誠信標準,即可能被評價為濫用而不受保護。然而,必須特別強調的是,權利濫用的認定,並非輕率為之,法院實務一再指出,權利濫用屬於例外性限制,必須在具備高度不當性時,始得適用,否則若動輒以權利濫用否定權利行使,反而可能動搖私法自治與法律安定性。
因此,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仍須回歸具體個案,綜合考量權利行使之目的、手段、時機、取得利益之大小,以及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影響,並在誠實信用與公共利益的框架下,作出謹慎衡量。總言之,權利濫用並非否定權利本身,而是提醒權利人,權利的存在係為促進正當利益與社會秩序,而非作為報復、脅迫或純粹損害他人的工具,唯有在兼顧自身利益與他人、社會合理期待的前提下行使權利,方能真正受到法律的完整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