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契約是否給付報酬及其給付時點,應依契約約定、民法第548條後付原則及債之性質綜合判斷。原則上,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並為相當報告後,始得請求報酬,但若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而提前終止,仍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後酬型委任於事務完成、條件成就時,即屬清償期屆至,委任人不得藉口未約定給付時間而遲延給付。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委任費用何時給付,必須回到委任契約在民法上的制度設計加以理解,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其本質在於受任人提供勞務,協助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而非必然完成特定成果,因此委任契約屬於典型的勞務契約之一,並以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為核心,委任事務的內容可涵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財產行為或非財產行為,例如代為協商和解、催告、討債、處理訴訟事務、提供專業服務等,均屬實務上常見之委任事務,而在委任關係中,是否給付報酬,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若約定給付報酬,則屬有償委任,若未約定報酬或基於情誼、義務性質提供協助,則屬無償委任,惟即便屬無償委任,受任人仍須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不得恣意怠忽,而有償委任者,因涉及對價關係,則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責任標準更為嚴格。
至於委任費用是否一定須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民法第547條即已明確指出,即便雙方未明確約定報酬,只要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本即應給付報酬者,受任人仍得請求報酬,例如律師、會計師、代書、專業顧問等提供專業服務,即使未明載酬金。
實務上仍多認為屬有償委任,而真正的爭點,並非是否應給付報酬,而是「報酬何時可以請求給付」,亦即清償期之判斷問題,民法第548條對此即設有明確規範,其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此即所謂委任報酬之「後付原則」,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委任人能於受任人完整履行委任事務後,再給付報酬,以維持履約品質與信賴基礎,但此並不表示受任人必須完成所有原先預期之事務,始得請求報酬,因同條第二項即進一步規定,若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在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已終止,受任人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顯示立法者並未採取結果責任或完成責任,而係以實際勞務付出作為報酬請求權的基礎。
因此在實務上,委任費用是否已屆給付時點,應綜合契約內容、委任事務是否完成、是否已終止、是否已為相當報告、以及終止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受任人等因素判斷;此外,若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例如約定分期給付、定期給付或於特定時點給付,自應優先依契約約定處理,此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當然結果,但若當事人僅約定報酬數額或計算方式,而未明確約定清償期,則應依民法關於債之一般規定補充判斷,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若仍無法確定,則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因此在委任關係中,常見所謂「後酬約定」,亦即約定於特定結果發生後,始給付報酬,例如約定「成功討回債權後,給付三成作為報酬」,即屬典型後酬委任,此類契約雖未明載討回後多久給付報酬,但依債之性質觀之,報酬給付時點即應解釋為「委任事務完成之時」,亦即債權實際回收並由委任人受領之時,受任人即取得報酬請求權。
此時即構成報酬債權已屆清償期,委任人不得再以未約定給付時間為由,任意拖延給付,否則即構成給付遲延,實務上亦一再強調誠信原則在委任報酬關係中的重要性,委任人既已因受任人之勞務而實現利益,即不得藉口形式瑕疵或約定不明而拒絕或遲延給付;若雙方已約定報酬係涵蓋一定範圍之委任事務,則於委任關係中途終止或部分履行時,受任人僅得依其實際處理之事務比例請求相當報酬,而不得請求全部酬金,顯示法院在委任報酬問題上,一貫採取實質公平與誠信衡量之立場,而非僅形式拘泥於契約文字。
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是以綜合而言,委任費用之給付時點,原則上應依契約約定,其次依民法第548條之後付原則判斷,若屬後酬型委任,則於委任事務完成或報酬發生條件成就時,即視為清償期已屆,受任人得依法請求給付,委任人不得任意拖延,否則即違反民法誠信原則與債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