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什麼是贈與?與捐助行為有差別?能否撤銷?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贈與係一方無償給付、他方允受之契約,因具無償與單務性質,民法賦予贈與人於交付前之任意撤銷權,僅於經公證或屬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始不得撤銷。捐助行為則係設立財團法人之單獨法律行為,於主管機關許可前得撤回,許可後原則上不得反悔。一般對公益團體之捐款,法律性質為贈與,多屬道德義務而不得撤銷。


關於這個問題,財團之設立行為又稱捐助行為,所謂捐助行為,是指財團設立人捐助一定財產並設立章程,以表示設立財團之意思的一種單獨行為。至於財團成立後,財團再向他人為捐助,或他人向財團為捐助時,此時已非捐助行為,而為贈與行為,乃屬契約行為。

 

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而由他方允受之契約,其法律定義明載於民法第406條。

 

由此可知,贈與之成立須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亦即贈與人有無償讓與財產之意思,受贈人亦須明確表示允受,始能成立具有拘束力之債權契約。贈與之本質在於無償性與單務性,僅贈與人負有給付義務,受贈人並不負擔任何對價給付,正因如此,立法者基於防止輕率處分財產、避免情感勒索或社會壓力造成不當結果之考量,並未賦予贈與契約與買賣等雙務契約同等之強制履行力,而是透過撤銷制度予以調節。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此即所謂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亦即在贈與物尚未交付完成之前,贈與人得不附理由單方反悔,使原本已成立之贈與契約溯及消滅,受贈人不得主張強制履行。此一制度設計,並非否定贈與之法律拘束力,而是基於贈與契約缺乏對價平衡,對贈與人提供額外之保護機制,使其不致因一時衝動而承擔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失。

 

惟此項任意撤銷權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408條第2項即明文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顯示在特定情形下,立法者基於信賴保護與社會倫理之考量,選擇排除贈與人反悔之空間。經公證之贈與,因已經過公證人之專業說明與審慎程序,可合理推定贈與人係出於深思熟慮之真意,無再特別保護其撤銷權之必要;至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因其具有高度倫理性與社會期待,若仍允許贈與人任意撤銷,將動搖社會互信與基本道德秩序,故亦予以排除。

 

然道德義務之判斷具有高度抽象性,須依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身分關係、贈與動機、社會通念及給付金額是否相當,並非僅憑當事人主觀宣稱即可成立,實務上風險甚高。

 

從比較法角度觀察,文明國家對於贈與之拘束力皆採取高度保留態度,美國法上多數州以交付作為贈與成立或生效之核心要件,未完成交付之贈與承諾,原則上不具強制執行力,贈與人隨時可以反悔;法國法亦採取相似立場,僅有經公證之贈與,始具備可強制執行之效力,未經公證之贈與,縱有書面承諾,亦難以對抗贈與人之反悔。

 

相較之下,我國民法於承認贈與契約成立效力的同時,仍透過民法第408條之任意撤銷權,實質上達成與上述法制相近之保護效果,顯示各國法制雖形式不同,實質理念一致,即不宜以法律強制人民完成無償給付行為。此一理念在捐助行為中尤為明顯。

 

所謂捐助行為,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捐助人捐出一定財產並訂立捐助章程,以表示設立財團之意思之單獨法律行為,其性質並非契約,而是一種以設立法人為目的之要式行為。

 

依民法第60條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並載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並依第61條至第64條規定完成許可、登記與組織運作之法定程序。捐助行為之效力發生時點,並非捐助人表示意思之時,而係以主管機關許可為生效要件,在許可前,捐助人得撤回其捐助意思,並不構成違法或違約;一旦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捐助行為即發生效力,捐助人原則上不得再任意撤回其捐助,因該捐助財產已成為獨立法人之基本財產,關係公益目的與第三人信賴。惟捐助行為既屬法律行為之一種,仍可能因一般法律行為之瑕疵而遭撤銷,例如捐助人因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或受脅迫而為捐助意思表示者,仍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主張撤銷,此乃基於意思自由之基本原則,並非對捐助行為之否定。

 

須特別區分者,在財團法人成立後,財團本身再向他人為捐助,或他人向財團捐款,此時之法律性質已非捐助行為,而係一般贈與行為,應回歸民法債編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加以處理。

 

是以,社會上常見之對慈善機構、公益團體或救災活動之捐款,法律性質上並非捐助行為,而係贈與契約,僅因其通常具備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性質,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贈與人不得再行使任意撤銷權。換言之,若屬於對既存公益團體之捐款,且其目的係在救助災民、扶助弱勢等社會普遍認可之倫理義務,原則上贈與人於表示捐贈並完成交付後,即不得反悔,亦不得以民法第408條為由拒絕履行。

 

至於在捐款尚未實際交付前,若僅有抽象承諾或宣示性表態,是否構成具有拘束力之贈與契約,則須回歸契約成立要件與內容是否具備「必要之點」加以判斷。實務上常見之所謂贈與合約、備忘錄或意向書,不論名稱為何,只要內容已就贈與標的、金額或範圍、履行方式與時期等必要事項達成合意,即可能構成可強制執行之契約;反之,若僅停留於抽象表態或道德宣示,例如僅表示「將來願意捐贈一筆款項支持某項研究」,卻未明確約定金額、時間或具體給付內容,則因欠缺契約必要之點,縱有書面文件存在,仍可能被認定為無法強制執行之不完全合意,法律效果僅止於道德期待,而非法律義務。此亦說明,法律對於捐贈行為一貫採取高度尊重但不強制之態度,允許人民在履行前保留反悔空間,而將真正的法律拘束力,留待具體、明確且完成交付或符合法定例外之情形始予承認。

 

綜合而言,贈與與捐助雖同屬無償給付行為,但其法律性質與效力發生機制迥然不同,前者為雙方合意之債權契約,原則上於交付前得撤銷,後者則為設立法人之單獨行為,於許可前得撤回,許可後原則上不得反悔;至於一般對公益團體之捐款,則應定性為贈與,但多數情形下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而排除任意撤銷權之適用。此一制度設計,正反映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捐贈行為之共同立場,即尊重高尚動機,但不以法律強制道德。

 

-民事-民法-債編-債各-贈與-捐助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60條=民法第61條=民法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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