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情形,由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或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及遺產侵害。
本則判決揭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奪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利,仍屬公同共有債權。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奪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利,仍屬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取自楊實傑死亡後之102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租金共42萬元,遲至106年3月10日始將該款項匯回楊實傑郵局帳戶等節,有楊實傑臺北青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租金本應由楊實傑收取,於楊實傑死後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且兩造未達成協議由被告先行保管,係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不斷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始匯入楊實傑帳戶等情,而揆諸上開說明,可知42萬元租金收益,確屬楊實傑之遺產,再參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客本應將租金匯入楊實傑之郵局帳戶內,則即便楊實傑死亡,倘被告無意取得上開租金,其任令承租人繼續將租金匯入楊實傑帳戶內即可。詎被告於楊實傑死後,主動指示房客將租金交付予伊個人,就其空言所稱楊實傑郵局帳戶遭凍結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該郵局帳戶現仍可正常匯提使用,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依此判斷,自可認被告確有將上開42萬元租金收歸己有之意思,而故意侵害原告對楊實傑遺產之財產權至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查被告不爭執自102年9月至106年2月,按月於每月1日收取租金1萬元,則其迄至106年3月10日始一次返還42萬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上開期間、逐月1日收取租金時起算至106年2月2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3萬7,60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僅能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亦無足採。
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所負給付義務,為受害人所交付金錢之利息損失,本質上仍屬利息,而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利息損失3萬7,601元部分,固可准許,然原告復請求上開金額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查,兩造不爭執楊實傑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則上開3萬7,601元利息,自應屬楊實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不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金額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可採。
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法官蔡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