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什麼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民法的地位是什麼?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民法中重要的債之發生原因,依民法第184條,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核心構成要件,並要求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我國侵權行為法以過失責任為原則,並透過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行為規範,達成損害填補與危險預防之制度目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具有極為核心且不可取代的地位,其功能不僅在於事後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更在於透過責任配置與風險分配機制,達成對社會危險行為之事前抑制與預防。從體例上觀察,民法將侵權行為規範集中置於債編總論中,與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並列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顯示侵權行為並非附屬性制度,而是獨立且完整之責任體系,其規範目的在於處理「無契約關係下」所生之權利侵害與損害填補問題。

 

所謂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條文向來被視為我國侵權行為法之「概括條款」,亦為所有侵權責任判斷之出發點,其構成要件包含加害行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違法性、故意或過失、損害之發生,以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缺一即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並不限於物權或身體健康權等傳統權利,實務與學說早已承認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信用利益、營業利益,乃至於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對象,而損害之型態亦不限於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如精神痛苦、人格貶損,同樣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相當之金錢賠償。

 

侵權行為法之任務,在於決定於何種歸責原則下,針對何種權益侵害,所生何種損害,應由何人負擔賠償責任,藉此在被害人保護與行為自由之間取得適當平衡。就歸責原則而言,我國民法基本上採取過失責任原則,亦即原則上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成立之前提,惟基於現代社會危險活動高度集中、專業化與大規模化之現象,立法者於若干特別侵權行為或特別法中,已逐步導入推定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以回應社會實際需求。

 

民法第184條除第1項前段外,第1項後段另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所謂「善良風俗侵權」,其特色在於不以侵害具體權利為必要,只要行為具有高度不正當性,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足成立侵權責任,而第2項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保護他人法律侵權」,其核心在於藉由公法或行政法規所設定之行為義務,作為侵權責任判斷之基準,並在舉證責任配置上,對被害人較為有利。除一般侵權行為外,民法第185條以下並規定多種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例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責任、法定代理人、雇用人與定作人為他人侵權行為負責之制度,以及動物占有人、工作物所有人、商品製造人、駕駛動力車輛者、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之侵權責任等,這些規定共同構成侵權行為法中針對特定風險類型所設計之責任分配機制,其立法思維已不再僅著眼於個人道德可責性,而是更重視危險控制能力與風險內部化原則。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除須具備上述構成要件外,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一要件係用以限制責任範圍,避免責任無限擴張,實務上多以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判斷該行為是否通常足以導致該結果發生,若損害結果過於偶然或間接,即可能被認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責任。

 

至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一般原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亦即應盡可能將被害人回復至未受侵害前之狀態,若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或不可能,始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金錢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以填補實際損害為限,不以懲罰加害人為目的,惟在精神損害或人格權侵害之情形,則由法院斟酌一切情狀,酌定相當之金額。值得注意者在於,侵權行為責任並非一概以行為人主觀可責性為前提,在若干特別法或特殊侵權類型中,即使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仍可能依法負賠償責任,例如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保全人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權益時,保全業者即便無過失,仍須與保全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即典型之法定無過失責任,反映現代侵權法由「責任倫理」走向「風險管理」之發展趨勢。

 

綜上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在民法中,不僅是解決個案糾紛之工具,更是維繫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利與分配危險成本的重要制度,其透過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之層層設計,建構出一套兼顧被害人保護與行為自由之完整責任體系,對於理解現代民法之功能與精神,具有不可忽視之關鍵意義。

 

-民事-民法-債編-債總-債之發生-侵權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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