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商店者因開啟交易並引發正當信賴,對其營業場所及周遭設施負有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商店經營者對可預見之危險源,除應通知修復外,於修復前尚須採取隔離、固定或警示措施,否則即可能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不因設施名義管理權屬他人而免責。
關於這個問題,在侵權行為法體系中,「經營商店侵權責任」並非僅止於商店本身之交易行為或商品瑕疵,而是擴及於經營者因開啟營業活動、吸引不特定人進出其營業空間與周遭場地,進而對該空間內外所存在之危險源,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此一義務之基礎,來自民法第184條所建構之一般侵權責任,以及侵權行為法旨在「危險防範」與「風險分配」之核心理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並不限於積極作為,亦包含消極不作為,只要行為人於法律上負有作為義務,卻怠於履行,致他人權利受侵害,即可能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實務一貫指出,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此一作為義務,並非僅存在於特定契約關係中,亦可能基於法令規定、服務關係、自己先前製造或掌控之危險、公序良俗或社會通念而發生。
就經營商店而言,商店經營者既主動開啟交易、提供服務、吸引顧客與一般往來行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或周遭空間,即足以引發社會大眾對於該場所安全性的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防範危險之功能,商店經營者自應對其管領、支配或實際控制能力所及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相關設施,負有維護、管理與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此一義務的內涵,並非要求商店經營者對所有突發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負無限責任,而是要求其在可預見危險存在,且具備防免可能性的情形下,採取合理且適當之措施,以降低或避免損害發生的風險。
當相關設施發生損壞、鬆脫或其他異常狀態,足以預期將對往來行人或消費者造成危險時,商店經營者至少應負有三層次之行為義務:其一,應儘速修復或通知負責維修之人員進行處理;其二,在修復完成前,應採取固定、隔離、移除或其他防免措施,以避免危險源繼續存在;其三,於無法即時排除危險之情形下,至少應設置明顯且足以引起注意之警告標示,使一般人得以預見風險並自行避讓。
倘經營者怠於履行上述義務,即可能構成注意義務違反,而成立過失侵權責任。此一法律評價,並不因危險設施之所有權、名義管理權或內部契約約定而當然免責,蓋侵權行為法所關注者,並非內部法律關係,而是對外所生之危險控制與風險防免能力。此
消費者於便利商店門前使用公共電話時,遭設置於便利商店外牆之銀行ATM招牌掉落砸傷頭部,被害人遂向便利商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爭點即在於,該招牌名義上由銀行設置並負責維護,便利商店僅依約負有通知維修之義務,則便利商店是否仍須就未設置警示或隔離措施負侵權責任。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查楊○淳為萊○富公司板豐店店長,為原審所認定。則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周遭場地之設施,設置店外騎樓牆面之系爭招牌係屬該店周遭場地之設施,由其實際支配管領;至於萊○富公司與○○銀行約定,就自動化設備及系爭招牌,仍由○○銀行負責管理及維護,乃其內部約定,並無從拘束往來行人、來店消費者等。而系爭招牌自牆面鬆脫後,遭人置放在公共電話機上,對於往來行人、來店消費者及使用該公共電話之人,具有相當危險性,楊○淳對該危險源,是否不負監督並防免系爭招牌墜落而發生危險結果之作為義務?該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其僅依約報修,任令系爭招牌放置電話上,長達三日,未為其他防免措施,致楊○愛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使用該公共電話時,遭系爭招牌砸中頭部,而受有上揭傷害,其是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責任?此既攸關其應否對楊○愛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就此疏未詳查審酌,徒以萊○富公司就系爭對於○○公司所設置系爭招牌,並無管理或維護之責,僅於發現自動化設備及招牌有故障之情形時,負有通知○○銀行到場進行排障之義務,而楊○淳已立即通知○○銀行,即謂其已盡注意義務,進而就此部分為楊○愛不利之判決,自不免速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
便利商店店長作為該營業場所之實際管理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並維護、管理其周遭場地之設施,設置於店外騎樓牆面之招牌,雖名義上由銀行設置並負責維護,然該招牌既位於商店周遭場地,且由商店實際支配管領,其內部約定並不得拘束往來行人或來店消費者。當該招牌自牆面鬆脫後,遭人置放於公共電話機上,對往來行人、消費者及使用公共電話之人,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便利商店是否負有監督並防免招牌再度墜落之作為義務,是否具有防免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以及其僅依約報修、卻任令招牌放置於公共電話上長達數日而未採取任何其他防免措施,是否已構成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均屬判斷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之關鍵事項,不得僅以已通知銀行維修,即認定其已盡注意義務。原審未就上述作為義務存在與否、防免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以及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加以詳查,即逕以便利商店無管理維護責任為由,為被害人不利之判決,顯屬速斷。
由此可知,經營商店之侵權責任判斷,核心不在於名義上是否為設施所有人,而在於是否對危險源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與防免能力,以及在可預見危險存在時,是否已採取合理且足夠之防範措施。此一責任架構,亦與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責任之規範相互呼應,依該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原則上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若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仍可能成立責任,而實務並已明確指出,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建造之初即存在瑕疵,所謂保管有欠缺,則係指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工作物發生瑕疵,二者均可能成為侵權責任之基礎。然在商店經營情境中,即便未必完全符合民法第191條之要件,仍可回歸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責任之判斷,透過不作為侵權行為之理論,認定商店經營者是否違反其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總結而言,經營商店侵權責任的實務判斷,已由早期單純著眼於所有權或契約責任,轉向以「危險控制能力」與「正當信賴基礎」為核心,凡商店經營者因營業行為而引人進入其管領範圍,並對該範圍內之危險源具有實質防免可能性者,即不得消極放任危險存在,否則即可能因注意義務違反,而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並負損害賠償之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