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預約的法律意義與實務風險-從民法第153條談預約與本約的界線、拘束力與契約設計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預約制度的核心價值,在於當事人於暫時無法訂立本約時,仍希望對方負有將來訂立本約之法律義務,藉此鎖定交易機會並分配談判風險。然而,預約與本約之界線,在實務上極易混淆,尤其當契約內容已涵蓋標的、價金、履行方式等必要之點時,縱名為預約,仍可能被認定為本約。本文以民法第153條為基礎,結合最高法院判例,深入分析預約之成立要件、法律效果與實務操作重點,說明如何透過精緻的契約設計,避免預約「被升格為本約」所衍生之履約與責任風險。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

 

一、預約存在的根本理由:尚不能訂本約,但不想失去拘束力

 

在交易實務中,當事人往往因資訊尚未齊備、標的尚待確認、主管機關核准未定、或內部程序尚未完成,而暫時無法訂立完整之本約,但又不願承擔對方反悔、另行與第三人交易的風險,於是透過預約制度,先行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內容之契約。預約的功能,並不在於立即實現給付交換,而在於創設一項「將來訂立本約的義務」,使雙方於過渡期間內,負有一定程度的忠誠與拘束,這正是預約在私法交易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價值。

 

二、民法第153條:意思表示一致才是契約成立的核心

 

判斷預約或本約的起點,必須回到民法第153條所揭示的契約成立原則,即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更進一步,條文明文指出,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即使對非必要之點尚未表示或意見不一致,仍推定契約成立,至於非必要之點,則由法院依事件性質補充決定。此一規範,直接導致實務上出現一項高度關鍵的判斷標準:只要雙方對「必要之點」已經合致,就算名稱上稱為預約,也極可能已構成具有拘束力的本約。


 

預約與本約之區別

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

 

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 (即本約) ,而非預約(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

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

 

三、何謂預約?形式名稱從來不是判斷標準

 

所謂預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其履行內容,僅在於「締結本約本身」,而非直接履行本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最高法院長期實務一再強調,契約究竟屬於預約或本約,並不取決於當事人所使用的名稱,而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種名稱,均係契約本身,而非預約。此一見解,正是實務上「預約被認定為本約」的核心法理基礎。

 

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預約書卻被認定為本約的典型案例

 

在實務上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該案中,雙方簽署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文件,惟內容已明確約定買賣坪數、價金、付款方式、移轉登記期限等核心事項,且契約後續條款亦直接規範雙方如何履行,而非僅約定將來另訂買賣契約。最高法院因此認定,該契約雖名為預約,實質上已具備買賣契約成立之一切要件,應屬本約而非預約。此一判例清楚揭示,只要契約內容已達「可直接履行」之程度,即難以再主張其僅為預約。

 

五、定金的存在,並不當然等於本約成立

 

另一個實務上常見的誤解,在於將定金的授受視為本約成立的決定性因素。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當事人因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雖推定契約成立,但該契約究竟為本約或預約,仍應依具體情事解釋當事人意思,不得僅因有定金之授受,即概認為已成立本約。換言之,定金僅具有推定契約成立之效果,並非判斷預約或本約的唯一或絕對標準,真正關鍵仍在於契約內容是否已涵蓋必要之點。

 

六、預約的法律效果:不是沒有拘束力,而是拘束力不同

 

預約並非「沒有法律效果的意向書」,而是一種具有債權拘束力的契約。當事人一方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立本約,即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預約的履行內容,原則上僅限於「締結本約」,而非直接請求本約所約定之給付,這也是預約與本約在救濟手段上最重要的差異所在。若法院認定雙方實際上已成立本約,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履行、損害賠償或其他本約所生之權利,法律效果將截然不同。

 

七、契約設計的實務關鍵:哪些要先履行,哪些應保留

 

正因預約與本約的界線高度依賴契約內容,實務上在擬定預約條款時,最重要的不是標題,而是對履行層次的清楚區分。若當事人確實僅欲成立預約,就應避免完整列明標的、價金、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等核心給付內容,而應明確表明雙方僅負有將來在一定條件成就時訂立本約之義務,並清楚約定哪些事項須待本約始生效力,哪些事項即便未訂立本約亦不發生履行請求權。反之,若契約內容已經詳盡到足以直接履行,則即便名為預約,實務上亦難避免被認定為本約。

 

八、結語:預約的價值,在於「暫時不訂,但不能反悔」

 

總結而言,預約制度的真正意義,不在於逃避本約責任,而在於於資訊不完備或時機未成熟之際,仍為交易雙方建立最低限度的法律拘束。民法第153條所揭示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則,使得預約與本約的界線,取決於當事人是否已就必要之點形成合致意思,而非文件名稱或主觀期待。對實務工作者而言,預約從來不是簡化版契約,而是更需要精密設計的法律工具,唯有清楚區分履行層次、保留未定事項、並誠實反映當事人真意,才能真正發揮預約在交易安全與風險控制上的功能,而不致在訴訟中被「升格」為當事人原本尚未準備承擔的本約責任。

 

-民事-民法-債編-債總

(相關法條=民法第1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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