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與民事訴訟之選擇,關鍵不在費用高低,而在是否需要公權力調查證據及程序保障。仲裁以快速終局、書證與專業判斷為核心,適合事實明確、專業性高之案件;訴訟則仰賴公權力強制調查,適合高度對抗型爭議。費用與時間成本須整體評估,始能作出最符合當事人利益之程序選擇。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上,當事人面臨紛爭時最常見、也最根本的抉擇之一,即是究竟應選擇「仲裁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作為爭議解決途徑,而此一選擇的核心,並非抽象地比較何者較為高明,而是必須回歸紛爭解決的「目標」以及是否有必要動用「公權力機制」,並進一步衡量費用結構、程序控制權、證據調查方式與時間成本等具體因素。
依仲裁法之體系設計,仲裁本質上係一種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的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其目的在於取代法院審判,而非僅作為訴訟前的協商工具,因此仲裁一經啟動,即朝向「快速終局」的目標推進。依仲裁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通知時開始,顯示仲裁程序的啟動點明確,且不需經法院立案或排庭,即可進入實體處理階段。
再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即應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換言之,仲裁制度在法律上即被設計為「6至9個月內必須結案」的程序,與民事訴訟動輒歷經一審、二審、三審,法定最長辦案期限可達五年以上者,形成極為鮮明的對比。也正因如此,仲裁在制度目標上,並不鼓勵反覆攻防、逐步補強證據或藉由程序運作拖延時間,而是建立在「書證、鑑定報告與專業判斷成熟後,即可作成判斷」的前提之上,這也是實務上常見所謂「仲裁原則上審書證、鑑定結果出來後,結論即隨之形成」的原因所在。仲裁法第23條亦明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但此處所謂「必要之調查」,並非等同於民事訴訟中全面、逐層展開的證據調查機制,而是以達到可為判斷之程度為已足,並於仲裁庭認仲裁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時,依仲裁法第33條宣告詢問終結,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反觀民事訴訟程序,其核心功能之一,即在於透過國家公權力強制力,逐步釐清事實真相,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當事人提出文書、傳喚證人、命鑑定人具結鑑定,並對不配合者施以制裁,這正是訴訟制度存在的重要價值。然而,這樣的制度設計,同時也賦予當事人透過程序行為影響案件節奏的空間,無論是聲請調查證據、聲請鑑定、聲請傳喚多名證人,甚至提出程序性爭點,皆可能使訴訟時間顯著拉長,對於希望「儘速了結紛爭」的一方而言,往往構成沉重負擔
。因此,是否需要動用公權力來「強制調查事證」,乃是選擇仲裁或訴訟的第一個關鍵分水嶺。若案件之核心爭點,已可透過契約文件、帳冊、工程紀錄、鑑定報告等書面資料加以判斷,且雙方對於事實本身並無高度對立,僅在法律效果或專業評價上有所爭執,仲裁程序即能充分發揮其效率優勢;反之,若案件涉及隱匿證據、證人證言真偽、第三人掌握關鍵資料,甚至需要透過法院命令方能調取資料,則民事訴訟制度的公權力調查功能,往往更具實質意義。
仲裁法雖於第26條、第28條規定,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證人不到場時亦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並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調查證據,受請求法院並具有受訴法院之權限,但此等機制在實務上多屬輔助性質,啟動成本高,且無法完全複製訴訟中即時、全面的證據調查效果,亦使仲裁在高度對抗型案件中顯得力有未逮。再就費用結構而言,「仲裁是否比較省錢」向來是最具爭議性的問題之一。
表面上觀察,仲裁費用確實往往高於一審法院裁判費,例如以新臺幣166萬元之爭議標的為例,提付仲裁需支付仲裁費8萬餘元,而一審裁判費僅約1萬7千元,乍看之下仲裁顯然昂貴許多,這也是許多人直觀上認為「仲裁費用太貴」的主要原因。然而,費用比較若僅停留在單一審級,實屬片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每一審級均須另行繳納裁判費,若案件歷經三審,累計裁判費即可能接近甚至超過仲裁一次性費用,且尚未計入鑑定費、勘驗費、證人旅費、律師費用等其他訴訟支出。
更重要的是,時間成本本身即是隱形費用,對於資金流動性要求高、或需即時確定法律關係之商業案件而言,訴訟曠日廢時所造成的營運風險,往往遠高於表面上的裁判費差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法定最長期限合計可達五年,而仲裁法第21條則以六至九個月為原則,二者在時間結構上的差異,直接反映在費用與風險的整體評估上。當然,亦不能否認,若案件單純、證據明確、當事人不爭執事實,且能於一審即告終結,訴訟確實可能比仲裁來得經濟,甚至連律師都不必委任即可自行處理,因此「仲裁一定比較省錢」或「訴訟一定比較省錢」的命題,本身即屬錯誤,關鍵在於案件是否需要「多層次程序保障」或「快速專業判斷」。
此外,仲裁制度的一大特色,在於程序控制權多掌握於仲裁庭及當事人手中,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仲裁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顯示仲裁程序具有高度彈性,得因案件性質調整程序密度,避免不必要的形式操作,惟此一彈性亦意味著仲裁程序較少提供「以程序拖延換取談判空間」的可能性,對於有意藉由時間壓力迫使對方妥協的當事人而言,訴訟反而可能更符合策略需求。
至於仲裁判斷之效力,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僅在強制執行時,原則上仍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顯示仲裁雖無直接公權力,但其最終結果仍可透過法院轉化為公權力執行,此亦平衡了仲裁私法性質與國家法秩序之關係。惟若仲裁判斷存在法定瑕疵,當事人仍得依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提起撤銷或拒絕執行之救濟,顯示仲裁並非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而是將法院角色定位為「事後最低限度監督者」,而非實體審理者。
綜合上述,選擇仲裁或民事訴訟,並非單純比較費用高低,而是應回歸三個核心問題:第一,爭議是否需要高度依賴公權力強制調查證據與證人;第二,當事人是否以快速終局為主要目標,並願意承擔一次性判斷的風險;第三,案件標的金額、專業性與時間成本,是否足以合理化仲裁的費用結構。唯有在充分理解仲裁與訴訟制度目的差異的前提下,所做出的程序選擇,方能真正符合當事人之利益,而非流於事後懊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