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係由公證人以公權力作成公證書,證明當事人於其面前為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重在存證與預防紛爭,並不擔保法律行為之實體效力。認證則僅證明文書形式真正性,確認簽名確為本人所為。即便是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其效力亦有界線,債務人仍得提起訴訟抗辯。公證與認證皆屬證據保全工具,不能取代法院對法律關係有效性的審查。
在民事法律實務中,「公證」與「認證」長期被一般民眾甚至部分當事人混為一談,常見的誤解包括「契約只要拿去公證就一定有效」、「有公證書就不能翻案」、「公證等於法院判決」等。然而,若從我國公證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院判決體系加以觀察,即可清楚發現,公證與認證雖同由公證人作成,卻在性質、功能與法律效果上均有本質上的差異,而即便是公證,其效力亦有明確的界線,並非當然保證法律行為之實體合法性。
一、公證制度之立法目的與制度定位
公證制度係一種透過國家公權力介入私人法律關係的制度設計,其核心目的在於證據保全、預防紛爭與疏減訟源。依公證法第2條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此一規定揭示,公證制度並非為了裁判是非,而是以「證明事實」為中心。
公證人係以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無論係法院公證人或依法設立之民間公證人,其行為本質上均屬國家公權力的具體展現。透過公證人之親自見聞、聽取陳述與實際體驗,將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轉化為具有高度證明力之公證文書。
二、公證之基本概念與成立要件
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依當事人請求,就其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公證人親自見聞之私權事實,依法作成公證書之行為。換言之,公證的核心在於「公證人親身體驗」,亦即必須讓公證人得以直接確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或相關事實之存在。
例如,當事人於公證人面前簽署租賃契約,或由當事人口頭陳述租賃條件,再由公證人依其所聽取之陳述作成公證書,均屬公證行為。關鍵不在於契約文字本身,而在於公證人是否能夠親自確認當事人之表示與事實狀態。
三、公證文書之性質與證據力
公證人依職務所作成之公證書,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及證據法理,具有實質證據力。亦即,公證書所記載之事項,原則上可推定為真實,除非有具體反證足以推翻。
然而,必須特別強調的是,公證文書所證明者,係「當事人確曾於公證人面前為某種表示或行為」,或「公證人確曾見聞某項私權事實」,而非當然證明該法律行為在實體法上必然有效。此一界線,正是實務上最常被誤解之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公證之功能在於存證,而非判斷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或完整。
四、公證並不擔保法律行為之實體效力
不少當事人誤以為「契約只要經過公證就一定有效」,然此一理解顯然違背公證制度之本質。早在司法行政部42年台參字第2970號函釋中,即已明確指出,公證僅係證明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存在,並不賦予違法或無效之法律行為以合法性。
亦即,縱使契約已完成公證,若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仍不因公證而當然有效。公證人並非裁判者,其職責亦不在於為當事人進行完整之法律審查。
五、公證法第13條與「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公證制度中最具實務影響力者,莫過於公證法第13條所規定之「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依該條規定,特定類型之法律行為,若經公證並於公證書中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債權人得不經訴訟,直接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此類法律行為包括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特定動產,以及定期返還之租用或借用不動產等。此一制度設計,係為提升交易效率,降低訟累,然其前提仍在於該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本身於實體法上有效。
六、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之效力界線
即便是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其效力亦非毫無限制。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明文規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若主張該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仍得提起訴訟,並由法院視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
換言之,公證書並非不可爭執,其僅係在程序上賦予債權人較為迅速之執行途徑,並未排除債務人於實體法上提出抗辯之權利。
七、認證之概念與法律性質
相較於公證,認證的性質更為單純。依公證法第100條、第101條規定,認證係公證人就公、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性所為之證明程序。認證之重點,在於確認「該文書確實為請求認證人所作成」,而非證明文書內容之真實或合法。
認證私文書時,當事人須於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承認該簽名為其本人所為,公證人再作成認證書,或於文書上簽名、蓋章以示認證完成。
八、認證與公證之根本差異
公證與認證最大的差異,在於「證明對象」不同。公證係證明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存在,認證則僅證明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性。認證並不涉及法律行為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更不涉及權利義務之判斷。
正如同實務一再強調,認證僅能證明「這份文件確實是你簽的」,不能證明「這份文件的內容在法律上一定有效」。
九、公證、認證與證據法上的功能定位
在訴訟實務中,經公證之文書,通常具有較高之證明力,有助於法院迅速形成心證;經認證之文書,則至少可免除對於簽名真偽之爭執。然無論公證或認證,均不取代法院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審查權限。
此一區別,正是理解公證制度不可或缺的關鍵。
十、結語:正確認識公證制度之法律效力
公證制度係以存證與預防紛爭為核心功能,其價值在於提升證據安定性與交易安全,而非為法律行為背書。認識公證與認證之差異,理解公證效力之界線,方能避免對公證制度產生不切實際的期待,亦有助於當事人於實務上正確運用此一制度。